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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431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號丙○○乙○○

1段2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承斌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丙○○、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丙○○科刑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甲○○、乙○○、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均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自明。從而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上訴人甲○○於原審即辯稱共同被告何春祥於第一審之證詞,未經具結,不具證據能力,並就上訴人甲○○是否參與走私等事項聲請訊問何春祥,原判決亦以何春祥之供述資為不利上訴人證據之一,乃竟以:何春祥於原審審理時,對由其擔任船長,其他人則分別擔任輪機長或船員等職務,共同駕駛「勝明祥三十六號」漁船報關出海,嗣於返港時,為警查獲如原判決附表所載均以保麗龍盒盛裝之漁貨,並扣得其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一百零三萬元以及其上記載人名、魚種、件數、重量等之貨單五紙等情予以陳述,未針對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有不利於己或其他共犯之陳述,自無準用人證之規定為由,而認無行交互詰問之必要。但查共同被告何春祥在第一審係經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何春祥既已認罪,顯已承認其本人有本案之走私犯行,則上訴人甲○○聲請就其是否參與共同走私,自難謂何春祥未針對犯罪構成要件有所供述,而不具對之傳查詰問之必要性。㈡、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又證物應提示被告,令其辨識,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原判決引據原審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七頁農委會水產試驗所之報告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證據之一,然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提示上開簽帳單,予上訴人等辯論之機會,即據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趙 文 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