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四號
上 訴 人 戊○○
乙○○即莊乙
18弄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上 訴 人 丙○○
號5樓送達處路1段丁○○
44巷送達處甲○○
44巷送達處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二號,起訴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丁○○、甲○○常業重利部分暨戊○○、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丁○○、甲○○常業重利部分暨上訴人戊○○、乙○○(即莊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等五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恃以維生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帳戶,並以不詳方式取得林育聖之帳戶供借款人匯款支付利息,乙○○負責記帳,丙○○、丁○○、甲○○、戊○○、乙○○等分別與借款人接洽放款或收帳,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在自由時報刊登「身分證、有工作、可分期」之分類廣告,並利用(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之方式,招攬急需借錢週轉之人前來借款,借款者除需提出本人之身分證件,並須簽立所借貸款項三倍面額之本票供為擔保,利息預扣,至於利息之計算,則按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借款,每十日為一期,收取一千八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利息,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且逾一般民間借貸行情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七百九十至百分之九百不等之重利。嗣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止,陸續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王偉懋、羅淼霖、蔡淑貞、賴慶益、鄒立群、任刻銘、王子羽、盧文亮等人,因急需現金週轉財務,而向丙○○等借款,借款時間、金額及支付利息情形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等情,如屬無訛,本件利息之計算,係按每一萬元之借款,每十日為一期,收取一千八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利息,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記載:蔡淑貞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借款一萬五千元,其利息計算方式為每十天一期,每期利息七千元等情,似不相一致,而有事實相互矛盾之不當。又關於被害人盧文亮部分,戊○○、乙○○均否認有借款予盧文亮固不可盡信,但依盧文亮於警訊、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言(見原判決第八頁),及盧文亮所匯款支付利息之帳戶為林育聖在台中縣新社郵局之帳戶,並非戊○○在台中市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之帳戶(見原判決第一0頁),則此部分與戊○○、乙○○是否有關連,已非無疑,且就扣案乙○○記載之帳冊內容以觀,即原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六月份收入十五萬二千元,6/12還幸福 5000利息,6/20瑞博1千,6/21聰賓1200,6/21幸福19000,幸福車利息 5000等字樣」部分(原判決第九頁),雖上訴人等之辯解不為原判決所採,但上訴人等既謂彼此間有金錢往來,而且依其帳冊上之記載:有提及支付房租、電話費及轉接費、當車還款、報費、唱歌、會錢、國華及國政、阿母之費用,支付利息及阿母車、幸福車之利息等(見偵字第一三八五四號卷第一二六至一三0頁),則原判決上開所指帳冊之內容字樣部分,能否遽指為上訴人等「利息分配之紀錄」,能否憑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亦有疑問,均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遽行論斷,自非適法。另上訴意旨以本件原判決以秘密證人A1、B1,及證人鄒立群於偵查中之證詞為不利於上訴人等認定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七、八頁),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向上訴人等宣讀秘密證人A1、B1及證人鄒立群之偵查筆錄內容或告以筆錄內容之要旨(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五至一四五頁、原審卷㈡第四四至五一頁)云云,查非無據,且未說明該等供述證據如何具有證據能力,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等犯罪事實之基礎,難謂適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常業重利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戊○○、乙○○部分及丙○○、丁○○、甲○○關於常業重利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丙○○、丁○○、甲○○對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渠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罪刑之判決,駁回渠等在第二審之上訴部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渠等上開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渠等牽連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部分,查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案件,依該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渠等此部分之上訴,自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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