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乙○○即湯乙
1號上列上訴人因甲○○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乙○○誣告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虛構事實,不唯有證人柯義仁供證在卷,自訴人家中家教王慧娟及雙方長輩陳秀玉亦供證見上訴人前往自訴人家中,及委託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各等語屬實,原判決綜合各該證據,判斷認定上訴人之罪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各該證人證言,任意指摘其憑信性,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