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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460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0六號

上 訴 人 甲○○

庄2之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下稱雲林榮家)秘書室組員,負責購辦公用物品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向雲林縣斗六市「大賣商拍賣廣場」購買十公斤裝之洗衣粉二包,每包單價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卻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雲林榮家八十八年七月份清潔用品領用統計表、同月份清潔用品費第二十六號申報憑證上,虛列購買二十三包洗衣粉(即多列二十一包,共計四千二百元),並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簽呈上,據以向監察院審計部申報審核,足以生損害於雲林榮家之財務管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原判決誤為「他人」)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認上訴人購買洗衣粉二包,每包單價二百元,卻於八十八年七月份清潔用品領用統計表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虛列購買二十三包洗衣粉(即多列二十一包,金額共四千二百元)。並以:上訴人於同月間另購買其他物品支付四千一百五十五元(與四千二百元略有不符,應係誤算所致),而以拼湊方式,虛列購買洗衣粉一併報帳,以補足實際支用之款項,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不符,但仍無解於偽造文書之罪責,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上訴人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已於判決內詳加論敘。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以貪污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自應於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云云,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原判決認上訴人登載不實公文書後,持以行使而「足以生損害於雲林榮家之財務管理」等情,應係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原判決主文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誤戴為「他人」,僅論罪之用語不當,要屬更正之問題,不得據此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對於證人即「大賣商拍賣廣場」負責人林士揚、雲林榮家政風室主任蘇原昌及員工曹俊明、張鳳珠、林初開等人所為有利或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已敘述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所載理由矛盾等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其餘所稱上訴人購辦公用物品既未浮報數量、金額,即不生損害於雲林榮家,雖報銷手續與實際購買物品不符,僅係行政責任問題,自無犯罪之故意等各節,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其陳詞再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吳 昆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