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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432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之2號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誣告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間,當選苗栗縣三灣鄉農會監事,因積欠該會貨款未償,恐遭苗栗縣政府撤銷當選資格,乃聽信該府承辦人員告知:「若能證明貨款非上訴人所欠,即可不撤銷當選資格」之言,且驗收單上確有「徐啟淵」之簽名,上訴人為保全監事當選資格,自認得將貨款推給徐啟淵負責,方一時失慮,向檢察官對徐啟淵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要無誣告之犯意,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向檢察官誣告徐啟淵犯詐欺、侵占罪時,其監事資格已否遭苗栗縣政府撤銷,不影響上訴人成罪。再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雖先後具狀誣指徐啟淵涉有詐欺取財或侵占犯行,乃本於一誣告之基本犯意,而接續二個舉動以完成其一誣告行為之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