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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45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乙○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自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設立東方之星股份有限公司(設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下稱東方之星公司),以王永樂為董事長,陳崑麟、蕭中興、張政雄、盧瑞娥、陳素雲及邱順一為股東,經營遊艇買賣等業務,因公司業務經營不順,部分股東有退出之意,上訴人為增強股東對公司之信心並為召募他人出資成為新股東,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先在花蓮縣境某處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邱順一、蔡啟塔印章各一枚(未扣案)後,在花蓮市○○○路○○號二樓,由上訴人偽造邱順一、蔡啟塔之署押,並持上開偽造之邱順

一、蔡啟塔之印章蓋用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邱順一、蔡啟塔。復委請不知情之王永樂、陳素雲、蕭中興、陳黃浩簽名蓋章後,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委請不知情之蕭中興,至花蓮縣境某處印刷工廠,委請不知情印刷工廠職員印製以王永樂為董事長、上訴人為常務董事、邱順一、蔡啟塔、陳素雲、蕭中興均為董事,陳黃浩為監察人之東方之星公司股票二千五百張,嗣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花蓮市○○○路○○○號東方之星公司之辦公室內,將前開偽造之股票二百五十張交付乙○,作為乙○出資代東方之星公司購買遊艇之擔保,乙○不知上開股票尚未經簽證機構簽證乃無效之股票而陷於錯誤,同意出資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於交付二百五十萬元後,始知有詐,而未再交付餘款,足以生損害於乙○、邱順一等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公司股票詐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均應依法詳加調查,倘未予調查遽行判決,均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辯稱:王永樂為伊友人,蕭中興則為伊公司企劃,其等並未出資,因休閒企業很有潛力,為公司繼續經營始讓他們加入,也請他們幫忙處理事情,後因籌不出錢,才接受蕭中興建議印製股票以募集資金,印製後股票均置於公司倉庫內,並未發出亦未發行,自訴人之所以持有股票,乃羅正所交付,是自訴人與羅正竊取股票,故意要陷害伊云云。原判決雖依憑證人張政雄於第一審陳稱曾在東方之星公司辦公室自蕭中興處看過公司股票;證人蕭中興亦於第一審證稱八十四年間受上訴人僱用任職於東方之星公司等情,資為認定上訴人印製上開股票確係為提示予股東,而有行使之意圖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三頁)。但卷查證人張政雄於第一審係證述:「當時是我已表明要退股,卻發現公司股東有我名字,就到公司去問上訴人,當時蕭中興就拿出股票給我看,並說該公司營運正常,未來並打算發行股票,請我們放心……」(見第一審卷第三宗第五五一頁);而證人蕭中興於第一審雖證稱於八十四年間受上訴人僱用任職於東方之星公司,但其同時證述:「(問這些股票做何用途?)是上訴人交待我去印製股票樣本,希望在公司海上娛樂符合法規後,能夠對外發行,招募股東,這些祇是股票樣本,並沒有發行……股票印好後沒多久公司就解散了,所以沒做什麼用」(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四一六頁背面)。證人張政雄、蕭中興所證,似僅能證明見過上揭股票,或上訴人印製上揭股票係作為樣本,能否因此認定上揭股票是由上訴人自己交付自訴人,尚有可疑。再查上訴人並於第一審提出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以證明自訴人於談話錄音中已承認上揭股票係羅正所交付等情,第一審雖以經當庭勘驗該錄音帶結果,認上訴人所指屬自訴人談話部分內容並不清楚無法分辨,而未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五頁)。然卷查上訴人所提出談話錄音譯文內容,參與談話者除自訴人外,尚有證人張政雄夫妻、羅正及林寧姿等人,有上訴人所提出錄音譯文影本在卷,而第一審勘驗筆錄亦記載「當庭勘驗錄音內容為多人談話之錄音,而且其中一部分與被告所提出之譯文大致相同……」(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三八四至三八八頁、第四一八頁背面),究竟其中何部分與上訴人所提出錄音譯文內容相符?上訴人所提錄音帶及譯文能否證明上揭股票是由羅正所交付,自有詳查之必要。且證人羅正是否與自訴人一同竊取上揭股票?攸關上訴人所辯是否屬實,對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尚有調查釐清之必要。第一審雖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同月十五日及五月二十六日三次合法傳訊,然證人羅正均未到庭(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五四、二七八、三三六頁),原審自有再就此客觀重要之證人傳訊究明之必要,原審就此未予調查,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所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在花蓮市○○○路○○○號東方之星公司之辦公室內,將前開偽造之股票二百五十張交付自訴人,作為自訴人出資代東方之星公司購買遊艇之擔保,自訴人不知上開股票尚未經簽證機構簽證乃無效之股票而陷於錯誤,同意出資六百萬元,於交付二百五十萬元後,始知有詐」,係認定上訴人以上開股票作為自訴人出資購買遊艇之擔保後,自訴人始交付二百五十萬元購買遊艇,上訴人涉犯詐欺等情。然卷查自訴人於第一審又供陳「(問妳有無見過股票?)……他(按指上訴人)說先把股票放在我這裡等他跟張有塗解決船的問題後,再還我二百五十萬元,到時候再把股票還給他」(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三頁),似又指上訴人交付上揭股票,係在自訴人向張有塗購買上揭遊艇發生糾紛後,上訴人始提出股票予自訴人,並表示由上訴人還二百五十萬元(指購買遊艇款項)後,自訴人再返還股票等情。究竟上訴人何時交付上揭股票?原判決事實所認定與自訴人於第一審所陳述不相一致,已有矛盾。再依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上訴人交付上揭股票是在八十五年七月間,此與自訴人所提出購買遊艇所簽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見一審卷第一宗第十六、十七頁),簽約日期為同年六月五日,第一次付款是在簽約日,第二次付款在簽約日起第十五日,第三次付款在簽約日起第三十日,亦不相符。果自訴人簽約購買遊艇及付二百五十萬元款項在前,交付股票在後?如此能否認上訴人施用詐術交付上開偽造股票使自訴人受騙而交付上揭二百五十萬元?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涉犯詐欺罪,原審未詳加釐清究明,亦有違法。

㈢、原審雖以證人蔡啟塔於第一審已否認上開股票之簽名蓋章為其所為(見原判決第三頁),而未採信上訴人所辯:要印上開股票有經過蔡啟塔同意,並由蔡啟塔親自簽名蓋章等情。然上揭股票上蔡啟塔簽名之筆跡是否確係上訴人所為?原判決並未載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詐欺部分,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朱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