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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445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八號

上 訴 人 丁○○

弄12甲○○

29樓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律師

孫銘豫律師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上 訴 人 丙○○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丁中原律師陳煥生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自民國六十八年起任職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自八十年間起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務室行政救濟股擔任稅務員,承辦納稅義務人申請複查案件,依法應就申請人所為申請複查案件為實體調查,再擬具複查報告書交付複查審議委員會決議,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甲○○為生活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乙○○為生活公司經理,上訴人丙○○為芳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聖公司)負責人,其妻陳秀蓮則係冠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儀公司)名義負責人,丙○○則為實際負責人。陳美雲為芳聖公司之會計經理,自八十三年間起,復兼辦冠儀公司之會計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經辦會計人員。冠儀公司係代理MOTOROLA呼叫器之進口及買賣業務,自八十一年元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金額八十一年度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六百九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七元、八十二年度一月至十月份計二千七百五十二萬零六百零二元(總計二億零四百五十萬九千三百五十九元),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會同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等單位核算該公司帳證資料查明屬實,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以八三年營處字第八三0七號處分書,就受處分人冠儀公司漏報銷售額處罰鍰七千一百五十七萬八千二百元,又於營業事項發生時,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處罰鍰一千零二十二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合計八千一百八十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並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就受處分人冠儀公司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額(上開八十一年度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金額)部分,處罰鍰七百五十二萬二千元(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號)。又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就受處分人冠儀公司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額(上開八十二年度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金額)部分,處罰鍰一百十六萬九千六百元(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00號)。其間適陳秀蓮罹患癌症,丙○○唯恐其妻遭限制出境,無法出國治療癌症,並避免遭受上開九千零四十九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罰鍰之損失,隨即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陳秀蓮向經濟部申請解散冠儀公司,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解散清算,並委託賴永吉會計師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提出複查申請書,及指示陳美雲兼辦冠儀公司會計稅務業務及與會計師、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連繫業務。惟丙○○、陳美雲二人透過會計師或自行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提出之資料,均不為承辦本件複查申請案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務室行政救濟股稅務員丁○○所採信,丙○○因其夫妻二人均已移民加拿大,為免欠稅未繳,致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陳秀蓮遭限制出境及衡量其財力狀況,而向賴永吉會計師表示希望將裁罰之金額降至一千萬元以下。丙○○為使裁罰之金額降低,乃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四年七月三日之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五樓,指示陳美雲偽造九洲電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九洲公司)、泰源通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泰源公司)、火鳳凰通信有限公司(下稱火鳳凰公司)等三家公司名義所出具之協商備忘錄等資料,並由陳美雲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九洲、泰源、火鳳凰三家公司及負責人「鄭國洲」、「楊智曄」之印章蓋於其上,另偽造火鳳凰公司代表人「陳成吉」之署押,虛以冠儀公司自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為促銷呼叫器,將產品存放於上開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泰源公司、九洲公司、火鳳凰公司暨負責人鄭國洲、楊智曄、陳成吉等人,完成後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提出複查補充理由書,並檢附該協商備忘錄,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收受該複查補充理由書後,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函催補正寄存在外存貨具體事證憑核,繼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再委由賴永吉會計師事務所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提出第四次複查補充理由書,並檢陳冠儀公司協商備忘錄(九洲、泰源、火鳳凰)、經銷商所提供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開立之票據影本及八十一、八十二年度之庫存表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泰源公司、九洲公司、火鳳凰公司暨負責人鄭國洲、楊智曄、陳成吉等人,然仍不為丁○○所採信,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擬具複查報告書,擬維持原核定及原處分。