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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45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12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其處罰對象就法條形式觀察,固不以公民營業廢棄、清除、貯存、處理業務機構為必要。但考其立法意旨,本法所欲處罰對象,則必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業務之個人或團體,始該當之。上訴人甲○○僅義務幫忙朋友將石綿瓦運出欲丟垃圾場,並非以經營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業務之人,實難以本罪相繩。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亦該當廢棄物處理法之構成要件,率以廢棄物之貯存、清除,亦屬上訴人之附隨義務論擬,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本件石綿瓦乃拆除吳棍村鐵屋所拆下來之石綿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七條所規定之廢棄物,應不在廢棄物清理法處罰之範圍。又一般「建築廢棄物」與「營建廢棄土」不同,所謂「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廢棄物或其他工程產生之廢棄物而言;至所謂「營建廢棄土」(或稱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係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堆放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而言,其處理方式係依據內政部訂頒之「營建棄土處理方案」,及台灣省政府訂定之「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台灣省建築廢棄土處理要點」之規範辦理。而石綿瓦如同瓦,應屬營建廢棄土,非營建廢棄物,自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對象,尚不能以廢棄物論。㈢、上訴人係因卡車傾卸設備損壞,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才將石綿瓦鏟下,放置於公有土地上,此為緊急狀況之暫時性措施。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將石綿瓦載送他處,僅暫時放置一天,顯無長久貯存(放置)石綿瓦於該處之意思。原審未察,只以上訴人坦承係從事土木包工業,而未調查其他證據,即認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為屬上訴人之附隨業務無疑。其採證有違證據法則,及有未盡證據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土木包工業者,為客戶貯存、清除、處理營建廢棄物為其附隨業務。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上訴人受僱在嘉義縣大林鎮明和里甘蔗崙八十七號拆除鐵皮屋,其子陳甲崇將載有石綿瓦類之營建廢棄物約二點五公噸之卡車停○於○鎮○○段明和小段第一地號嘉義縣所有委託大林鎮公所管理之公有土地,嗣因卡車傾卸設備損壞,上訴人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貯存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將石綿瓦鏟下卡車,放置於該公有土地上,而貯存廢棄物。旋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因嘉義縣政府建設局、財政局、環保局及警察局民雄分局與大林鎮公所相關業務單位公務員至該土地會勘上訴人無權占有土地情形,而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刑之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承,證人謝青青即嘉義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課技佐,黃泓儒即嘉義縣政府環保局約僱稽查員,鄭弘勝即大林鎮公所建設課技士之證述,並有土地會勘名冊一紙、會勘相片十張,與嘉義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等事證,據為裁判之基礎。且敘明:㈠、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規定,係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所指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非謂該款規定僅處罰公、民營機構,否則一般人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卻無處罰,當違該法為改善環境,維護國民健康之旨。上訴人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從事廢棄物貯存工作,難謂無違法性之認識,其諉稱不知,自無可採。㈡、又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依同法第二條規定,分為二種,一為「一般廢棄物」;另一為「事業廢棄物」,包括有害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或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以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另營建廢棄土(即營建剩餘土石方),係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堆放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言,是其主要是由新建之公共工程、建築工程或拆除工程產生的岩屑、礫石、沙、土沙混合物、沈泥、黏土、污泥、淤泥、磚瓦、混凝土塊等,經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核准後可直接利用載運至營建剩餘土石方堆置場、砂石場、磚瓦廠、或填海造陸、或至私人凹地回填、衛生掩埋場覆土、或製作成輕質骨材或作為水泥廠的料源等用途及去處;「營建廢棄物」,則指營建或拆除建築廢棄物或其他工程產生之廢棄物,其主要是由建築拆除廢棄物、施工建造產生之廢棄物、或整地刨除地面產生之廢棄物,包括廢木材、金屬、玻璃、瀝青、石綿等有害物及其他類如紙類、布類、塑膠類等;其主要去處為棧仔場、或回收作為工廠原料、或直接進入衛生掩埋場及焚化處理。查本件石綿瓦係上訴人拆除前開鐵皮屋所產生之物,與上開營建廢棄土所指之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材質並不相同,參酌上開「營建廢棄物」之說明,係屬「營建廢棄物」,堪可認定。上訴人所辯該石綿瓦係「營建廢棄土」,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及台灣省政府訂定之「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台灣省建築廢棄土處理要點」之規定,在未被違法棄置及造成環境污染前,均不以廢棄物論云云,亦無足取。㈢、再者,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時三十分許,經警會同嘉義縣政府環保局人員至上開地點勘查始經查獲於置前開建築廢棄物之石綿瓦乙節,有卷附照片、稽查工作紀錄表足憑。上訴人事後雖將該石綿瓦清除運往他處,僅係屬犯後處理該石綿瓦之行為,仍尚難以此即認上訴人並無貯存之犯意,上訴人所辯伊因卡車損壞,而為緊急狀況之暫時性措施云云,同無可採。㈣、末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授權訂定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二、三款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從而,上訴人於清除、處理前將石綿瓦類之營建廢棄物放置於特定地點之行為,應屬貯存營建廢棄物之行為,委無疑義,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本件原審本於調查所得資料,綜合判斷形成心證之理由,在判決內均已詳加指駁論列綦詳,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其採證運用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亦與證據法則核無違背,即不容任指為違法。再者,上訴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已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其中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條次,雖已改列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惟查該款前段規定法旨係在於處罰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非謂該款規定僅處罰必是經營廢棄物、貯存、處理業務之團體或個人而言,否則一般人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卻無法處罰,當違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上訴意旨泛指上開條款之犯罪主體,應予限縮解釋,需「經營」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業務」之人,始得為本罪處罰對象,尚有誤會。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載稱:上訴人係土木包工業者,為客戶貯存、清除、處理營建廢棄物為其附隨業務等情,於判決理由㈠項內就其憑以論斷依據,復已審認論述明白(原判決第四頁第一行至第四行),經核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逕認上開行為係屬上訴人之附隨業務,有適用法令不當云云,亦非有據。至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加指摘,而為事實問題之爭辯,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趙 文 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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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