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
上 訴 人 乙○○代 理 人 蘇章巍律師被 告 丙○○
25號甲○○
之6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聖舜律師被 告 戊○○
巷21丁○○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九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雖採納第一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鑑定,認本案系爭同意書原本有關「乙○○」筆跡、印文與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協議書之筆跡、印文相符,因而審認被告丙○○等並無偽造系爭同意書情事。然該鑑定僅就上開二種字跡加以比對,對於其他上訴人庭寫之筆跡及其他協議書等共六種,是否不相符並未說明;且就筆跡部分並未加以放大觀察比對筆癖、筆序、筆鋒、筆速、折筆、旋筆、落筆、收筆,有無滯澀顫折、筆劃輕重不一等加以鑑定;又對於聲請鑑定狀附件四紅色箭頭所指不相同部分,未加說明;另上開協議書上乙○○之「恭」字覆蓋印文字筆似有相混,難以完備比對;足見該鑑定有不完備之處。原判決所謂:「至於鑑定結果,雖『同意書』上乙○○之簽名與自訴人當庭書寫之筆跡不符」(原判決第十五頁倒數第四行),並非原鑑定所記載之文字。上開鑑定係以簡單粗糙之方法所為,其結論與財團法人台灣經濟鑑定委員會所提「鑑定研究報告書」,係利用電子卡尺測量比對法,加以鑑定分析不同,自有另行詳加鑑定之必要,原判決有未盡調查能事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就經驗法則及七年來上訴人處理相關事務之謹慎歷程,絕不可能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於行動電話中與丙○○在三分二十秒間,談妥以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萬元之代價處理上訴人認為已解決之地上物等問題,原判決認定丙○○單方製作「同意書」,交由上訴人單方簽名蓋章了事,及當時上訴人又駕車前往內湖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運公司)保養,原判決未遑論究且悖經驗法則,亦有違法。又原審未傳訊捷運公司之接待人張順如查明真相,率為不採上訴人不在場之證明,亦有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本件關於被告丙○○、甲○○、戊○○、丁○○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依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所載,除指摘原判決關於丙○○、甲○○共同涉犯偽造系爭同意書部分,有上開上訴意旨所稱之違法,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外,對於原判決認戊○○、丁○○並無自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維持第一審諭知戊○○、丁○○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僅泛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認關於戊○○、丁○○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關於丙○○、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判決以丙○○、甲○○均堅詞否認有上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丙○○於第一審辯稱:伊已給付近一億元之買賣價金,並沒有詐騙上訴人,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某日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繫,並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國賓飯店會晤商談,當日上午十點、十一點多時,由伊拿同意書給乙○○簽,打字係由伊公司之員工甲○○事先打好,因為在電話中有跟上訴人溝通過,因為前面協議書就有寫著要處理地上物,同意書係延續前面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本人親自在同意書上簽名蓋章等語;又於原審辯稱:因系爭土地上原與徐文柳訂有租約,且有地上物及房舍,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協議時,雙方有提到上訴人需處理地上物、佃農之事,上訴人均未處理;後來在寫同意書時,伊與上訴人雙方在電話中已聯繫好,上訴人說他有把握在期限內完成,但後來上訴人未按期限處理好,故伊不得不另提供房屋及現款與徐文柳及徐文柳之子徐有田、徐阿種解決云云。甲○○於第一審辯稱:同意書係上訴人自己簽的,伊並無騙上訴人簽署同意書,內容均係其與丙○○談好的,伊沒有插話之餘地,所有土地之買賣過程均係丙○○與上訴人協議,伊無權干涉等語;於原審另辯稱:伊係丙○○之姪子,在丙○○之公司工作,伊當時只是幫忙丙○○打字打同意書而已,同意書係一次打好等語。並以第一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將本件系爭同意書及丙○○與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筆跡、上訴人自承真正之雙方協議書(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補充協議書、再補充協議書、協議書(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庭印紙(當庭所蓋之印文)等原本,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重疊比對法、特徵比對法鑑定,鑑定結果認:「一、印文部分: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同意書上『乙○○』印文與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之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再補充協議書、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之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之協議書、庭印紙上『乙○○』之印文相符。
