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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457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47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盜用告訴人張桂珷委託辦理貸款所交付之印鑑、印鑑證明等文件,虛偽設定抵押權登記,並進而偽造雙方之買賣契約書,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告訴人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後,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隨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以北市古地㈠字第0一二七八二號通知告訴人該申請遺失補發該房地所有權狀一案,業經辦理公告在案,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依法辦理登記,有被告提出之該函件及公文封原本在卷可按。被告稱該函件係由告訴人收受後交與被告憑以領取補發之權狀等語。查該函件係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同月二日以掛號函件寄交予告訴人,收文者地址係告訴人之住所地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該掛號之公函確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由收件人親往中和郵局第七支局領取無訛,有上開函件及公文封可稽,並據第一審向中和郵局函查屬實,有該局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0000000000號覆函及掛號函件收據第七一六0五號附卷可考。告訴人雖否認有領取該郵件,並直指係被告所冒領云云。然領取該郵件所蓋用之印章係極為特殊之陰陽章,雖該印章現已無從取出鑑定比對,但該印文經與告訴人留存於台灣銀行板橋分行優惠儲蓄存款戶印鑑卡之印文,肉眼比對,應係出於同一印章,此有台灣銀行板橋分行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板橋營字第0九四000二九七四一號函及所附之印鑑卡在卷可按。按該函件既係由告訴人親自領取,事後又確由被告持有,可見應係告訴人交與被告無訛。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告知權狀遺失囑其申請補發,且係告訴人收取該函件後交與被告領取補發之權狀等情,已堪信與事實相符。否則該准予公告權狀遺失之公函,既為告訴人所親自收受,則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當時應已知悉該房地權狀已被公告遺失在案,如告訴人未授權被告辦理申請補發權狀事宜,自當知悉事有蹊蹺,且權狀果真被冒名申辦遺失且經公告,事關重大,何以告訴人竟不依法提出異議或即向被告查明原委,乃竟將該准予權狀遺失公告之函件交付被告繼續憑辦?告訴人之指訴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且不足採信。被告主張告訴人陸續向伊借款,至八十四年八月止,負欠達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六萬元,乃同意以移轉該房地所有權清償部分借款,亦據被告提出告訴人簽發之本票正本一紙為證,告訴人否認該本票為其簽發,於偵查中並供稱本票上指印可能係被告趁其酒醉時蓋的云云;惟按該本票上發票人部分捺印之指紋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因紋線不清與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析鑑,但告訴人既已陳稱該本票上之指印可能是被告趁其酒醉時所蓋等語,似已不否認該指印確為其所有;且查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令其當庭書寫姓名之字跡與其偵審中於筆錄末之簽名字跡,經與本票上告訴人姓名之筆跡比對結果均相符合,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定該本票上之「張桂珷」簽名字跡與告訴人當庭書寫及筆錄上之「張桂珷」字跡相符,此有該局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刑鑑字第二七七二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足徵該本票確為告訴人所簽發無疑。按本票雖屬無因證券,然在直接相對人之間恆有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且借款後簽發本票交付債權人持有,或以之為借貸之債權憑證,或以之為屆期提示清償之方法,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比比皆是,是被告主張告訴人因負欠伊款項乃簽發該本票,即與經驗法則無違。再參諸證人吳崇安於原審前審審理時已證稱四、五年前曾在被告經營之小吃店內,看過二、三次被告拿錢給告訴人,每次都是一疊千元大鈔,確實數目不清楚等語,及被告業已提出存摺、估價單、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收據、公司執照、買賣契約書、收據等影本為證,足見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等情綜合以觀,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因累次借貸積欠達四百餘萬元,乃簽發上開本票交付被告,應堪採信。至於被告雖然無法提出由告訴人書立之借據,然被告辯稱告訴人簽發該紙本票後,已將告訴人之借據悉數返還,核其所稱與經驗法則無違。另查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間交付其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予被告,有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告訴人張桂珷之印鑑證明及全戶之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至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告訴人將戶籍由原來之中和市○○路○○○號五樓遷至該房地所在之台北市○○路○○○巷○號三樓,並於遷戶口同日即重新請領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交付被告,此為告訴人所不爭,並有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十月七日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附卷可據;告訴人雖指稱係被告訛稱須將戶籍遷至該房屋內銀行始准貸款,或被告向其謊稱該屋為捷運受災戶,如辦理戶籍遷移可爭取更多之補償,其始將戶籍遷入該房屋等語;被告則辯稱該房地如適用一般稅率增值稅將達百餘萬元,如適用自用住宅稅率增值稅僅需二十餘萬元,故請告訴人將戶籍遷入該處以適用自用住宅稅率等情。