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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46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重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援引證人熊君章於第一審稱:「被告與白玉民、白玉龍在吵嘴,我在旁邊勸架……他們吵嘴時,手在動來動去,他們有打架,我把他們拉開」等語之陳述為證據,卻又謂「由證人熊君章之證述,亦僅能證明告訴人二人與被告有發生口角」云云,置打架之事實於不顧,顯有理由矛盾且與卷證不符之違法。㈡、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前審審理時陳稱與白玉民認識五年多,係同鄉,證人熊君章復證稱被告與白玉民、白玉龍打架,告訴人二人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又指稱與被告認識、「石頭」即被告、被告即是傷害伊等之人,衡之常情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既屬舊識,雙方衝突時間非甚短暫,證人熊君章又明指與告訴人二人打架者係被告,從而告訴人二人於案發當時或恐不知被告真實姓名而僅知綽號,然於案發後偵查中或之前,自可勿庸指認口卡或當面指認被告,即得確認傷害伊等之人,原審僅以偵查中告訴人未指認口卡等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㈢、原判決理由之2謂「白玉龍、白玉民兄弟既與被告相識,何至於案發之初警訊時指係熊君章及石頭所為,而未指述係被告所為」,換言之,即認定告訴人二人應與被告不相認識,但理由之3卻又謂「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案發前早已相識,並非不認識之人」,前後論述不一,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告訴人二人於事實審審理時,翻異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白玉民甚且否認與被告認識,原審法院前審審理時更明指被告之綽號為「石頭」,雖事後否認其陳述,惟經鑑定其原來之陳述真實,參以被告初訊時,告訴人意圖迴護甚為明顯,原審認定被告係更正陳述,究有何依據未見說明,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現為同條第二項規定)。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細故與白玉龍、白玉民發生爭執,竟萌使人受重傷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至基隆市○○路○○○號地下室忠孝市場內,先持酒瓶毆打白玉民,迨白玉民跪地求饒,竟仍持美工刀刺傷白玉民之右眼,使白玉民因此右眼眼球破裂,右眼視力無光覺,已達失明程度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重傷害罪(普通傷害部分駁回上訴,理由詳如後述)云云。經查:1、警訊時告訴人白玉龍指稱:「我與白玉民於本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左右,在基隆市○○路○○○號地下室忠孝市場,被熊君章及綽號石頭所毆打及刺傷,當時他們二人刺傷我弟弟白玉民之後,便衝到我睡覺處,以拳腳毆打我,綽號石頭之人,便持斷裂之酒瓶刺我頭部及頸部,我不知道原因,沒有結怨,但二個月前熊君章曾毆打我,我弟弟不滿便與他打架」等語;告訴人白玉民稱:「我與白玉龍於本月十五日下午八時左右,在基隆市○○路○○○號地下室忠孝市場被熊君章及綽號石頭所刺傷,當時熊君章及石頭先以拳腳毆打我,綽號石頭接著拿起他所持之米酒酒瓶敲擊我的頭,酒瓶敲破,他就用刺的,便抓著我的頭,拿出預藏的美工刀往我右眼刺,我不知道,但二個月前有與熊君章打架過,是因為他毆打我大哥」等語。2、其二人於警訊時已明白指出遭熊君章動手毆打,而綽號「石頭」之人則係持酒瓶及美工刀之人,至於被毆原因,可能是因為與熊君章有衝突,但白玉民於檢察官偵查中卻改稱:「甲○○是插我右眼的人,我只知道他住瑞芳,而熊君章只是勸架,把我們拉開,熊君章沒有打我,也沒有打白玉龍」等語。證人熊君章證稱:「我沒有打他們,是他們在喝酒打架,我把他們拉開」等語。白玉民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已有歧異,何以警訊時指遭綽號「石頭」之不詳姓名者所傷,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卻直指被告係刺傷其眼睛之人?且白玉龍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改稱伊確係遭被告所傷,之前伊就認識被告等語。但於原審調查時則再改稱動手者是熊君章及綽號「石頭」之人,伊能確定被告不是綽號「石頭」之人,當時被告並不在場等語。告訴人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雖均稱被告是刺傷眼睛之人,惟當時告訴人等並未指認被告口卡,亦未曾與被告面對面,當面指認被告係彼等所謂刺傷眼睛之人,則其二人於偵查中,主觀認知動手之人叫甲○○,是否即係指本件被告甲○○,尚未明瞭。白玉龍、白玉民二人既早與被告相識,何至案發之初警訊時指係熊君章及「石頭」所為,而非指述係被告所為。不能單以其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在未見到被告本人情況下,指被告係動手之人,遽認被告有重傷白玉民之犯行。3、證人熊君章於第一審證稱:「被告與白玉民、白玉龍在吵嘴,我在旁邊勸架,他們在那邊吵嘴,大概都是講三字經,他們吵嘴時,手在動來動去,他們有打架,我把他們拉開,我就走了,被告有無拿酒瓶、美工刀,我並不曉得」等語。