二、筆跡部分: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同意書上『乙○○』、『Z000000000』筆跡與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協議書上『乙○○』、『Z000000000』筆跡相符;另與丙○○庭寫筆跡不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一八六四三八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附第一審卷第二六六頁)可參。按上開同意書上之「乙○○」之印文及筆跡,既與上訴人承認真正之上開協議書之「乙○○」印文及筆跡相符,已堪認定該「同意書」上「乙○○」之印文及筆跡為真正。至於鑑定結果,雖認「同意書」上「乙○○」之簽名與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筆跡不符,但上開送鑑之當庭書寫之「乙○○」筆跡,係上訴人於本案涉訟後當庭所寫,難無在本件涉訟後,另外練習與過去習慣書寫筆跡不同之筆跡以供送鑑之虞,並不影響原審事實之認定。至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自行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鑑定委員會鑑定上開「同意書」之簽名筆跡及印文之真偽,雖據該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立書人記載為乙○○之同意書影本上之乙○○印文與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由乙○○(甲方)與丙○○(乙方)所簽訂之協議書正本上之乙○○印文不完全相同。二、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立書人記載為乙○○之同意書影本上之乙○○印文與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由乙○○(甲方)與丙○○(乙方)所簽訂之再協議書正本上之乙○○印文不完全相同。」(參見卷外所置放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鑑定委員會鑑定研究報告書」)。但查:上訴人當時送往鑑定之「同意書」係影本,容易造假或欠明晰,自與上開刑事警察局以「同意書」原本鑑定不同。又依據上開經濟鑑定委員會鑑定研究報告書「第參篇-最終鑑定結論」之「貳」所載:「惟本案之待鑑定物-(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立書人記載為乙○○之同意書上之乙○○印文)係為影本,且該影本於印文處經交叉摺過,其均可能形成印文鑑定而考量之因素,因此本案仍應以待鑑定物─(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立書人記載為乙○○之同意書上之乙○○印文)之正本文件進一步執行鑑定分析,並宜以該次鑑定分析之結論為準,特此敘明。」,及「參」所載:「本案僅係依據委託人所提供之資料,以印文鑑定原則就事實情況之表述,謹供參考,並請賜教。」云云(參見同上鑑定研究報告書),上開鑑定之「同意書」影本,在「乙○○」印文處既有「摺過」之情形,該鑑定委員會卻據以為鑑定之準據,其正確性已有疑問;況查該鑑定委員會復表示該鑑定係就送鑑之資料「就事實情況之表述」而已,送鑑之資料既有問題,其鑑定結果之正確性自亦有疑問,該鑑定自不足推翻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真實性。上訴人雖聲請再送其他機關鑑定,但上開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已就有關鑑定資料之「原本」作為鑑定之依據,其正確性不容置疑,認毋庸再送其他機關鑑定。另參酌1、上訴人與丙○○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若有地上物侵占或地上物及佃農等問題全部由甲方(即上訴人乙○○)負責。」(參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八頁),足見上開系爭土地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訂立買賣之「協議書」時,應有地上物、佃農等問題之存在,故才會有此條款之約定。2、本件土地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上訴人與丙○○二人簽訂協議書時,共計為九十四筆,其中有四十七筆屬案外人莊昭明之名義,另外之四十七筆則屬上訴人與他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合計十三人,土地係坐落在基隆市○○區○○○段外寮小段,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由丙○○以個人名義與莊昭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為見證人之一,約定買賣標的為上開所有莊昭明與上訴人等十三人公同共有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價款為新台幣八億元,雙方並約定公同共有部分,由上訴人協助負責辦理(參見第一審卷第三二五頁至第三三八頁)。
3、又上訴人之祖父林開郡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曾將上開其中坐落基隆市○○區○○○段外寮小段五八七地號(面積十八公頃又八二七平方公尺)及五九六地號(面積二十三公頃又四五六六平方公尺)面積最大之土地(參見第一審卷第三三一頁)出租予徐文柳,該地後來由徐文柳之子徐阿種、徐有田二人耕種,其上不惟有其等種植之農作物及簡單之房舍,且有不明何屬之墳墓;丙○○後來在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與徐文柳父子三人簽「協議書」,約定由丙○○以坐落基隆市○○區○○○路○○○巷○○○號、同巷一四二號之房屋二間及四百七十一萬一千元作為地上物拆遷補償等情,不惟經證人徐文柳、徐阿種、徐有田等結證在卷,且有出租之「協議書」影本一紙、現場有農作物等之相片、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簽訂之協議書等附卷(原審卷一第八八頁、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八頁、第二三七頁至第二四0頁、第二六八頁至第三八一頁)可稽。4、又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同意書」內容載明:「一、有關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內容中『若有地上物侵占或地上物及佃農等問題全部由甲方(指上訴人)處理』,今本人(指上訴人)切結同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前將前述問題處理完成。