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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430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0四號

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其與鄭文達均未在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偽造陳秋卿之署押,為原判決所是認,只因李雪玉為爭取業績而偽簽「陳秋卿」之署押,上訴人之消極不作為原不成立犯罪,自無與鄭文達、李雪玉等人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且上訴人與鄭文達是否知悉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有關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之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之規定,尚非無疑,原審就上開事項未遑釐清,遽行判決,自有可議。㈡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要件,以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始屬相當,否則難以該罪相繩。查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之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本件鄭文達以其妻陳秋卿為被保險人所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既未得陳秋卿之書面同意,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其契約無效,則被保險人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即不因之而受有任何損害,原審未察,遽為上訴人罪刑之宣告,即不足以昭折服。㈢鄭文達否認其從事代書工作,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九號偽造私文書案件中已調查甚詳;但原審卻以鄭文達從事代書工作,並據以臆測上訴人與鄭文達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有以臆測之詞為犯罪事實認定之違誤云云。查原判決認定鄭文達(已由原審另案判刑在案)與其妻陳秋卿長期感情不睦,上訴人明知陳秋卿不可能同意鄭文達代為投保人壽險及意外險,竟未經陳秋卿之同意,與其有通姦犯行(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新光人壽之業務員即上訴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路○○○號受上訴人之邀約,以陳秋卿為被保險人(要保人、受益人均為鄭文達),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向新光人壽投保終身壽險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附約平安意外傷害險三百萬元,上訴人嗣並與知情之第三人賴燕美、張美華、李雪玉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張美華在要保書上,逕行填載主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主被保險人說明事項欄,再交由李雪玉於要保書上之主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陳秋卿」署押,而偽造陳秋卿同意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經呈送賴燕美審核,因李雪玉將陳秋卿誤寫為陳秋「鄉」為賴燕美發覺,退回上訴人,由上訴人填載主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主被保險人說明事項欄,再由張美華交與李雪玉於要保書上之主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陳秋卿」署押,賴燕美則於要保人簽章欄上模仿鄭文達之簽名(因原要保書已撕毀),而共同偽造陳秋卿同意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後,持向高雄市○○○路○○○號十五樓B四新光人壽投保,足以生損害於陳秋卿及新光人壽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供承確有招攬上開保險契約,交與張美華後由李雪玉於被保險人欄偽造「陳秋卿」署押等情,核與告訴人陳秋卿於鄭文達被訴偽造私文書乙案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偽造「陳秋卿」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上訴人與賴燕美之電話錄音譯文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係於八十七年初經由弟媳張美華介紹進入新光人壽任職,張美華曾告知「只要有投保文件及要保人資料即可辦理,其他皆可由公司代為處理」,其不知鄭文達同意未經其妻陳秋卿同意為被保險人之投保案,會觸犯偽造文書之刑責,且該要保書之「陳秋卿」簽名,係張美華叫李雪玉代簽,賴燕美也知情,因李雪玉將陳秋卿誤寫為陳秋「鄉」,經賴燕美發覺而撕毀,另經其重新書寫要保書,亦由張美華叫李雪玉代簽陳秋卿之名字,賴燕美則模仿鄭文達之簽名填載在要保人簽章欄上,其未參與犯行云云,如何不足以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加以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供承:本件保險契約為其所招攬時,當時只有鄭文達在要保人上簽名,其餘資料是其拿回公司後由張美華填寫,再交給李雪玉代簽陳秋卿名字,後來送交賴燕美主任查覺名字有錯誤退回重寫,由賴燕美在玻璃上描繪鄭文達簽名,張美華再叫李雪玉代簽陳秋卿名字等語。上訴人身為新光人壽之業務員,領有保險業務員執照,負責招攬他人保險,保險契約要保人、主被保險人須親自簽名,要保書上主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及主被保險人說明事項欄,亦須由主被保險人親自告知、說明,此為保險從業人員之基本常識,要保書上並載明「以上簽名應由本人親自為之」之字樣,上訴人顯難諉為不知。其與鄭文達共謀為陳秋卿投保終身壽險及附約平安意外傷害保險,且以與之感情不睦之鄭文達為受益人,鄭文達及上訴人又有婚外情,更易發生道德危險。其等二人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至明。又依上訴人與證人賴燕美之電話錄音譯文顯示:被保險人名字係賴燕美叫李雪玉所偽簽,並以上訴人既陳稱:其目睹李雪玉在要保書之主被保險人簽章欄代簽陳秋卿之名字,其亦於要保書上代填主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及主被保險人說明事項欄,並坦承其明知鄭文達未得被保險人陳秋卿之同意而投保,仍將要保書持向新光人壽投保,顯與張美華、李雪玉、賴燕美等人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既與鄭文達、李雪玉等人共同偽造私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陳秋卿與新光人壽,已據原判決敘述明確,核無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既與張美華、李雪玉、賴燕美、鄭文達之間為共同正犯,則上訴人是否知悉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之內容,即與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上訴意旨純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