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436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訴人即被告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六號、第三七號、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陳○盛、判決無罪確定之盧○宏及吳○杰、林○楓暨被害人洪○展等人一同前往台南市○○路○段○○○號「○○○KTV」五一五號包廂內飲酒消費。陳○盛因故與洪○展發生口角,進而在該包廂內及大廳吧檯旁互毆,甲○○在旁勸架。適與甲○○熟識之上訴人即被告乙○○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謝○明、陳○賢(二人另案審理)、綽號「董仔」、「宏仔」之人,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進入該大廳內(下稱謝○明等五人),甲○○嗣因勸架反遭洪○展毆打,遂與乙○○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出手毆打洪○展,甲○○則在旁大聲喊打。混亂中,洪○展毆打到謝○明等五人,謝○明等五人乃與乙○○共同毆打洪○展。洪○展見寡不敵眾自「○○○KTV」大門奪門而出,乙○○見洪○展逃出後,在客觀上能預見洪○展被多人圍毆足以傷重致死,竟仍與謝○明等五人追出。「宏仔」先跑至自小客車上取出其所有之鋁製球棒一支,追趕洪○展。洪○展逃至永華路二段、永華八街口時,為乙○○追上毆打,跌倒在地,其後陳志賢、「董仔」、「宏仔」及該成年男子亦趕至,「宏仔」、乙○○輪流以鋁製球棒毆打洪○展,其餘三人則以腳踹頭部及身體等處,見洪○展已倒地不起始罷手。於回到「○○○KTV」門前,謝○明餘怒未消,又自乙○○手中取走鋁製球棒,乙○○隨其後,二人再至上開路口,謝○明又以球棒毆打洪○展身上及四肢等處,見洪○展已無法動彈,始罷手離去。洪○展經吳○杰送醫,因頭部受有嚴重挫傷顱內出血,於翌日下午死亡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甲○○共同傷害罪刑,論處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對甲○○、乙○○)及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認定乙○○出手毆打洪○展,甲○○在旁大聲喊打。混亂中,洪○展毆打到謝○明等五人,謝○明等五人乃與乙○○共同毆打洪○展。洪○展見寡不敵眾自「萬客隆KTV」大門奪門而出,乙○○見洪○展逃出後,在客觀上能預見洪○展被多人圍毆足以傷重致死,竟仍與謝○明等五人追出(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八行至第二行);於理由以洪○展係在上開街口被毆打成傷致死,而甲○○係在「○○○KTV」內喊「打」、「給他死」,並非在上開施暴之街口,難認甲○○有傷害致死之犯意(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九頁第三行);亦即原判決以甲○○於洪○展逃出後,並未隨乙○○等人追出,在客觀上不能預見洪○展會被多人圍毆致死,據認甲○○不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但依卷內資料,第一審勘驗案發時「○○○KTV」錄影帶,發現其中第二捲「騎樓左側」錄影帶顯示:「七時二十五分五十四秒許,洪○展跑出大廳至馬路上,七時二十六分整,綽號宏仔打開停放路邊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於七時二十六分零四秒,持一支鋁棒往前跑,謝○明同時自大廳走至馬路,七時二十六分三十六秒,甲○○自大廳走至馬路,並往永華路方向前進」;第三捲「騎樓右側」錄影帶亦顯示:「七時二十六分三十八秒許,洪○展自大廳衝出馬路,後方有五名男子追出,七時二十六分四十六秒許,陳志賢亦追至永華路口,七時二十六分四十九秒,有名男子持鋁棒往永華路方面跑步前進,七時二十六分五十秒至二十七分二十四秒,甲○○至大廳走至永華路口,七時二十八分十四秒許,與追打死者的人走至大廳前馬路上,」(第一審卷第二五四頁);倘屬非虛,甲○○於洪○展逃出後,似亦有走出KTV大廳至上開街口,原判決認定甲○○並未追出走至街口,與卷內資料似有不符。且原判決既以乙○○係於洪○展逃出後,在客觀上能預見洪○展被多人圍毆足以傷重致死,竟仍與謝家明等五人追出,認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則如甲○○隨後亦有追出,其對於洪○展嗣後被毆傷致死,在客觀上是否能預見?應否共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原審未予究明、釐清,遽認甲○○應僅負共同傷害罪責,自嫌速斷。(二)、原判決事實認定乙○○於上開街口與「宏仔」輪流以球棒毆打洪○展,其餘三人則以腳踹方式施暴。但依第一審勘驗案發時「○○○KTV」錄影帶,其第四捲「○○路口」錄影帶顯示:「七時三十一分五十六秒,洪○展跑至○○路,遭身穿白上衣之乙○○,以腳踢倒在地,七時三十二分四秒至二十六秒,洪○展躺在永華路上,遭五名男子共同毆打,其中穿深色服裝之『宏仔』,持鋁棒毆打死者,七時三十三分十秒,男子吳○杰至○○路口,七時三十三分五十五秒許,謝○明持鋁棒與穿白色上衣之乙○○,再至○○路口死者倒地處,其中謝○明持鋁棒毆打死者,七時三十四分十一秒許,謝○明先離開,七時三十四分二十二秒許,穿白色上衣之乙○○離開」(第一審卷第二五五頁);如果無訛,乙○○似並未在上開街口以球棒毆打洪○展,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記載被害人之屍體經解剖鑑定結果對於死亡之看法,認「造成被害人死因,為頭部外傷及所造成腦出血,其中腦部出血量超過五0西西,並造成大面積腦部損傷,故死因為顱內出血,造成中樞神經壓迫而死亡,其死因乃於打架過程,有外力介入所致。又由死者腦部損傷情況分析,發現死者後枕部損傷位置,較靠近枕部粗隆部分,表皮出現有放射狀傷害,加上其頭骨骨折出現線性骨折,故其撞擊點為較大面積物體,顱內出血出現有撞擊傷小於對撞傷現象,故死者傷害,應係遭人移動去撞擊物體。一般而言,皆為跌倒時所致。其死因應考慮死者,在打架中被人摔倒或抓去撞牆而造成。又死者身上傷害並無明顯挫擦傷,僅腳部有多處擦挫傷,故應考慮死者,係被人推倒後造成腦部傷害」,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法醫所醫鑑字第二七九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少連偵字第三十六號卷第一四四頁至一五0頁)。該解剖鑑定結果所認死亡之原因,與原判決認定係乙○○與「宏仔」持鋁製球棒毆打洪○展頭部等處,致頭部受有嚴重挫傷,顱內出血致死之事實,似未盡吻合。究洪○展係如何受傷致死?關涉被告二人之犯罪態樣,為明真相,自應詳予查明,原審未根究明白,遽行判決,亦有未當。以上,或為檢察官及乙○○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