二、前條款若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本人同意原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簽訂之再補充協議書中;由丙○○先生寄存於丁○○律師之二張支票【暨再補充協議書之附件二、附件三】拋棄請求權;並逕由丙○○先生向丁○○律師領取,作為處理地上物侵占或地上物及佃農等問題之用。爾後地上物侵占及佃農問題均與本人無關,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憑」等語(參見附卷之同意書),足見本件系爭土地,其中兩筆面積最大部分之土地,在四十一年間,上訴人之祖父林開郡已有出租予徐阿柳耕種之事實;而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上訴人與丙○○簽訂協議書時,該土地上因已有農作物等之存在,故約定上訴人需負責處理好有關地上物等之問題;嗣因上訴人未予處理清楚,而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書即被告戊○○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送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即將完成移轉登記手續,上訴人自認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前,尚有將近三個月之時間,應可處理好上開土地地上物等之事宜,乃與丙○○商定,由上訴人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立具「同意書」,同意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前處理完成該土地上之全部有關「地上物侵占或地上物及佃農」等問題,否則對於丙○○寄存在律師即被告丁○○處之面額五千五百萬元及二千萬元之支票之請求權,同意予以拋棄;是上開「同意書」之書立,並無不合常理之處。至上訴人雖又指稱:其於七十三年間,就莊昭明所買第五八七地號及第五九六地號土地及其他地號土地上,經徐文柳、徐阿種、徐有田等主張有地上物等問題,已予處理完畢,徐文柳之子徐有田並供證上訴人曾在七十三年間給付徐文柳現金一百二十五萬元,及徐文柳父子三人另收受上訴人面額各五萬元之支票五張,故合計共向上訴人收取一百五十萬元,依當時之幣值,頗為可觀;徐文柳並曾搬離在該土地上之住屋;惟於八十三年間,莊昭明復發現徐有田、徐阿種佔住原屬林開郡之舊田舍,曾委請薛允愽律師去函指摘,詎徐有田及徐阿種二人竟偽稱尚未解決,顯見徐阿種兄弟確曾在無何權利情形下,接受過補償而再以渠等尚有地上物等權利存在為由,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之前半個月出面謂長庚醫院侵害其權利,而向丙○○要求補償解決;乃丙○○未通知上訴人而逕與徐家父子達成補償協議,其真實性已滋疑竇,縱有其事,亦屬徐家父子之非份要求第二次補償及丙○○之自願再次給付補償,殊難認定上訴人未處理地上物等問題而出具本案「同意書」云云(參見原審卷一第二四四頁)。但查:上訴人縱令在七十三年間曾經給付徐文柳父子三人地上物之補償費,然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訂立買賣協議書時,雙方既有:「若有地上物侵占或地上物及佃農等問題全部由甲方(即上訴人)處理。」之約定,足見當時之買賣標的,應尚有上開「地上物侵占或地上物及佃農」等問題之存在,上訴人自有依契約內容履行之義務。且丙○○係在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始因徐有田等之要求而再以二間房屋及現款與徐文柳父子解決補償地上物之事,足見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訴人立具「同意書」時,該系爭土地上尚有地上物等之存在,嗣因上訴人未解決清楚,始由丙○○出面解決,要不能因之即認上訴人無立具「同意書」之可能。至於徐文柳父子有無正當權利可以請求地上物補償費,或丙○○有無法律上之義務支付,則係另一問題,惟與上開「同意書」之是否真正無涉。此外,經核上述同意書之內容,上訴人如未依限期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前處理完成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等問題之事,其損失固達七千五百萬元之鉅,惟依上開同意書之書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觀,上訴人之處理時間尚有將近二個月又二十幾天,依事情需處理之內容及上訴人而言,並非無法限期完成,倘該同意書係丙○○、甲○○等偽造,衡情在同意書上何不要求上訴人立即或短期內將地上物處理完畢,反將地上物處理完畢之期限寬限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足徵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尚符一般常情。又丙○○所辯其曾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某日,曾以電話與上訴人洽商乙節,經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分係上訴人及丙○○使用,此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詳第一審卷第一六四頁及第二一四頁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而上開電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十二月十三日、十二月十五日、十二月十六日確曾相互聯繫乙節,業經第一審法院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屬實,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函及通聯紀錄在卷(附第一審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八二頁)可考。又查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丙○○之公司員工劉思源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此亦有該通聯紀錄附卷(第一審卷第三四九頁、第三五0頁)可資佐證,而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以劉思源之名義登記使用,劉思源有時陪丙○○出外辦事時,電話會互相使用,而劉思源並未與上訴人以該電話聯絡過等情,亦據證人劉思源於原審調查中證陳在卷(參見原審卷二第一六頁)。丙○○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某日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繫,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國賓飯店會晤商談,同日上訴人並簽署同意書等語,尚非無據,自堪採信。