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0號
上訴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五○四、二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在苗栗縣○○鎮,因車資糾紛而殺害女性計程車司機,經法院依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確定,送監執行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轉入花蓮縣光復鄉○○村○○鄰○○○村○號台灣自強外役監獄(下稱自強外役監)繼續服刑,嗣經核准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九時起,迄同年月二十日二十一時止返家探視;詎上訴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十五時許,攜帶其所有膠帶一綑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為兇器之水果刀一把,在屏東火車站前搭乘張女(為保護被害人僅書其姓,名字、年籍詳卷)所駕駛之計程車(為保護被害人不載車號,車號詳卷),佯稱欲至高雄縣○○鄉某軍營,同日十七時許行經該鄉○○村○○巷某營區廁所旁時,見該處人煙稀少,即自後座以一手勒在張女頸部,一手將車子引擎關閉、拉起手剎車,將張女之計程車停放於該處,並持上開水果刀切割透明膠帶,以膠帶綑綁張女之雙手、小腿,再將其拉至車後座,褪去張女內褲,以其性器進入張女性器,而以此強暴方法予以強制性交一次得逞,嗣上訴人駕車至彰化縣○○鎮某處始將張女釋放(此另行起意妨害自由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並將計程車棄置於路邊後逃逸,嗣經張女報警,為警在張女計程車上扣得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膠帶一條,及其強制性交後用以擦拭陰莖之張女襪子一隻等物,張女經診斷則有左小腿內側瘀青、會陰擦傷等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傷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在台東火車站新站搭乘由謝女(為保護被害人僅書其姓,名字、年籍詳卷)所駕駛之計程車(為保護被害人不載車號,車號詳卷)往花蓮,以返回自強外役監報到,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謝女於經過該監後才叫醒熟睡中之上訴人,上訴人即命謝女折返,謝女折返後經過該監門口又未停車,上訴人因恐遲誤返監報到時間而不悅,與謝女爭執後竟臨時起意對謝女強制性交以為報復,而以隨手取得車內之霹靂袋尼龍背帶二條勒住謝女頸部,致計程車失控,左前輪○○○鄉○○村○○路旁水溝而無法動彈,上訴人遂下車將謝女拉往後座,出拳予以毆打,因謝女極力抵抗,上訴人亦因而受傷,謝女趁隙逃往○○路旁之甘蔗園,上訴人即持謝女車上所放置之水果刀在後追趕,嗣在甘蔗園內追及謝女後,即將謝女強行壓制而以其性器插入謝女性器之方式對謝女強制性交,上訴人於強制性交得逞後,復基於殺人之故意,持上開水果刀猛刺謝女臉部、頸部、胸部、腹部及右下肢,造成謝女大量出血休克死亡,上訴人行兇後,返回謝女計程車內拿取其黑色背包更換衣褲,並將水果刀丟棄在雜草中後,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返回自強外役監報到,經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該處發現上述計程車及謝女屍體,報請檢察官相驗後查獲上情,並在現場扣得謝女所有之水果刀、刀鞘各一支、霹靂袋尼龍背帶二條、抱枕一個,及上訴人遺留在現場其所有之米色卡其長褲一件、黑色背包等物等情。其中:一、關於對張女強制性交部分,係以:上開對被害人張女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並經張女證述屬實(業經第一審行證人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張女且明確證稱:上訴人拿透明膠帶要捆住伊時,有拿出刀子,用透明膠帶將伊手捆在身體前面,用膠帶捆在小腿處,在進行強制性交時並沒有解開膠帶等語,上訴人亦供承在張女計程車內所查獲之水果刀一把為其所有,且曾用來割膠帶,及其在對張女強制性交之前,有使用膠帶綁其手腳等情,足認張女指證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之基本事實與事實相符,衡情張女並無必要就上訴人對其實施強制性交時,有無將小腿部分膠帶鬆開等無關緊要之枝節為不實之指證,是上訴人辯稱:其對張女為強制性交時已經將張女小腿部分之膠帶鬆開云云,並無足取;又警方在張女計程車內所查扣上訴人對張女強制性交後用以擦拭陰莖之張女襪子一隻,與採集上訴人之唾液、陰毛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認該襪子標示處DNA與上訴人DNA-STR型別相同,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附卷可參,張女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經診斷其左小腿內側瘀青、會陰擦傷等傷勢,亦有驗傷診斷書在卷,此外並有扣案之上訴人自承為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膠帶一條,及卷內照片七張可稽,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極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經於理由詳加說明審認,至為明確。