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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447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姓58之1選任辯護人 魏式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乙○○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之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病逝,並於九十一月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在雲林縣元長鄉辦理法會、晉塔事宜,上訴人於原審所定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審判期日未能到庭,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屬有正當理由。原審遽認上訴人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未與上訴人以最後陳述之機會,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同年八月十日,冒用鄭龍國、周慧秀名義標會,時間似非緊接,原判決認係連續犯,理由與事實不相適合,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審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所召集之互助會有八次冒標,並謂上訴人不記得各次何人冒標及確實時間,是僅能認定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前八次之不詳開標日期冒標等情。惟原審既無法認定上訴人冒標之時間,又如何能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時間緊接而構成連續犯?原審對此未述及理由即率斷認定,亦有判決未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及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於自任會首而召集之互助會,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前八次之不詳開標日期,連續冒用會員林文相等八人名義,偽造標單,持以冒標;另承前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同年八月十日,在自訴人乙○○為會首之互助會,連續冒用鄭龍國、周慧秀名義,偽造標單,持以冒標,足生損害於自訴人、被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等情,係依據上訴人之自白、自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林文相、游秋月、廖明賢、毛彩梅、吳淑英、鄭龍國、許瑞璽、彭詩錦之證詞,卷附互助會會單、領款收據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並以第一審量刑過輕,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查:(一)按第二審之審判,「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期日傳喚上訴人到庭之傳票,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送達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四十頁),送達傳票之際,上訴人之母已去世,倘上訴人於該審判期日果因母喪無法到庭,原有充裕時間可向原審陳明以利改定期日,乃捨此不為,尚難謂其未到庭是有正當理由,原審認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逕予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㈠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二)刑事訴訟之制度,其允受不利益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共計有十次偽造標單、持以冒標會款之行為,若認其十次行為時間非屬緊接,均係各別起意而為,則應予分論併罰,即論以十罪,分別科處其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十次行為時間緊接,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以一罪論處,相較於上開分論併罰,自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㈡、㈢部分指原判決認係連續犯,有理由矛盾及未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係為自己不利益而提起上訴,顯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其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至被告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部分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詐欺取財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該部分上訴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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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