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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449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45號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律師

吳芝瑛律師鄭勝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五、一四八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告訴人楊月娥所提出並主張為上訴人所偽造之本票,其上金額、姓名、地址等文字,實係告訴人利用案外人高銘南所書寫,要與高銘南在原審當庭所書文字筆跡一模一樣,上訴人已具狀聲請予以鑑定,乃原審因遭法務部調查局以送鑑資料不足為由退回後,即不再續行辦理,而逕自認定「經命高銘南當庭書寫與系爭本票相關之字跡,與系爭本票上筆跡比對結果,亦不相同」,進而認定係上訴人委由不知情之某不詳姓名成年人所偽造,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之姊施微表示要將其參加之系爭互助會讓由上訴人頂替時,已同意於標會後,任由上訴人開立施微名義之本票交給會首即告訴人。此項談話內容,當時在場之黃英賢、林月女、潘將軍、林輝堂均曾聞悉。上訴人聲請傳喚林月女及潘將軍到庭作證,原審既未以裁定駁回,又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原因,顯疏未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失。㈢、證人蘇坤煌係證稱:「我看到本票已經開好了,我只聽到楊月娥要甲○○在本票上蓋章,甲○○說沒有印章,楊月娥就要他按指印」等語,足徵該本票上「施微」之署押並非上訴人所書寫,詎原判決理由反謂蘇坤煌之證詞「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係告訴人所偽造」,可見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要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㈣、上訴人早以代繳會款及標得會款轉付暨房地抵債之方式,就系爭本票債務清償完竣,原審對於告訴人與上訴人間是否另有其他借款?數額如何?上訴人所償金額如何?已否悉數清償?告訴人前後所述何以歧異等情未予詳加調查,遽行判決,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尤以對於上訴人提出代繳會款之收據及移轉不動產抵債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何以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竟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及既於事實認定上訴人「經濟已陷於困境」,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然理由內並未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何在,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證據調查是否須行鑑定,亦係事實審自由裁量之權限,如待證事實因其他證據方法已足認定,或法院可依普通經驗、常識自行判斷者,縱不委請專家進行鑑定,仍難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堅稱系爭本票均係偽造,而由上訴人所提出交付,作為標取互助會款憑證,竟未兌現之指訴,並參以本票名義人施微始終證稱伊不知上訴人借名參加互助會,亦不知有標會及授權簽發本票等事之證詞,復衡諸上訴人於偵查中及起訴後在管轄錯誤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時,供承因告訴人不許一人參加二人次之互助會,故伊借用施微名義參加,得標後,告訴人要求開立本票(為憑),伊乃在家中以施微名義簽發之自白,且該本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發現其上指紋與上訴人相符,有鑑驗通知書及本票暨相關之互助會單附卷可稽,本票上之發票人住址所載「台南縣麻豆鎮埤頭一六五號」,更與施微實際住址「台南縣○○鎮○○里○○路○○巷○號」不符,有該等本票與施微之基木資料在案可供比對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將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對於上訴人僅承認有參加告訴人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伊曾據實向告訴人告知受讓施微之會員資格得標,係告訴人要伊開施微名義之本票,並說其已將本票上之金額、日期及施微姓名寫好,要伊在施微名上押指印,以示負責,伊無偽造可言云云之辯解,則以上訴人前已坦稱本票係伊在家所簽發,並有告知施微,祇是施微忘記等語,已見其翻異、飾卸之情;上訴人於纏訟三年之後,固忽舉蘇坤煌為證,而蘇坤煌所述「我看到本票已經開好了,我只聽到楊月娥要甲○○在本票上蓋章,……我沒有看到什麼人將本票拿出來」,亦不能證明該本票係告訴人所自行偽造提出;至林輝堂證述曾陪同上訴人去施微家,聞得施微同意借名由上訴人跟會云者,衡以該互助會頭期款係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乃林輝堂竟稱為一萬元,顯見臨訟勾串,殊非真實。另據高銘南堅稱告訴人並未要伊簽發任何本票,況其人代撰之告訴狀上筆跡及命當庭所書之字跡與系爭偽造本票上筆跡,以肉眼觀察、比對,已足見字體結構互不相同,益見上訴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系爭本票簽發迄今,已將近九年,有關被告或高銘南之筆跡資料,不易收集,且鑑定結果,本票筆跡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不符,而本票係由被告提出,是足認定係被告委由不詳姓名者偽造施微名義之本票,故無收集被告或高銘南之筆跡,以供鑑定之必要」。均逐一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所為有無施以鑑定必要、證據取捨、證明力判斷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言本票上文字與高銘南當庭所書文字「一模一樣」,指摘原審有未予鑑定之證據調查未盡違失,復故予刪略原判決採擷蘇坤煌證言所為之判斷,漫指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俱屬對原審自由判斷裁量職權之行使予以任意指摘,且猶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殊難認已具備合法第三審上訴之形式要件。至原判決未就上訴人聲請傳喚林月女、潘將軍作證一節,說明毋庸調查之理由,但此訴訟程序之微疵,尚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意旨,仍無以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就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再原判決認其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牽連之重罪(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李 伯 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