因丙○○委託立法委員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及丁○○探詢關切,丁○○心知維持原處分提會討論將無法通過,複查案乃予以擱置。嗣於八十四年底至八十五年初間,丙○○再委託政商關係良好之甲○○透過王志雄立法委員之秘書、助理及其他民意代表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及丁○○探詢關說,由陳美雲介紹乙○○認識丁○○,並表示冠儀公司漏稅案改由乙○○負責,丁○○並由乙○○介紹而認識甲○○,甲○○、乙○○就冠儀公司原主張存貨係寄存在外,而不為丁○○所接受之原委向丁○○了解,八十五年間乙○○依甲○○指示至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辦公室找丁○○談冠儀公司案件,乙○○表示冠儀公司異議,委請會計師提出解釋是寄銷行為,沒有漏開發票情形,丁○○告知乙○○本案之爭執在於所主張之寄存,提出之證明資料不充分,從憑證看不出來,認定寄銷行為困難,最起碼要有貨品去與回的相關憑證資料以供查證,或者是其它有利之證明,暗示乙○○必須提送庫存明細資料供查核,乙○○將上情轉告知甲○○及丙○○、陳美雲,然冠儀公司與乙○○一直未提出。丙○○經乙○○告知上情,明知冠儀公司與下盤商之交易方式均為買斷、賣斷,每月結算貨款一次,並無將存貨寄存在下盤商處之事實,為求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採信複查理由,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與會計陳美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會計表報帳簿、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前某日,在台北市○○○路○○號十六樓芳聖公司,偽造元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瑄公司)、九洲公司、台北元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元瑄公司)、泰源公司、火鳳凰公司等五家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內載冠儀公司將商品寄放在上開五家公司內,該廠商僅係代為保管該商品等不實內容,並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上開五家公司暨負責人郝正坤、鄭國洲(股東)、楊智曄、陳成吉、許仁德等人之印章(其中「九洲電訊企業有限公司」、「泰源通訊事業有限公司」、「火鳳凰通信有限公司」、「鄭國洲」、「楊智曄」部分係使用偽造上開協商備忘錄時所盜刻之印章,未再盜刻)蓋於切結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元瑄公司、九洲公司、台北元瑄公司、泰源公司、火鳳凰公司暨負責人郝正坤、鄭國洲、楊智曄、陳成吉、許仁德等人,進而再偽造冠儀公司存貨分類帳、庫存盤點明細表、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庫存明細表、庫存表等會計報表帳簿資料,並在入庫單上偽造「蘇」、「孫」、「周」之署押,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甲○○、乙○○均明知冠儀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複查補充說明書上載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補提之元瑄公司、九洲公司、台北元瑄公司、泰源公司、火鳳凰公司等五家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及該公司之帳冊、入庫單、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明細表、庫存表均屬偽造,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由乙○○持交丁○○作為複查之補充資料,丁○○指示乙○○先行交收發掛號後再處理(複查補充說明書上載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掛號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而行使上開偽造會計表報帳簿、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元瑄公司、台北元瑄公司、九洲公司、泰源公司、火鳳凰公司、郝正坤、鄭國洲、楊智曄、陳成吉、孫國豐、蘇于祝等人,然仍遭丁○○擱置,直到八十七年七月間才再進行處理。嗣於八十七年間,丙○○為求儘快解決此案,竟與甲○○二人基於共同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允諾由丙○○支付一千三百萬元予甲○○,供甲○○統包裁罰之金額、行賄稅務員之金額及酬謝甲○○之金額,甲○○再與乙○○基於共同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由乙○○多次前往丁○○辦公室了解案情,並邀約丁○○至台北市○○○路遠東企業大樓地下室或第三十八樓等處餐廳,欲共謀將裁罰金額降低,經甲○○、乙○○二人多方向丁○○表示若可將裁罰金額降至一千萬元以下,定會酬謝丁○○,丁○○竟萌貪意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絡之犯意,表示裁罰之金額會降至七百萬元左右,甲○○、乙○○、丁○○三人遂達成協議,約定以七百萬元為上限,扣除裁罰總額後之餘額,作為丁○○可獲得之賄款(即丁○○將裁罰金額降得愈低,可獲得之賄款愈高)。丁○○明知冠儀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複查補充說明書上載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補提之元瑄公司、九洲公司、台北元瑄公司、泰源公司、火鳳凰公司等五家公司出具之切結書之內容均虛偽不實,及該公司之帳冊、入庫單、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明細表、庫存表之內容均與事實不符,依法應通知上開廠商或其他關係人前來製作訪談筆錄,加以查明,竟未加以查證,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提出複查報告書,變更原審查核定之違章內容,擬撤銷原處分,將原核定補徵稅款改為九十八萬零四百五十四元,將原漏稅額處七倍罰鍰部分,改為依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二百九十四萬一千三百元(後經該處法務室第一股股長謝鳳珠發覺此數字有異,更正為四百九十萬零二千二百元),並提請複查委員會討論,經同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十七次複查委員會決議駁回,命就歷次複查理由再查明是否屬實並敘明具體意見後再提會審議。