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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一號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之民事判決,係以該案被告王湘莉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黃枝柳自認契約書上所蓋其印章為真正,但主張遭盜蓋,因無法證明,為法院認定該買賣契約為真正,判決原告許重榮敗訴,並非採證人林文英之證言為判決之依據,至於林文英雖係上訴人聲請傳喚作證,但「聲請」非「教唆」,原判決推測係上訴人教唆林文英偽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原審法院九十年度重再字第五號確認買賣無效之民事判決,認定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未採用林文英之證言為判決之基礎,至為確當,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六0號刑事判決,竟認前述民事事件確定判決縱未採用林文英之證詞,亦與林文英偽證罪之成立無涉,告發人許重榮之前述民事事件已有因而受不利判決危險之虞,而判處林文英偽證罪刑,並未審酌告發人未實際參與系爭契約之訂立,其指述非無瑕疵,且黃枝柳之證述,亦未經具結,其餘證據均指向黃枝柳確實在場簽約等情,遽予判決,難謂與法無違。㈡、黃枝柳於事實審偵、審及前開民事事件審理中,均坦承其自行在空白之買賣契約上簽名,該契約上其簽名與蓋章均真正。又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日之承諾書空白原本,已書有借用住宅、貸款若干,保證全部清償前,決不將房屋售出轉讓,如有違反願拋棄期限利益等文字,僅「金額」、「房屋住址」等處留有空白,黃枝柳既觀覽後,於「立承諾書人」欄簽名、蓋章、按指印,自不可能對該內容毫無所悉,應已瞭解該文書之用意甚明。另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之移轉同意書,係以空白紙張填寫,雙方約定先過戶,半年內由黃枝柳另覓買主,若尋得買主再移轉指定之買主等語,全文流暢,並非利用制式例稿填寫,黃枝柳如何能諉為不知?參以黃枝柳於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十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提出載有「實際上係黃枝柳為擔保其債務所為之信託讓與擔保,即以虛偽之買賣行為作為債務清償之擔保」等語之書狀;另案許重榮告訴房客陳藝文詐欺案件偵查中,陳藝文稱:「係黃枝柳指示伊將租金付給王湘莉」之供述;王湘莉簽名收受房租及為該屋繳納抵押貸款之收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九號與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等民事判決均認定前開買賣契約有效,而為王湘莉勝訴之判決;且朱奕安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前開確認買賣無效事件審理中證稱:「有替黃枝柳代辦向銀行抵押貸款,但沒辦成。將印鑑證明交給被告,印章交給黃枝柳」等語,足見買賣契約確為黃枝柳自願簽署,非出於偽造,林文英並無偽證之必要等情。另經送鑑結果,買賣契約書與同意書上黃枝柳指紋相符,且契約書上「長腳黃」與「短腳黃」等印文,係於不同時點分別蓋用等節,原審均未詳查,遽以「買賣契約原已經黃枝柳簽名蓋章,其何能在林文英面前親捺指印及加蓋印章」云云,認林文英所述虛偽,進而論處上訴人教唆偽證罪刑,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雖黃枝柳在原審法院林文英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均稱伊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未去青草代書事務所等語。但由林文英供稱黃枝柳確有簽約事實,及黃枝柳在事實審審理中對系爭買賣契約係其所簽亦不爭執等情以觀,黃枝柳稱伊未到場簽約一節,要非無疑。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民事判決理由內載:「黃枝柳有出售之意思及買賣之合意,則在合約書上之簽章捺指印,究係在何時何地所為,自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民事判決亦認買賣契約有效,而為王湘莉勝訴之判決。均足證上訴人所辯本可獲得勝訴判決,無須授意林文英偽證等語,非無可採。原審對於前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調查採納,復未敍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可議。㈣、上訴人於前開民事案件為王湘莉之訴訟代理人,僅聲請傳喚林文英作證,並非教唆其偽證,況該案審理結果,因黃枝柳無法證明合約上蓋用之印章係遭盜用,而判決原告許重榮敗訴,並未採林文英之證述為判決之基礎甚明,另參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民事案件不准許重榮聲請停止審判之理由,及林文英在其被訴偽證案否認上訴人有教唆偽證等情以觀,尚難憑卷內證據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遽予論罪科刑,自非適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證人林文英、吳志憲、宋佩芬等分別於林文英被訴偽造文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一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三0號、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號)、偽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九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等案件,及本案偵、審中之供、證述;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一號確認買賣無效事件之歷審民事判決;並審酌前開各案卷存之證據,及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教唆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又敍明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言,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結果,均不影響該罪之成立。查前述第一審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一號確認買賣無效之民事案件,係該案原告許重榮,以王湘莉、黃枝柳為共同被告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請求判決塗銷黃枝柳、王湘莉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以黃枝柳與王湘莉名義為當事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否為黃枝柳親自出面簽訂,自足以影響該案判決之結果,證人林文英於該案件審理中,以前開買賣契約之見證人,在第一審法院民事庭審理該案作證時,具結後所為有關買賣契約書,是雙方當事人親自於其面前簽名蓋章之陳述,自足以影響該案判決之結果,顯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要無疑義。雖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即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號判決,未以林文英之前開證言為判決基礎,然許重榮於該案已有因而受有不利判決危險之虞,林文英具結後為不實之陳述,縱法院未採其證言為判決之基礎,要不影響其偽證罪之成立。並於理由之㈢敍明憑以認定林文英於前開民事案件所為之證言係虛偽不實之依據及理由;復就林文英因系爭契約書,另案被訴偽造文書,是否成罪,對其有無偽證犯行之認定並無影響;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五號民事判決,係以前開確認買賣無效之確定判決,並未採用林文英之證言為判決之基礎,因而駁回許重榮以林文英犯偽證罪為由,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亦難因此遽認林文英無偽證情事,上訴人不能成立教唆犯,於理由之㈣、㈡詳加論述說明。所為之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就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否真實、黃枝柳是否瞭解其內容、林文英有無偽證、上訴人是否教唆偽證等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林 開 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