並未證述見到被告手持酒瓶、美工刀,而告訴人二人於第一審初見被告時,均一致指述稱:「不是被告打的,真的不是被告打的,當時天色很暗,但絕不是他」等語。白玉民於原審法院更審前指稱與被告有一點認識,被告綽號是「石頭」,隨即改稱「四哥」,是附近店面的人說是「石頭」打的,不知是誰打的,是聽別人說綽號「石頭」打的,不是這個人等語。白玉龍於原審法院更審前未曾到庭指述,原審更審時則指稱被告不是石頭,當時不是被告打的等語。被告與白玉民及白玉龍既早已相識,茍被告確為在場動手之人,白玉民早可指認被告係動手之人,而無稱係遭不認識之綽號「石頭」者所傷之必要。足見白玉民及白玉龍被打時,不知係何人動手,因聽人說動手者叫「石頭」,故於警訊時才指遭「石頭」之人所傷,惟確定被告不是「石頭」甚明。4、雖白玉民否認於原審法院更審前曾稱被告之綽號為「石頭」,旋即改為「四哥」,然經將當庭錄音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鑑錄音帶內白玉民原來答覆內容確為「石頭」,旋即改為「四哥」,有該局

(八八)陸(三)字第八八0三七一九四號函在卷可稽。白玉民當庭更正陳述,雖不能遽認係迴護被告之詞,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動手傷人之情事。5、白玉龍於原審法院調查時稱被告確實不是在場動手綽號「石頭」之人,但應是被告叫「石頭」及熊君章去打的,因為白玉民先前喝酒與被告有發生糾紛等語。惟白玉民及白玉龍最初於警訊時先陳稱因為熊君章曾打白玉龍,所以是白玉民與熊君章打架所致等語,然白玉龍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卻改稱是白玉民喝酒與被告有糾紛等語。白玉民對於被毆原因之陳述先後已有不符,況白玉龍亦陳稱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是被告叫熊君章及「石頭」打的等語。足見所指被告教唆熊君章及石頭者打人,僅係推測之詞,亦無可採。再白玉民及白玉龍均陳稱事發後,被告未曾與彼等和解或賠償損害,而被告於偵查中未曾到案,第一審審理時則因另案在監執行,經調取其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時之接見及通信資料,審查結果並無告訴人等前去面會被告之紀錄,亦未見被告交待其家人與告訴人等談和解之事,被告既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白玉民還因此一眼失明,斷無迴護被告之理,然告訴人二人於原審當庭初見被告時即均稱被告並非動手綽號「石頭」之人,被告並無動手等語。綜合以觀,不能證明被告確係告訴人等所指動手傷人,綽號「石頭」之人甚明。原審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詳敍其證據調查、取捨之理由,所為論斷,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一般事理所無,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判斷,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已於判決內敍明其心證理由。至原判決理由之2謂「雖告訴人二人於偵查中,均曾陳稱甲○○是刺眼睛的人,惟當時告訴人二人並未指認被告口卡,亦未曾與被告面對面,當面指認被告就是彼等所謂的刺眼睛之人,則告訴人於偵查中,主觀認知動手之人叫甲○○,是否就是指本案被告甲○○,仍有不明」等語,在說明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告訴人二人陳述時,並未指認被告之口卡,亦未當面指認被告之本人,因而質疑其二人主觀上認甲○○係刺傷白玉民眼睛之人,是否確指被告本人,尚未明瞭,非無瑕疵,不足據為被告論罪之證據,並非以之為被告無罪之單一論據,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僅以偵查中告訴人未指認口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尚有誤會,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理由之2謂白玉龍、白玉民二人既早與被告相識,何至案發之初警訊時指係熊君章及「石頭」所為,而未指述係被告所為云云。在說明白玉龍、白玉民既早與被告相識,而案發之初卻指遭熊君章及「石頭」傷害,未明指係被告所為,已有可疑。尚難以其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在未見到被告本人時,指稱甲○○是動手之人,遽予採信,而認被告有前開重傷害之犯行。非謂告訴人二人與被告不相認識,與理由之3謂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案發前早已相識,並非不認識之人……等語,亦無矛盾不符之情形,不得任意指摘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原判決已論述明白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並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普通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被告前開被訴使人受重傷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使人受重傷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猶一併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孫 增 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