甲○○、乙○○二人得知上情後,又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再次約丁○○至遠東企業大樓第三十八樓餐廳商議,要求丁○○再將原案提送審議,並表示其他複查委員部分由其負責處理等語。丁○○遂未依照複查委員會決議之內容就歷次複查理由再加以查明,旋即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以相同結論提請複查委員會審議,竟果經同年九月三日第三十三次複查委員會決議通過,依照複查員丁○○核簽意見准予撤銷行為罰及核減漏報之銷售額。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0七八七五00號複查決定書決定「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九十八萬零四百五十四元,原罰鍰處分關於按申請人冠儀公司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部分撤銷,另關於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部分,併予更正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四百九十萬二千二百元」。丙○○得知裁罰金額確已降低,即命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陳美雲先後四、五次向施餘芬領取現金合計一千三百萬元轉交予乙○○、甲○○二人,均存入甲○○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 )活存帳戶中。嗣依丙○○、陳美雲之要求,將其中六百萬元匯入太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太通公司)之帳戶,由丙○○自行繳納上開五百餘萬元裁罰之金額,甲○○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將其中之二百萬元分予乙○○,甲○○又命乙○○將一百萬元賄款依約交予丁○○,乙○○即與丁○○相約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前往合作金庫大安支庫,自甲○○帳戶內提領一百萬元現金後,由丁○○開車載送乙○○回辦公室,下車時將現金留在丁○○車內,丁○○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絡之犯意,收受該一百萬元。再將其中二十萬元存入其子女劉聖琦、劉欣怡二人桃園六支郵局之帳戶內各十萬元,以其妻鄭美雪之名義在桃園龜山鄉農會存入定存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餘三十萬元則藏置在住處。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查獲,分別扣得如原判決附表貳所示之物,旋經丁○○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一百萬元,併經丁○○、甲○○、乙○○、丙○○自白犯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四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甲○○、乙○○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丙○○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項而為調查。⑴、原判決認定丁○○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甲○○、乙○○、丙○○有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係以丁○○於調查局詢問中自白:「我確實因處理冠儀科技有限公司漏稅案,收受乙○○交付予我之新臺幣一百萬元,我記得大約在八十七年十月初,乙○○曾打電話給我表示為了冠儀公司漏稅案要約我見面,當面謝謝我,我當時以工作繁忙推託乙○○之邀約,但是乙○○一直打電話找我,並且留電話要我打電話給她,大約是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左右,我打電話給乙○○問她找我什麼事,乙○○表示約我在十三日下午二點左右在合作金庫大安支庫碰面,我記得當天我是開車前往,我和乙○○是在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內碰面,乙○○提領了一百萬元現金欲交給我,但是我當時並沒有收,後來我和乙○○一起離開合作金庫大安支庫,由我開車送乙○○回她辦公室,乙○○下車時將該一百萬元遺留在車上,她就離開了,我然後直接開車回桃園住所,到家後我將該一百萬元從車上取出來藏於我的臥室梳粧台下,到了十四日早上我由該一百萬中取出二十萬元交予我太太鄭美雲囑咐她將該二十萬元分別存入我兒子、女兒在桃園六支局的帳戶,至於剩餘的八十萬元我則仍藏於我房內之梳粧台下」,「我只知道甲○○曾表示要給我一百萬元,而乙○○也確自大安支庫提領一百萬元現金給我」,「……但是該八十萬元之現金,後來我將其中三十萬元以我太太鄭美雲名義在桃園龜山鄉農會購買定存,另二十萬元存在我太太鄭美雲於桃園龜山鄉農會帳戶中,只餘三十萬元現金擺在我臥室梳粧台下,我願意將該一百萬元現金全數繳出」(原判決第六十八頁第二行至第六十九頁第二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⑵、原判決認定甲○○、乙○○均明知冠儀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複查補充說明書上載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補提之元瑄公司、九洲公司、台北元瑄公司、泰源公司、火鳳凰公司等五家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及該公司之帳冊、入庫單、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明細表、庫存表均屬偽造,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由乙○○持交丁○○作為複查之補充資料,丁○○指示乙○○先行交收發掛號後再處理(複查補充說明書上載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掛號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而行使上開偽造會計表報帳簿、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元瑄公司、台北元瑄公司、九洲公司、泰源公司、火鳳凰公司、郝正坤、鄭國洲、楊智曄、陳成吉、孫國豐、蘇于祝等人,然仍遭丁○○擱置(原判決第七頁第十八行至第八頁第十行)等情,係依憑丁○○於調查局供稱:「大約在八十四年底八十五年初,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陳美雲介紹乙○○與我認識,並表示冠儀公司漏稅案改由乙○○小姐負責,我並由乙○○介紹而認識甲○○,並向乙○○、甲○○表示本案之爭執在於所主張之寄存,提出之證明資料不充分,最起碼要有貨品去與回的相關資料以供查證,或者是其它有利之證明,但冠儀公司與乙○○一直沒有提出,直到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乙○○才再拿補充理由書到我辦公室找我,我記得該理由書仍主張寄存,並且附有協商備忘錄、擔保品、庫存表、廠商切結書等資料,乙○○問我此份理由書是否足資證明,但我當時並未細查,遂要乙○○先行交收發掛號後再說,本案我後來就擱置,直到八十七年七月間才拿出來再作處理。」