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僅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不以行為人自己攜帶或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祇須強制性交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上訴人對張女行強制性交時所持之水果刀,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險,自屬兇器之一種,故上訴人對張女為強制性交時,雖其僅以水果刀切割膠帶,非用在行兇,但上訴人既持之以犯案,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上訴人實施此部分犯罪之次日,搭乘謝女所駕駛之計程車返回花蓮自強外役監報到之際,另行起意對謝女犯強制性交殺人罪,與此部分犯罪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併參照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要旨),第一審將前後兩罪論以連續犯,尚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爰併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審酌上訴人係於前案犯罪之執行中,有卷內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七十九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本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二號刑事判決可稽,竟趁其返家省親之便,再對女性計程車司機實施強制性交,足見其對刑罰之適應力極為薄弱;另參照國軍花蓮總醫院對上訴人實施精神鑑定結果顯示上訴人本身較無反省及正向思考能力,對於被害人亦無明顯歉意或悔意,對於治療反應預估不佳,有該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二)醫勤字第○○○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顯難期待其改過遷善等情狀,認為有將上訴人長期與社會隔離以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依法判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依前述鑑定理由,認無依據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諭知強制治療之必要;扣案之水果刀一把、膠帶一條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其自承在卷,應予依法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二、關於對謝女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部分,係以:訊之上訴人坦承上揭殺害被害人謝女之事實,而矢口否認有對謝女強制性交情事,辯稱:伊於搭乘計程車返回花蓮途中睡著,因謝女把車開過頭,伊叫謝女折回後,謝女又未在自強外役監門口停車,伊擔心延誤報到時間而受罰,情急之餘才會與謝女發生爭執,因伊出手襲擊謝女頭部,導致計程車失控滑入路旁水溝不能動彈,伊下車與謝女理論時,因一時衝動失去理智而失手將謝女殺害,伊並非蓄意殺害謝女;依當時之情緒,並無對謝女強制性交之興緻云云。然查:⑴謝女被殺死亡之事實,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並經法醫師解剖檢查其銳器傷共十六處,其中臉左頦部一處、頸部六處(右頸一處、左下頷部三處及左頸部二處)、胸部二處、右側腹部一處、下腹部三處及右下肢三處,其右頸動脈斷裂、食道穿刺傷、左胸腔血氣胸、左肺穿刺傷、子宮穿刺傷、第三左肋骨有因銳器切割造成之斷裂、左後第五、六、七根肋骨骨折、頭皮鈍挫傷;其右側頸部及胸部之刀傷因傷及右頸動脈及刺入胸腔造成死者大量出血,為致命傷害,死者因傷及右頸主動脈,故應在極短時間內發生出血休克死亡;其死因為身體多處銳器刺入傷,造成大量出血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號鑑定書(下簡稱解剖鑑定書)可稽。前述銳器傷深及肋骨,頸動脈亦遭上訴人砍斷,又有多處深及臟腑之刀傷,顯見上訴人殺意甚堅,其具有殺人之故意至為明顯,上訴人辯稱伊僅係一時衝動失手殺害謝女,並非蓄意殺人云云,顯不足採。此外,復有相驗相片二十六幀、解剖相片二十幀、解剖錄影帶一卷、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及勘驗筆錄、驗斷書、解剖筆錄、履勘筆錄各一份在卷,暨扣案水果刀一把(含刀鞘一個)可資佐證。謝女之死亡結果與上訴人之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上訴人前揭殺害謝女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事實至堪認定。⑵上訴人於案發後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檢察官命檢驗員胡武雄檢驗上訴人身體,發現其右頰部一處刮傷痕一.二公分、肩胛上部二處刮傷痕(二公分、一.