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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460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0二號

上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吳緹瀅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三屆理事長,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經台中市政府以八一府社行字第四三二一號函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予以整理,據同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理監事職權均應停止,而非解除理監事職權,乃由鄧善宏等七人組成整理小組。惟鄧善宏等七人並未於三個月內完成整理任務,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該整理小組應予解散。然台中市政府徇私,仍准許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鄧善宏等人違法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召開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非法選舉產生第四屆理監事;經第一審法院民事判決確認前開整理小組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所召集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召集程序違法,其選舉產生之第四屆理監事當選無效,其後選出之第五、六屆理監事亦均屬無效,被告甲○○係第五、六屆理事長,其當選當然無效。詎被告明知其非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法定代理人,亦無權代理,卻對第一審法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民事判決,以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上訴,並製作⑴九十年六月六日民事聲請上訴狀,及⑵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以該會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章,提出上訴第二審法院,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之訴訟權利。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判斷,詳敘其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以保護文書實質之真正,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足當之;且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之權,縱令其不應製作而製作,亦無偽造可言。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第一審法院民事庭,以台中市政府、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及兼法定代理人之甲○○為被告,起訴請求「宣告由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召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所有決議及所有選舉產生第六屆理監事等均無效」等情,上訴人於該民事起訴狀內,已明白提及甲○○身兼被告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法定代理人雙重身分,同院亦根據其起訴內容,判決上訴人勝訴。茲對於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僅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經上訴人以兼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民事訴訟,並經第一審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則其以該會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上訴,自屬於法有據。況上訴人與被告因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大會召集程序、選舉理監事等爭議,纏訟十數年,無非在釐清被告究否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法定代理人,縱使第一審法院民事判決第四、五、六屆理監事、理事長當選無效,當事人仍可另行起訴、上訴,重新爭執,遑論該案判決係在上訴人自訴本案之後終結。再者,被告領有台中市政府核發之該同鄉會第五屆及第六屆理事長之當選證書,則被告以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法定代理人名義,爭執何人(即被告抑或自訴人)為該會合法之理事長,及該會所召集之第五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是否合法,於第一審法院判決其敗訴後,提起上訴,其主觀上仍認其為該會合法之理事長,有權代表台中市廣西同鄉會行使職權,其以該會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上訴,書寫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並無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犯意,且該等文書內容亦僅爭執會議召集程序是否違法、當選有效與否等事項,尤非虛構,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顯然不符。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乃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又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按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法定代理人究為上訴人抑為被告,既有爭議,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二十五日以該會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上訴,撰寫書狀,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民事裁定(九十年上字第三五四號)、同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分義民上決九○上三五四字第一七一三四號函、台中市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府社行字第○九一○五七六七號函、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府社行字第○九二○○六二七七二號函、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府社行字第○九三○一三八二九六號函、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府社行字第○九三○一三○九九九號函及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七、二八二一號刑事判決等文件均在被告行為後,或與待證事實無關,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或在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後所提出,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或於判決內說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皆無違法可言。而本院為法律審,除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並不調查事實,自亦無從予以審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吳 昆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