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樓(另案在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未滿五年,猶不知悔改。又為如下犯行:㈠、上訴人明知「松聯幫」係長期盤據在台北市○○○路○段及大安區、松山區、信義區一帶,而以開設賭場抽頭圖利、向地盤內之商家及特種營業索取保護費、為地下錢莊圍事及為人討債等犯罪為宗旨,下分龍、獅、虎、豹四堂,係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竟仍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加入「松聯幫」。迄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即已發覺其為「松聯幫」之成員,並經營職業賭場,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後,復發現其率眾持槍逼討賭債情事,而開始偵辦其指揮犯罪之犯行,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前往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搜索。上訴人則於犯罪發覺後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始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辦理脫離、解散「松聯幫」之犯罪組織。㈡、上訴人因潘榮文前往其在台北市○○路○○○巷○號五樓經營之賭場(聚眾賭博部分業經原法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賭博,積欠賭債及借款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元久催不還;上訴人則積欠凌子傑八萬元。上訴人為商討債務解決之道,乃夥同楊世滇(公訴人另案偵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下午三時,由楊世滇持狀似手槍之物(未扣案,無法證明有殺傷力),相偕前往台北市○○○路一段一九0巷二十四號五樓凌子傑之個人辦公室內,彼此達成由潘榮文及上訴人各自清理債務之決定後,上訴人對潘榮文欠債久不清償頗感不滿,即於該辦公室內喝令潘榮文跟其外出,意欲教訓,然為潘榮文所拒,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此時上訴人即示意楊世滇掏出狀似手槍之物,作拉「槍機」之勢,指向潘榮文,以脅迫手段欲將之押走,惟潘榮文仍不為所動並大聲責問,適經凌子傑出面打圓場,上訴人與楊世滇二人始行離去,致未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妨害自由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另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及就上開二罪所處之主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固非無見。
惟按:㈠、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其他上訴駁回」部分,依其理由之論述,係指上訴人妨害自由部分(見原判決第六至十二頁,理由二);乃原判決於主文第一項竟又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該妨害自由部分一併撤銷,致其諭知之主文先後矛盾,並與理由之記載不相適合,其判決自屬違法。㈡、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原法院前審、原審均一再抗辯其於警詢時,遭警刑求逼供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八八頁、上重訴卷第三十三頁背面、更㈠卷第四十二頁、原審卷第八十六頁),乃原審對此未予調查,並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非可採取之理由,即採上訴人於警詢之自白,資為妨害自由部分之判決基礎之一(見原判決第七頁,理由二之㈢),自與證據法則相違。㈢、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以被害人潘榮文、共犯楊世滇及證人王天聰、賴漢銘、邱芳國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為其認定上訴人妨害自由部分犯罪事實之主要憑據(見原判決第七頁,理由二之㈠、㈡)。然查共犯楊世滇及各該被害人、證人之上開供詞,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即執此主張其均不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七十三、八十七頁)。原判決未說明前揭陳述究係符合何項法律之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即逕採為論罪之依據,於法亦有未合。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本院(指司法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前段:『凡曾參加叛亂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以前,自應認為係繼續參加』,係針對懲治叛亂條例所為之釋示,茲該條例已經廢止,上開解釋併同與該號解釋相同之本院其他解釋(院字第六六七號、釋字第一二九號解釋),關於參加犯罪組織是否繼續及對舉證責任分擔之釋示,與本件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予變更。」司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著有釋字第五五六號解釋可資參照。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法院上訴審即由其指定辯護人具狀辯稱: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於長期執行期間,實際已脫離「松聯幫」之犯罪組織,嗣於執行完畢後,並無事證足認上訴人仍有參與該組織之活動,而組織犯罪條例係於其後之八十五年十二月(辯護書誤載為十月)十一日始經公布施行,自不能論上訴人以該條例之罪責等語(見上重訴卷第三十八頁)。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何以不足採取,並未詳加說明論述,仍援用業經變更之司法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說明:「被告(指上訴人)自其加入『松聯幫』犯罪組織後,在其未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自應認為其繼續參加,並不因被告在其參與犯罪組織期間,曾經於特定期間內被國家公權力強制其與社會隔離而有異。」等由,資為其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因法院依檢肅流氓條例之規定予以留置時起,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即已經被「強制終止而無法繼續」,因而僅就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之前參與犯罪結社之行為,論以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結社罪為不當,而予以撤銷之論據(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三至十一行)。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與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五五六號解釋意旨不符,難謂適法。㈤、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從而利用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實現與該犯罪組織之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者,應有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雖於其事實欄第一段記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發覺上訴人為「松聯幫」之成員,並經營職業賭場,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後,復發現其率眾持槍逼討賭債等情;然就上訴人經營賭場、逼討賭債等節(即其事實欄第二段部分),是否係其利用該「松聯幫」之犯罪組織,以實現與該犯罪組織之宗旨相關之犯罪行為?則未明白認定並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因原判決事實欄第二段所載上訴人逼討賭債之妨害自由部分,如係其參與「松聯幫」犯罪組織之相關活動,則上訴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妨害自由罪,何以不能成立牽連犯而應予分論併罰?又其茍與「松聯幫」犯罪組織之活動無關,則如何證明上訴人因前案受執行而事實上與「松聯幫」之犯罪組織隔離,於執行完畢經釋放後仍有繼續參與「松聯幫」犯罪組織之行為?凡此攸關論罪科刑之重要事實,均仍有疑義而尚待釐清。原審未予詳察究明,遽為判決,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依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原審不另諭知無罪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朱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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