二公分)、右腹股溝下凹處乙處一〤一公分瘀血痕、右手掌部乙處刮傷痕三.七公分、右前臂前部三處刮傷痕(一.七公分、一.七公分、二.五公分)、右前臂後部一處刮傷痕一〤0.三公分等傷勢,且生殖器裝有淫珠乙顆,有相驗卷附驗傷診斷書及上訴人受傷照片可憑,且經鑑定人胡武雄於原審證稱:其在前揭檢驗時,確有發現上訴人裝有「淫珠」無訛等語,足認上訴人案發後,其身上確有多處傷痕,且其陰莖確裝有「淫珠」等情事,所辯陰莖之入珠在八十四年時已拿掉,案發時沒有再入珠云云,並無可取。⑶謝女屍體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人羅澤華解剖鑑定後認定:「……死者陰道有挫傷出血,顯微鏡下亦可見皮下出血但未見炎症細胞滲透,顯示該挫傷極接近死者死亡時間,極可能在死前數十分鐘所造成」、「雖然血清學檢查未檢出精斑或死者以外之基因型存在,而陰毛亦無法檢出DNA型別,但死者陰道之挫傷應為性交所造成」等情,有上揭解剖鑑定書可按,復經鑑定人羅澤華於第一審(經行交互詰問程序,並命具結)證稱:「被害人陰道壁有出血,死亡之後陰道壁應該不會有瘀血,若挫傷,三十分鐘內出現紅血球,三十分鐘以上到二小時之內出現白血球,超過二小時會有淋巴球。由死者陰道壁採下之組織,可以看出出血點,出血點可以看到紅血球,而沒有白血球,所以可以判斷是三十分鐘內所造成之挫傷,我從病理切片上看出,陰道壁出血點是紅血球,沒有看到白血球,雖然不能精準判斷一定是三十分鐘內,但絕對是生前傷」、「絕對不可能是二天前所致」、「有可能因上訴人陰莖入珠,而比較容易造成陰道壁挫傷」、「死者陰道挫傷因為是很深層的異物進去,所以應該是性交所致」、「不一定能夠完全檢查DNA,因為屍體腐敗,但我判斷應該是異物進入,且死者下身裸露,沒有穿內褲,所以認為是性交所致」等語,原審再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解剖死者謝女發現陰道壁有出血點,因陰道在人體深層處,正常情況下是不會造成出血,除非有異物進入方有造成陰道出血之可能;另鑑定人所稱之異物泛指外來物,故他人之生殖器、手指等物體亦屬之」、「若上訴人陰莖有入珠,是有可能造成死者陰道出血」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號函可稽。而謝女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遭上訴人殺害,屍體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始被尋獲,屍體呈現輕度腐敗現象,有卷內偵查紀錄可稽;故鑑定人雖因而無法在死者陰部採集到死者以外之DNA,惟其依據病理解剖及對死者陰道壁切片觀察之結果,判斷謝女陰道深層挫傷為死前三十分鐘內所致,其據此判斷謝女生前曾遭人強制性交,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相違背,應屬可採。再對照上訴人坦承自當日十八時餘搭乘謝女計程車之後,迄其殺害謝女前之時間內,其等並未與其他人接觸,及上訴人於案發後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檢察官命該署檢驗員胡武雄檢查上訴人之身體,發現其身上有多處傷痕,且其陰莖確裝有「淫珠」等情狀,又謝女死亡之致命傷為右頸部主動脈斷裂,係在極短時間內發生出血休克,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上開傷勢,顯然係上訴人殺害謝女前,對謝女實施強制性交時,遭謝女強力抵抗所導致之抵抗傷,是堪認謝女前述陰道內之挫傷確係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所致。另在現場經警查扣之謝女計程車內之抱枕染有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證實與上訴人DNA-STR型別相同,有該局檢驗書附卷,並有扣案之抱枕一個可憑,亦足徵謝女與上訴人曾經發生激烈衝突,衡情謝女絕無可能自願與上訴人性交,上訴人係以強暴方法對謝女為性交,亦堪認定。又謝女之水果刀原放置於計程車內,為上訴人所自承,而依警卷所附警方繪製現場圖顯示計程車陷○○○鄉○○村○○路南測水溝,謝女陳屍位置係在○○路北側甘蔗園內等情,則上訴人自車內取出水果刀在後方追逐謝女至甘蔗園後,始對謝女實施強制性交及殺人犯行,亦甚灼然。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號函稱:「死者陰道壁出血原因為外來物進入陰道所造成之傷害,但鑑定人無法確定他人以何種方法進入死者下體」、「鑑定人無法完全排除被害人陰道在死亡前受其他異物挫傷」等語,惟陰道在人體深層處,已如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函所述,若非遭上訴人褪去衣褲強力侵入,殊難想像被害人陰道在抵抗上訴人或逃入甘蔗園過程,會遭何異物擦挫引起出血,故此部分並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⑷此外,並有卷附自強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證明書、犯罪現場圖、計程車內物品標示牌相關位置圖、相關證物取獲位置圖、現場標示牌及標的物品對照表各一份,刑案現場相片四十一幀、計程車內相關照片八張、台中航空站錄影帶一卷及霹靂袋尼龍背袋二條,及為警在現場扣得上訴人所有之黑色背包一個、卡其色長褲一件,事後為警查扣之深色外套各一件、球鞋一雙、襪子二雙可資佐證,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事證亦甚為明確,其所辯難以憑採,亦應予依法論科。對於認定上訴人確有對謝女強制性交並故意殺被害人之事實,所辯未對該被害人為強制性交及行為時其陰莖已除去入珠云云為不可採信,均依憑卷證逐一說明論證、指駁綦詳。