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廖虹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未經許可無故侵入○○○(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住所,趁A女不注意之際,自後抱住A女及摀住其嘴巴,喝令不准動,否則要將其殺害,致使不能抗拒而強摸A女胸部之猥褻之行為,A女以手反抗,使被告不能施行猥褻之行為,被告遂生不法所有之意圖,要求A女將身上之財物交付,A女因見母親返家(下稱B女),遂高聲喊叫,B女見狀趨前自後拉住被告,被告見事跡敗露,落荒而逃,現場遺留其騎乘之000-000 號機車、衣服二件、皮鞋一雙,經警循線查獲等情。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涉犯強盜未遂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未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並於理由中說明被告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強制猥褻罪部分已於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且未據檢察官上訴,又與強盜未遂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被訴無故侵入住宅罪、強制猥褻罪部分應已確定而未予審理,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依據調查證據所得之資料,本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說明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認定被告強盜部分無罪,無非以查無證據足以證明A女所供為真實。但查B女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事後曾託請市議員陳○雄打電話前來說情謂:被告因缺錢,一時衝動,才犯下錯誤,叫我們原諒他,不要再告他等語(見第一審卷①第二二頁)。則被告是否有於陳○雄面前自承強盜犯行而具有審判外自白之情,攸關被告犯罪之成立,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事項,原審未加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按單一性案件,因其刑罰權單一,而應合一審判,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自有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故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法院自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顧,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本件公訴人係以被告甲○○牽連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強盜未遂等罪嫌提起公訴。經第一審法院審理後論處被告強盜部分罪刑;就無故侵入住宅及強制猥褻部分認係另行起意,因被害人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經原審前審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強盜未遂罪刑,並於理由中說明其他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結果,認為被告強盜未遂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未遂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但就被告所犯關於無故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嫌部分,誤認上開部分業已確定未予審理,依上開說明,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惟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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