至上訴人提出之捷運公司結算清單一紙(第一審卷第二五七頁),用以證明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DP-0三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時三十九分,曾送往捷運公司保養、修理,故上訴人不可能在同日上午十時、十一時餘,與丙○○在台北市國賓飯店簽同意書之事實,證人即捷運公司之業務員邱紹瑞於原審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亦到庭證稱:伊因賣車給上訴人而認識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點多,上訴人即到伊廠裡來,一直到中午伊等休息時止,上訴人向伊請教一些車子引擎之問題云云。惟查:證人邱紹瑞所稱之時間「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核與前開「同意書」之書具時間相差一年;原審曾就此部分訊問證人邱紹瑞:「時間你真的能確定?」,其答稱:是的,是去年之事。他曾經到我公司要我把他的車子維修單調出來,他說調此維修單有用途,所以我記得日期云云(參見原審卷一第九五頁),是證人邱紹瑞之前開證詞是否可採,滋生疑義;其於事後雖來狀稱其在庭上所供之「八十九年」有誤,而係指「八十八年」云云,姑不論其改稱「八十八年」是否可採,即查閱前開「結算清單」所載,當天上開公司之接待人係「張順如」,而非邱紹瑞(參見第一審卷第二五六頁、第二五七頁),是證人邱紹瑞所為上訴人有利之供證,是否真實,令人生疑。又再依據上開「結算清單」所載,上訴人所有「DP-0三二九號」汽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時三十九分進廠保養,同日出廠,但其出廠之確定時間未登載,以致該車保養後何時出廠不明;又依「結算清單」所載,該廠之廠址為「台北市○○路○段○○○號」,而丙○○所供之「國賓飯店」則位於同市○○○路,二處之距離並非甚遠,是上訴人非不可能將其所有汽車留廠保養,其本人改搭乘其他車輛在同日上午十一時多以前到達國賓飯店與丙○○見面。是上開結算清單及證人邱紹瑞之供證,仍不足為上訴人確無簽同意書之證明。另上訴人指述:該同意書係戊○○利用移轉登記文件甚多且雜,上訴人年老不及注意,誤在空白紙上簽名、蓋章所偽造而成云云,然迭為戊○○所堅詞否認,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戊○○係如何偽造該同意書;復參以上訴人本指稱:上述同意書係丙○○偽造云云(詳第一審法院卷第一頁至第三頁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刑事自訴狀及同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嗣改稱:同意書上簽名非伊所簽,但印章可能係伊所有,因伊在戊○○代書事務所簽了三十幾張文件,可能係戊○○拿一張空白紙叫伊簽名,事後再打字云云(詳第一審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繼稱:伊絕對不可能在同意書上簽名蓋章云云(詳第一審法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然又稱:上訴人迄未否認同意書上訴人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但否認有書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同意書,如該同意書上簽名及印文係真正,則該同意書係被告等人利用移轉所有權文件甚雜且多,上訴人年老不及注意,而夾在文件中,騙使上訴人簽名云云(詳第一審卷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五頁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刑事聲請狀);復改稱:戊○○要甲○○拿空白紙讓伊蓋章云云(詳第一審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上訴人之指述前後反覆不一,是尚難執此即遽認上揭同意書係遭丙○○、甲○○等人所偽造。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丙○○、甲○○有自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以丙○○、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諭知渠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關於丙○○、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審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對於上訴人所舉證據,認不足以證明丙○○、甲○○有自訴意旨所指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所為論斷詳如上述,經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情形,要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不影響判決主旨判斷之事項,加以指摘,或對於屬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職權行使之事項,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行調查或鑑定必要之裁量事項,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丙○○、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關於丙○○、甲○○、戊○○、丁○○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戊○○、丁○○另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以渠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諭知渠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查上開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對上開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合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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