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
之11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一五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甲○○、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丙○○與楊皓文(已經原審判刑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強押告訴人王再傳至林茂盛(亦經原審判刑確定)位於嘉義縣○○鄉○○路○○○號住處,由具有犯意聯絡之林茂盛向王再傳催討債務,出言嚇稱:晚上十一點之前要準備好錢,不然就送去給台中黑道處理,休想活著回去,最輕也會斷手斷腳等語,並要王再傳打電話回去請其妻即另告訴人王蔡玲玉攜帶存摺前來,王再傳心生畏懼,不得已照辦,因存摺內無錢,林茂盛復要求王再傳簽寫挖土機讓渡書,並要王蔡玲玉回去籌錢。王蔡玲玉回家後,林茂盛便指示在場之不詳姓名男子數人對王再傳拳打腳踢,毆打後由四名不詳姓名男子將王再傳拖進屋後廚房旁之暗室內,仍連續輪流予以毆打,並出言嚇稱:台中的黑道很恐怖,送去就沒有辦法回來了等語,隨後林茂盛復命王再傳打電話回去要王蔡玲玉攜帶印鑑前來。王蔡玲玉於同日晚上八時許攜印鑑再回到現場,發現王再傳臉上已有遭毆傷之痕跡,其後林茂盛則要王蔡玲玉聯絡親戚朋友借錢,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對王蔡玲玉嚇稱:如不趕快籌錢,要將妳先生送到台中,就會剩下骨頭回來等語,致王蔡玲玉心生畏懼,乃藉口要回去拿電話簿聯絡。林茂盛為防王蔡玲玉報警,便限制其行動自由,指派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開車載王蔡玲玉回家。王蔡玲玉回家後,假藉要在房內找東西有隱私為由,要求該男子在臥房外之客廳等候,實則利用該空檔找出一張名片並在背面書寫「快打電話保安隊」握在手上,於出門時趁該男子不注意之際,將求救名片塞給當時正在客廳看電視之兒子王駿偉。後於晚上約十時許與該男子回到林茂盛住處,行動自由仍持續遭受控制,並被要求再打電話聯絡借錢。當時在場且同有犯意聯絡之楊皓文、丙○○與另被告乙○○、甲○○等人,復經由林茂盛之示意,將王再傳拖到廚房內連續加以毆打,致受有頭皮血腫、顏面瘀傷及腹部鈍挫傷等傷害,並因此身疲力盡而靠牆斜坐在廚房地上,由乙○○在場負責看管,王蔡玲玉則遭林茂盛、楊皓文、丙○○及甲○○等人控制在客廳中。直到翌(十五)日上午零時二十分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組獲報,乃由組長王宏進率隊至上址救出告訴人二人。因認被告等三人均牽連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等三人均否認犯罪,而告訴人夫妻已經翻供,證人陳廷彰、黃仁杰亦證稱甲○○、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尚未至拘、打王再傳之現場,且就王再傳傷勢以觀,被告等三人如參加圍毆,其傷應不止於此,乃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三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三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三人均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難謂為適法。王再傳在警詢時指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丙○○等六、七名人,便開始朝我一陣拳打腳踢,……(再)押至林茂盛家,……(約下午十六時三十分)由楊皓文強押我至林茂盛家廚房後房間內,限制我行動自由,並由乙○○在房間門口監控我的行動……直至警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深夜二十四時二十分(按當指翌日零時二十分)……救出我為止」(見警卷第十二頁背面至第十三頁正面),在偵查中仍稱:「丙○○有跟楊皓文一起來押我,他跟乙○○、甲○○在最後一次警方來之前有打我。」(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王蔡玲玉於警詢時指陳:「我先生王再傳……遭甲○○、丙○○、楊皓文、乙○○及另三名不知名男子共七人強行將我先生王再傳押走,甲○○、丙○○、楊皓文、乙○○等四人,經我本人親自當面指認無誤,確實係押走我先生王再傳、毆打我先生王再傳之人」、「我在林茂盛家中,甲○○等人即將我圍住,不讓我隨便走動,……我當時被控制在林茂盛宅中,我親眼目睹及聽到林茂盛叫甲○○、丙○○二人將我先生捉住,任由乙○○以球棒、楊皓文拳打腳踢,毆打頭部身體等處,我先生被打、倒地後,甲○○等四人亦繼續毆打,……甲○○等人不理我哀求,仍繼續毆打。」