又上訴人於原審經鑑定人胡武雄供證其檢驗上訴人身體,確發現其陰莖有入珠等語之後,經法官當庭訊以:「你是否尚有其他問題要訊問鑑定人?」答稱沒有云云,並放棄對該鑑定人之詰問權。核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皆無違背。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僅客觀上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不以行為人自己攜帶或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祇須強制性交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上訴人此部分對謝女行強制性交時所持之水果刀,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險,應屬兇器之一種,故上訴人對謝女行強制性交時所使用之水果刀雖係在謝女計程車內所取得,惟上訴人既持以犯案,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其進而故意殺害被害人,應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論處。第一審認此部分與前揭對張女強制性交部分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係有違誤,已如前述,應予撤銷改判。併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審酌上訴人於首揭前案犯罪經判處無期徒刑執行中,有前揭前科資料可憑,竟趁其返家探親之機會,再觸犯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適應力極為薄弱,且其犯罪手段極為兇殘,事後又未見悔意(參見前述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實難期其改過遷善,為防衛社會之安全,認有令其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依法判處上訴人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偵查卷附扣押物清單所示上訴人供其對謝女犯強制性交殺人罪所用水果刀、刀鞘,非上訴人所有,依法即不得予以沒收,且依據前述對張女強制性交部分同一之理由,並無再將上訴人送交強制治療必要,均併予敘明。上訴人所犯前揭二罪所處之刑,依法諭知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水果刀一把、膠帶一條沒收等情。經核於法亦無違誤。
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已除去陰莖入珠,證人即檢驗員胡武雄之證詞不實,且上訴人已表明無對謝女強制性交之行為,原審未予查明,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⑵上訴人當時因謝女經過自強外役監未停車,一時氣憤與謝女發生強烈爭執及互毆,原審未釐清實情,擅斷認定上訴人臨時起意對謝女強制性交後並故意殺人,對於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⑶依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關於謝女傷勢之記載,縱謝女在甘蔗園內已受有擦傷及鈍挫傷,尚無法推論其係受傷無力抵抗,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⑷謝女陰部並未採得上訴人之DNA,足證上訴人所辯未對其強制性交屬實,且謝女死亡後四十小時即被尋獲,由其陰部照片觀之,尚無腐敗現象,證人羅澤華所證謝女屍體腐敗無法採集DNA,係屬不實;又上訴人前一日對張女強制性交時,亦未使用保險套,而張女並未陳稱其陰部受有傷害,原判決僅因謝女陰部挫傷,推測為上訴人以異物插入所致,其採證認事自屬違法。⑸上訴人陰莖是否入珠,可送請泌尿科鑑定即知實情,羅澤華於第一審證稱死者陰道挫傷是很深層之異物進入,所以應該是性交所致,屬臆測之詞,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函覆原審稱「無法排除被害人陰道在死亡前受其他異物挫傷」,本件實無證據可證上訴人有對謝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云云。然依本件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係先後於不同時地、機會、犯罪手法等,分別對張女、謝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其犯罪情節既非盡相同,各該被害人因遭強制性交所受傷害即未必一致,自不能以張女陰部未受傷,據以推論上訴人必無對謝女強制性交及謝女陰部受傷非係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所致,原審就此未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自無不合。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難認為有理由,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趙 文 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R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