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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421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害兒童等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傷害兒童兩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既受託二十四小時照顧兒童徐子雁,並收取報酬,自已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其所得多寡,並非所問,原判決論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並無不合。至其多次傷害徐童之行為,已自承不諱,核與驗斷書上所載相符,縱證人陳錦枝等人有時未見徐童外傷,亦不能為有利之認定。原審所處之刑,已審酌一切情狀,所為職權行使,難指違法。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過失傷害、背信等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過失傷害、背信等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