、「警方到達時,我被控制在客廳,由林茂盛、甲○○、丙○○、楊皓文等人控制,我先生被控制、毆打,倒在後面廚房房間內,乙○○面對面監控我先生」、「林茂盛本人未打我先生,但他均叫甲○○等人毆打我先生,我係被甲○○等人用手推、腳踢,會痛、無傷。」(見警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正、背面),在偵查中亦指述:「我的行動一直被控制住,並一直要我聯絡打電話,後來他們又拖我先生出去毆打,當時楊皓文、甲○○、丙○○、乙○○都有打他」(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正面),在原審更審時仍指證:「(問:王再傳受毆打以後,是不是有受頭皮血腫、顏面瘀傷及腹部鈍挫傷等傷害,斜坐在廚房地上?)是。乙○○有在場,蹲在王再傳的旁邊,王再傳在廚房被打時,我有在場。」(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五三頁)、「(問:民雄分局要來之前,王再傳有再被打一次,是被誰打?)是被乙○○、楊皓文打,丙○○、甲○○有在場。」(見同上卷第一五六頁)均一致指訴被告等三人有與楊皓文共同為私行拘禁及毆打傷害之行為。王再傳於原審更審前審理中,經質以為何翻供,亦坦稱因已和解,不願追究,但其警詢所言係照實說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九十一頁正面)。證人即承辦之刑事組長王宏進於偵查中證稱:「我到那邊時,客廳有五個人,有楊皓文、丙○○、甲○○、林茂盛及一位不知姓名的人,王蔡玲玉也在場,……我們到廚房時,門打開就看到王再傳坐在地上,斜靠在牆壁上,乙○○就面對面坐在椅子上,在王再傳的前面,……我們就帶王再傳出來,並問他誰打他,他說丙○○、楊皓文、乙○○、甲○○四人打他。」、「我到現場時,發現王再傳臉部有傷,已腫起來了,我要扶(他)起來,他根本站不起來。」(見偵查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在原審更審前審理時,仍為相同意旨之證述(見原審上訴卷第九十頁正、背面)。另承辦警員黃優信同證稱:「我們進去看,發現廚房有乙○○、(王)再傳在場,再傳被打遍體都是傷,乙○○沒在吃東西。」(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六頁)。丙○○在警詢時,亦指陳警員到達時,乙○○確有在廚房無訛(見警卷第六頁正面)。乙○○更自白:「警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四時二十分許,獲報至嘉義縣○○鄉○○路○○○號林茂盛的住宅,欲救王再傳時,我此時亦在場,在林茂盛住宅後半段之廚房(內)板凳坐著,面對著王再傳。」(見警卷第七頁正面)。並有王再傳遭打傷、扯破衣服之照片、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二十四、二十九、三十頁)、撤回告訴狀、和解書(見偵查卷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及王蔡玲玉求救名片(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存卷參佐。乃原判決逕謂告訴人夫妻上揭所訴是否與事實相符,猶有疑義(見原判決第四十五頁倒數第六、七行),其職權判斷是否合於經驗法則?非無再加慎酌之餘地。又對於丙○○、乙○○、王宏進、黃優信上揭不利於被告等三人之供述,是否全無可信?未見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且原判決既採認王再傳之受傷照片,及勘驗其當時所穿之扣案衣服,發現左上臂(長袖)有二處因拉扯造成之裂痕(見原判決第四十四頁倒數第七行、第四十五頁第
三、四行),復謂身材甚為粗壯之王再傳受傷,悉與被告等三人無關,而係楊皓文一人所為(見原判決第四十四頁倒數第一至七行);另以陳廷彰、黃仁杰所述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乙○○、甲○○尚未至本件案發現場,作為該二被告未於是日下午四時三十分以後,受林茂盛指示,夥同楊皓文、丙○○犯罪之理由,均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三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被告等三人被訴牽連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名,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韓 金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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