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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436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五號

上訴人 乙○○被 告 丙○○

甲○○

之2號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依據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丙○○、甲○○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剝奪上訴人於十一年前所提起合法之自訴。如此修法及法官之心態,已喪失替天行道及主持正義之天職。㈡、本件係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之前已上訴之案件,當時刑事訴訟法尚未修正,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而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訟主體相互間在該審級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該繫屬之法院自應加以裁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原審級訴訟關係即歸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提起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並規定,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本件上訴人認被告等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與違反專利法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罪嫌而提起自訴,經第一審判決被告等無罪後,上訴人雖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提起第二審上訴(但第二審於上訴後所為之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五號有罪判決,經被告等上訴後業經第三審法院撤銷,發回原第二審法院,上訴人於發回更審時),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原審乃依前揭規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裁定命上訴人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查: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提起自訴或上訴之案件,其後於該審審理時固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案件倘經本院發回第二審更審,則為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本件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經本院發回更審時,新法既已施行,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適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五五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上訴人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所為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仍稱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所為之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等被訴違反專利法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起訴時為第一百零八條,見第一審卷第七十頁正面、背面)之罪嫌提起自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