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號選任辯護人 徐士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於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中均否認有被訴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依告訴人江勇軍於法院審理中供述上訴人向其借款及歸還其印鑑章等情,亦均查與事實相符,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辯:無被訴犯行等語及上揭有利於上訴人證據,不予採納,竟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依告訴人在花蓮郵局之交易清單記載,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即上訴人向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後,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告訴人均未曾前往郵局領款,由此亦足見告訴人於第一審所稱:案發後二、三天,伊至郵局領款云云,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又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稱:伊取得告訴人之存摺、印章當時,告訴人有點頭等語,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於偵查中有承認盜領存款之事,上訴人與告訴人簽訂之和解書亦未記載上訴人盜領存款等語,原判決竟認和解書記載與上訴人供認盜領存款之情節相符,此均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即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曾經供認「當時我有向警察說沒有竊盜,警察說可以到法院說,當時警訊筆錄係先寫好,要我簽名的」等語,此乃屬對於該警訊自白出於不正方法之抗辯,原審未依職權調閱警訊時之錄音帶、錄影帶,以辨明虛實,且該警訊筆錄亦係出於不正方法之誘導訊問,應無證據能力,原審採為判決基礎,違背證據法則,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按盜領他人存款,均係供自己花用,原審認定上訴人盜領存款係供家人支付增建廚房工資,又將警員因辦案需要而前往郵局調閱錄影帶之事,認係告訴人自己前往郵局觀看錄影帶,然告訴人於上訴人交還印鑑章後已知係上訴人前往領款,焉有必要再前往郵局觀看錄影帶,原判決所為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認:伊有私擅拿取被害人江勇軍之郵局存摺、印鑑章至郵局盜領存款五萬元,用以作為蓋建廚房之用等語,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伊有從被害人之化粧台上取走被害人之郵局存摺、印鑑用以提領被害人存款之供述;被害人於原審法院供稱:伊係於案發後約隔二、三天,到郵局領款時(指欲領款之時),始發現存摺內錢款已被盜領五萬元等語之供述;參酌上訴人於案發後與被害人和解,和解書上記載「當時雙方都在酒醉,上訴人急需用錢之情況下,就在被害人之化粧台上拿走被害人之存摺去提領五萬元」等語,有和解書附於偵查卷可稽,佐以卷附提款單、交易存款明細表等事證,綜合判斷,足認上訴人確有偽造被害人名義之提款單持以行使,憑以冒領存款之犯行等情,為其論罪之基礎,復就被害人於法院審理中所為伊有同意上訴人領款等語,認係事後與上訴人和解之後所為迴護之詞,上訴人所辯伊經被害人同意,始取走其印鑑章及郵局存摺至郵局提款等語,認與事實不符,均委無足採,亦於理由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按㈠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僅供認有主動從被害人之化粧台上取走被害人之郵局存摺及印鑑章用以提領存款之事實,於該偵訊時,因上訴人尚有辯稱:「當時被害人有點頭」等語,故尚難遽認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完全承認有盜領被害人存款之犯行,原判決引據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上揭供認之詞作為認定事實之佐證,稱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承認盜領存款云云,雖尚欠周延,惟因不影響全判決意旨,自難執以遽認有足資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能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被害人於法院審理中供稱:案發後二、三天,伊至郵局領款時,經郵局人員告知其妻曾領款五萬元,伊始發現錢款被領走等語,依其供述情節,乃係其於案發後二、三天,至郵局欲行領款,始發現錢款遭盜領之事,自不能以其當天終未領款之事實,執以認其所述為虛偽不實。㈢上訴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一度供稱:「……當時我有向警察說沒有竊盜,警察說可以到法院說,當時警訊筆錄係先寫好,要我簽名的」等語,然其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問對自己在警訊所為陳述有何意見時,則答稱:「我在警訊時所述不實,當時警員係在夜間訊問,當時承認盜領存款,並非我本意,也非實情……」等語,即於原審審判期日,上訴人已供承其於警訊時確有供認盜領存款之事實,而僅以警察係在夜間訊問作為伊當時所以承認盜領存款之原因。然查警訊時,警察已說明當時為夜間,是否同意接受訊問?上訴人並已表明同意夜間訊問之意思,有該警訊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參酌前揭其他事證,以上訴人之警訊筆錄,並非出於不正方法,無庸再調閱當時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調查,且上訴人之警訊供述,與事實相符,因而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自亦核無不合。其餘上訴意旨就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指摘之各項違誤,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該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經認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經原判決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牽連犯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亦無從併為實體審理,該部分上訴應併認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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