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
原判7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0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因臺北市政府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機場工程,須徵收張溪(業於民國五年八月一日死亡)所有之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頂坡角小段二三二地號土地及地上改良物,其補償費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八萬元。被告明知張溪之子張元通已於三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張元通復無任何直系卑親屬可為繼承,竟因經濟狀況不佳,為謀取該筆徵收補償費,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先自九十年二月下旬起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四樓住處,在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內,將其母張王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變造記載成張元通之養女(犯罪時間、所變造之戶籍謄本、位置及變造之內容均詳如該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使被告成為張溪之子孫以取得繼承權。復於九十年三月上旬,在上開住處,按其他拋棄繼承事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之格式,以自行繕打「拋棄繼承人」(即兄張火木、弟張朝明、妹張麗貞等三人)之年籍資料,再剪貼而盜用其他案件書類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及「法官李英豪」二印文之方式,偽造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度繼字第七九六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之公文書,使張火木、張朝明及張麗貞均拋棄繼承,僅被告成為張溪之唯一繼承人。其後即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檢附自行製作之繼承系統表、前揭四份變造之戶籍謄本,暨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等文件,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提出聲請,偽稱其係土地所有權人張溪之繼承人,而行使之,並請求於審查繼承權後,轉送臺北縣政府以詐領前開用地之徵收補償費,均分別足生損害於張元通、張王玉、張火木、張朝明、張麗貞本人與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文書之正確性。嗣因該地政事務所人員查覺戶籍謄本之記載有異,經向各該戶政事務所查證,而查悉上情,被告始未得逞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採納原審卷第七八頁至第八十頁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機廠(臺北縣轄第二期)工程用地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影本,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然按該發放清冊之登載,張溪經徵收之土地計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頂坡角小段二三二地號、二八一地號二筆,補償費分別為一百十萬零七千四百九十五元、二萬五千六百七十三元,合計一百一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八萬元(見原審卷第七九頁、第八一頁)。則原判決事實認定:「臺北市政府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機場工程,須徵收張溪所有之臺北縣新莊市○○○段頂坡角小段二三二地號土地及地上改良物,其補償費計一百一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八萬元」,即與其援引作為事實認定基礎之上開證據資料內容,不相符合,此部分採證,於法有違。(二)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係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則行為人偽造、變造公文書之行為,是否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關係法律之適用,自應於事實欄明確認定,並於理由內敘明為此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始屬適法。原判決認定被告以一行為行使偽造、變造之公文書,於事實欄固已認定該行為分別足生損害於張元通、張王玉、張火木、張朝明、張麗貞本人與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文書之正確性。惟於理由內卻未說明為此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三)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六、被告將向臺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之戶籍謄本第二頁背面張萬生之出生日期「大正十二年八月五日」變造為「大正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及將向臺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之張木哖戶籍謄本,變造記載,使張木哖變成張氏富之養女等部分),係以被告提出經變造之戶籍謄本影本,並無尾頁,亦即無出具戶籍謄本之「地政事務所名稱」、「主任姓名」、「出具之日期」、「本全部謄本與戶籍登記除戶簿記載無異」或「本全部謄本與接管戶口調查簿記載無異」等之記載,亦未蓋用出具該戶籍謄本地政事務所之謄本使用章,致前開經變造內容之戶籍謄本影本,係由何戶政事務所出具,由表面看不出來,是否真正,亦無從判斷,不能認具有公文書之性質,被告縱令變造其內容,亦無成立刑法上變造公文書罪可言等語,作為無罪論斷之理由。惟該二份戶籍謄本影本係被告當庭提出,而被告變造上開戶籍謄本影本,為張正鋒申領土地補償費之申請案,業經臺北縣政府送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審核,則被告為張正鋒申請補償費所送交之戶籍謄本影本上,有無上開公文書表徵之記載﹖若無,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審核後,何以未就此缺漏函請張正鋒補正﹖自有向臺北縣政府調取該次申請案全卷查證明白之必要。原審未加調查,即據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遽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係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所分別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另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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