經查證人吳大龍已證稱辦理過戶時計算結果,增值稅較多,為了節稅,要辦自用住宅,所以需要戶籍謄本,其告知被告後,被告就將該部分資料交付等語綦詳,經核與被告辯解情節相符。且告訴人自承其始終住居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實際上住所並無遷移,迄今告訴人收受函件或法院訴訟文書之送達,亦係以中和市○○路之住所為送達處所,則告訴人實際上住所既未變更,何以要多此一舉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將戶籍遷至該台北市○○路之房屋所在,並於同日領取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並交付被告?依常情觀之,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時,所有人之戶籍如未設於該房地,因無從證明自住之事實,致無法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乃須課徵高額之土地增值稅,而本件告訴人戶籍原本並不在台北市○○路,何以於本件房地移轉登記前將戶籍遷至非實際住居之台北市○○路,顯見係為期移轉該房地所有權予被告時能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稅甚明。且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告訴人確亦於實際住居之中和市○○路住處,收受稅捐機關寄交之土地增值稅核定通知函件,確係按自用住宅用地之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稽中正增字第九0七號簡便行文表影本附卷可憑,故被告所辯情節衡情,應堪採信。至於告訴人指稱係遭被告訛騙需設籍該處始能向銀行貸款、及能領取捷運受災戶之補償云云,既查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上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自不能以推測方法據為不利於被告之罪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及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及移轉登記等手續應係基於告訴人之授權而辦理,而本案告訴人之指訴既乏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不足資為罪證,而被告辯解之情節既無明顯違反事理之處,又有前述之確切證據予以佐證,堪予採信,全案顯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憑肉眼即分辨領取郵件之印文與台灣銀行板橋分行之印文相符,卻未送鑑定比對,該項證據即屬未經調查之證據。而告訴人在台灣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迄今仍在使用,原判決認告訴人意圖隱瞞該印章而作廢該帳戶之推論與事實有違;原判決並以之作為認定告訴人有領取郵件之基礎,與證據法則有違。而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告訴人向其借貸四百八十六萬元之證據,該房地之過戶文件若係告訴人交付,又何必急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於移轉所有權後即將該房地設定抵押擬向邱世加借款,但未有借貸關係,仍欠邱世加代書費三萬五千元,經告訴人代償後始塗銷抵押權設定,足見被告並無高達四百多萬元錢財借予告訴人。證人吳崇安所言亦僅是數萬元之譜,如何能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累積借錢四百多萬元予告訴人,原判決就此之判斷與民事判決相反,其判決自屬違法。原判決雖認被告縱未能一一舉其借貸資金來源,亦不能憑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惟雙方若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將房地過戶於其名下以抵債之說詞,即欠正當性與合理性,原判決以被告持有本票作為雙方有借款之推論,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縱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所供伊想辦理貸款,而被告自稱與銀行熟悉等語,而推論告訴人有授權被告辦理為真,亦僅授權辦理銀行貸款事宜,而非過戶抵償債務,原判決之論述亦自相矛盾等語。惟查判斷印文真偽,並非以鑑定為唯一方法,如憑肉眼即能判斷,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告訴人領取郵件收據上之印文,與台灣銀行板橋分行函附之印鑑卡上之印文,同屬較特殊之陰陽印文,而自行比對之結果,認為二者相符,乃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自難漫指為違法。原判決雖依台灣銀行板橋分行函附告訴人自願放棄優惠存款之函文,而說明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之前先行辦理放棄優惠存款及廢止該帳戶之論斷,不論是否屬實,告訴人持有該印章既屬事實,前揭論斷之有無與判決本旨即不生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持有告訴人簽發之四百八十六萬元之本票,並據以判斷雙方之借貸關係,雖與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但刑事判決本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原判決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尚難漫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亦詳述告訴人為減輕增值稅負配合使用自用住宅稅率,而遷移戶籍地址至本件房屋地址,可見告訴人授權之範圍已包含本件房屋之過戶登記自明,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有前揭授權,非僅憑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被告與銀行有熟之供述而已。此外,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檢察官另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起訴上訴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林 勤 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