(原判決第三十頁第九行至第三十一頁第一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丁○○否認於調查局所為自白供承各情係屬事實,辯稱:伊之所以在調查局供承自白上情,係因調查員陳憲楨以不正方法向伊稱:只要伊承認收賄等情,會請求法官讓伊交保等語,伊於調查局自白供述各情並非出於任意性(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十四至四十五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十一頁、第二二二頁)等語。丁○○上開否認辯解各情是否屬實,其與丁○○上開自白供述各情是否可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攸關,自應先於其他事項而為調查,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丁○○上開辯解各語不足採信之理由,逕依丁○○於調查局自白供述各情為不利上訴人四人之認定,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洽。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乙○○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未曾經手元瑄公司等切結書及入庫單、帳冊、清算後銷售明細表等相關資料等語。而丙○○供稱:都是陳美雲製作完成的,上述資料是由陳美雲送到稅捐處掛號,伊與陳美雲沒有提供給甲○○、乙○○(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二頁、第二五二頁);陳美雲證稱:「元瑄公司、九洲公司、泰源公司、火鳳凰公司、台北元瑄公司等出具之切結書,及冠儀公司存貨分類帳、入庫單、明細表、庫存表等資料,……上述資料有時是我們會自己派人送去,有送係請會計師送過去,但上述資料並沒有送給甲○○、乙○○。」(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十三頁)等情,是否屬實?苟丙○○、陳美雲上開供述各情係屬事實,其何以不能為有利甲○○、乙○○之認定?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足為有利甲○○、乙○○認定之理由,尚有未洽。㈢、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係處罰具有同條例第二條規定身分之人員,向同具該身分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規定;若不具該身分之人,向具有該身分之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則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處罰,並應於主文欄諭知「未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始為適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乙○○分別係生活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丙○○為芳聖公司負責人及為冠儀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苟屬無訛。則甲○○、乙○○、丙○○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務室行政救濟股稅務員丁○○交付賄賂,即應適用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論處,乃原判決對甲○○、乙○○、丙○○該部分犯行逕適用同法條第一項予以處罰(原判決第七十二頁第五至八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㈣、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論斷丙○○所犯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二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係以丙○○與陳美雲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提出偽造協商備忘錄、清算前盤點作業文件,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前某日,偽造五家公司切結書、冠儀公司帳冊、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明細表、庫存表等會計報表帳簿資料,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推由乙○○持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經丁○○指示交收發室收文作為複查理由之證據資料而為行使,然仍不為丁○○所採,嗣於八十七年間,丙○○為求儘快解決此案,乃與甲○○基於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允諾由丙○○支付一千三百萬元予甲○○,供其「統包」漏稅之罰鍰、行賄稅務員之金額及給予酬謝,丙○○與陳美雲偽造私文書及會計報表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已經成立。迄八十七年間,丙○○因先前所提各項資料不為丁○○所採信,乃起意以行賄方式達其目的,則其統包行賄犯行與偽造冠儀公司寄銷資料前後相隔達三年,與偽造五家公司切結書暨冠儀公司帳冊、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品收回明細表、庫存表等會計報表帳簿資料、入庫單前後相隔達約二年,係另行起意所為,難謂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之牽連關係可言(原判決理由欄乙、三、㈤),為其主要論據,是否論斷丙○○偽造元瑄公司、九洲公司、台北元瑄公司、泰源公司、火鳳凰公司等五家公司之切結書及冠儀公司存貨分類帳等資料,其與丙○○、甲○○、乙○○等共同對丁○○交付賄賂犯行間並無關聯?乃原判決理由欄復又說明:上開五家公司切結書及冠儀公司存貨分類帳等資料,係丙○○透過甲○○、乙○○居中聯繫行賄該案承辦員丁○○,經丁○○暗示需補提送相關可供查證資料後,由乙○○通知陳美雲轉報告於丙○○所偽造(原判決第三十三頁第四至六行)等情,是否另又論斷丙○○透過甲○○、乙○○居中聯繫行賄該案承辦員丁○○,經丁○○暗示需補提送相關可供查證資料後,始由乙○○通知陳美雲轉報告丙○○而偽造上開文書?其理由欄前後之論斷說明不盡一致,已有未合。而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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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