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刑部分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為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亞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溪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為被告之婆婆殷李嬌鳳),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明知殷李嬌鳳自民國八十五年間即因中風行動不便,在安養院住院療養,並未於八十六年間在該公司任職支薪,猶於八十六年底、八十七年初某日,基於製作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在「揚智會計師事務所」任職之不知情姓名不詳之成年會計人員,在不詳處所,於被告業務上應製作之扣繳憑單上,虛列殷李嬌鳳八十六年度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之不實事項,並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委由該不知情會計人員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提出申報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殷李嬌鳳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其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殷李嬌鳳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夫余建安(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證述屬實。另有檢舉書、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分配盈餘表、扣繳憑單、長安安養院證明書、長安護理之家住院證明書、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在卷可憑,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被告嗣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亞溪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其夫余建安,其僅在余建安出國期間,幫忙處理公司的業務或調取資金,並未參與處理公司報稅事宜云云。認係卸責之詞,殊不可採。證人邱明政(律師)、李淑后(揚智會計師事務所職員)所為之證詞,亦不足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均詳予指駁說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再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改判論處被告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而觸刑章,犯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原非無見。惟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又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九十二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故在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之填載,僅能依其情節論以其他罪名,尚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以製作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卻於八十六年底、八十七年初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於被告業務上應製作之扣繳憑單上,虛列殷李嬌鳳八十六年度薪資所得十八萬元之不實事項,並委由該不知情會計人員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提出申報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殷李嬌鳳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則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未注意及此,猶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被告罪刑,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顧此違背法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仍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與原審同為緩刑二年之諭知,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吳 昭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A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