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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444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張凱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鍾國華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0八0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外,以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之獨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與黃玉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但對於上訴人與黃玉傳有如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未見於事實中詳為記載,並於理由中加以論斷,自屬理由欠備。㈡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調查中詳述:自訴人鍾國華在陳永山代書處同意辭去董事職務,事後也有簽股份讓渡書,董事變更登記時也有前往,才由黃玉傳協議董事長人選,事證俱在,為明真相,自有傳訊陳永山予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加調查,徒以上訴人前後所供不一而未加採信,自不足以昭折服。㈢上訴人與黃玉傳、楊仁貴、傅國強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土庫小段等八十七筆土地,經由自訴人之介紹與秦邦公司合建,但秦邦公司逕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向他人借款,上訴人知悉秦邦公司欲將土地移轉至八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廣公司)名下,恐受連累,而與自訴人同赴陳永山代書處協議,自訴人執意辭去董事職務。且公司名下之土地過戶,必待股東會開會通過始可辦理,而由到場之人在陳永山代書處召開臨時股東會,則自訴人參與臨時股東會自屬必要且合乎情理。上開董事之變更,係由公司職員與會計師事務人員所辦理,上開各情會計師事務人員知之甚詳,自有傳訊調查釐清之必要。又自訴人確有參與臨時股東會之召開,則上開股東會之紀錄即無不實,核與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六樓八廣公司之董事長,與黃玉傳同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任董事。上訴人與黃玉傳二人明知自訴人並未參加八廣公司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份股東臨時會議,竟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未經自訴人之授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上旬,由黃玉傳將自訴人留存於公司之印章交與上訴人,責由上訴人將之加蓋於八廣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時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之「記錄鍾國華」項下,虛偽記載股東七人全部出席,且改選上訴人、莊朝郎、施麗靜為董事,傅成錕為監察人,再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董監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所供:「我們沒有再特別開過,是黃玉傳回來告訴我的,上面的印章是黃玉傳拿給我的」,於原審所稱:「自訴人未參與會議」等語,核與共同被告黃玉傳於第一審法院初次調查時供稱:「因為他們(指自訴人等人)違反協議書沒有和我合建,把土地拿去多胎抵押以後捲款跑掉了,違反了契約,他們就不再是股東了,所以我叫公司傅國強的太太(即指上訴人)去把鍾國華名字改成施麗靜。」、「變更名義未經鍾國華之同意,因為是他們違反契約在先的」等語相符,八廣公司之股東傅成錕及施麗靜或稱不知有此股東會,或稱其並未在場等語。並有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緩刑貳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自訴人於土地移轉時,發現八廣公司有不少債務,恐受連累辭任董事,當日確有開股東會,並表明不要當董事,且知悉股權移轉之事,登記時候也有到場,當日係在陳永山代書處開臨時股東會,自訴人亦在場各等語。及證人傅國強所證各詞,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先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並無召開臨時股東會,自訴人亦無在場,黃玉傳將自訴人之印章交與上訴人,並命上訴人將自訴人之名字改成施麗靜等語,則上訴人與黃玉傳就偽造臨時股東會之紀錄,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由於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自無進行無謂證據調查之必要,是原審未傳訊會計事務所人員或公司其他職員,自難指為違法。至上訴人其他上訴理由所指,無非針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牽連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其牽連所犯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重罪部分(偽造文書),其上訴為不合法,由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至上訴人被訴移轉土地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部分,業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V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