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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467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連續犯之例,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對於女子利用其精神耗弱,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其性侵害A女(名籍在卷)期間之起始,原判決固已於事實欄加以認定,並在理由欄內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原非無據。然查被告性侵害A女期間之起始,被告於檢察官及原審調查時,或稱源自六、七年前;或稱五、六年前;對於確切時間已記不清楚。原判決理由固以被告偵查中所供稱源自六、七年前之自白較為可採,但並未說明就其調查所得之其他必要證據資為佐證,徒以偵查中之供述較原審之供述接近事實之發生時間,為取捨之基礎,並未說明其補強證據,揆之首開說明,難謂妥適;且因關係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累犯之判斷,亦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又原判決就被告之犯行有無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為論斷時,係比較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大林醫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先後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成大醫院之鑑定意見為可採,固已在判決內說明其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但原判決以慈濟大林醫院之鑑定,係以被告對案情之規避為由,而建議對被告施以強制治療,較乏依據而不採,似與原判決理由內所引慈濟大林醫院之鑑定意見中,尚提及其鑑定係以明尼蘇達性犯罪評估量表顯示被告屬於中度危險再犯程度,為建議需強制治療之基礎,則原判決理由內謂慈濟大林醫院之鑑定較缺乏依據,似有理由相互齟齬之不洽。且就所謂「明尼蘇達性犯罪評估量表」其作為性侵害者有無危險再犯之判斷,其憑信性如何,是否全然不可採,亦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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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違反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