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號之3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七
一、八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部分係上訴人受託辦理驗車手續,惟因驗車過程發現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車輛引擎號碼有磨損現象,告訴人林志鴻才想把該車賣掉,嗣上訴人與林志鴻談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元,上訴人並已交付現金十四萬元,餘款約定二個月後再行交付,林志鴻即將身分證及車籍資料交付與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惟嗣後因上訴人無法依約付款,乃向林志鴻表示希望能解除契約遭拒,嗣上訴人因另案入獄服刑,而未能與林志鴻解決該車輛買賣之事,致生本案糾紛等情,業據上訴人辯明。而林志鴻雖指稱:……發現有多張罰單逾期未繳遭罰處最高額罰鍰,因心覺有異,何以未收到罰單竟會發生逾期未繳情事,經向監理站人員詢問後,才發現上訴人以偽造文書方式將車輛過戶等情,然林志鴻所稱之違規罰鍰均係其本人交通違規所致,則林志鴻在多次交通違規遭警方取締之過程中,不可能從未發現該車輛已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則林志鴻豈有不立即提出告訴之理。另依林志鴻所提出汽車行車執照背面之記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車輛指定之檢驗日期,除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外,另有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而依林志鴻所供述之內容,其係於委託興泰保養廠將該車開往檢驗時,發現該車輛遭過戶為上訴人名義,則林志鴻應早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或九十年一月間,即知悉該車輛遭過戶為上訴人名義,則林志鴻豈有延至九十年十二月間方提出告訴之理。㈡、林志鴻雖指稱:「李真回來說他們說沒有引擎號碼,要拿我的身分證去監理站查,……該天李真有拿行車執照給我看,我看有蓋驗車一月二十八日的日期戳,後來隔一天或兩天我就把身分證交給李真,她拿去給許桂卿他們」等情。然李真證稱:「……後來老闆娘打電話來說引擎號碼和行車執照記載不符,需要車子的來源證明,所以當天我就把車子開回來,第二天中午再把車子開過去,並把身分證和車子來源證明交給老闆娘,老闆娘說當天下午五、六點就可以驗好車,至於老闆娘交給何人去驗車我不知道,我在當天下午就去把車子牽回來,我亦把費用交給老闆娘,老闆娘並把所有證件如行車執照、身分證、車子來源證明都還給我」;「後來老闆娘說引擎號碼不對需要身分證,……我就把車子開回去了,隔天或第三天我把車子開到許桂卿那裡,再把身分證及車子都交給許桂卿,同一天我再把車子和身分證、行車執照拿回來」等情。足見林志鴻與李真相關供述情節不盡一致,且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車輛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驗車完畢,而林志鴻之身分證及行車執照等均於當日由李真取回交還林志鴻,林志鴻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又將其身分證交與上訴人用以辦理汽車過戶手續。另上訴人以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車輛向唐文明所經營之當舖借款,實際所借得之金額僅十四萬元,原判決理由欄論斷說明:上訴人既能將前開車輛典當五十八萬元,焉有無法在二個月給付餘款二十九萬元之理等情,係屬有誤。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犯行,㈠、關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部分:係以訊據上訴人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傅瓊慧、廖衿慧、被害人唐文明分別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申請登記書、富邦當舖當票、收當物品登記簿、典當列印資料、汽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影本、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復有向台南監理站調取前開車輛之過戶、補發行車執照車籍資料影本、異動歷史查詢單在卷可資佐證。堪認上訴人前開自白各情確與事實相符。㈡、關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部分:係以訊據上訴人雖否認有該部分之犯行,辯稱:伊受託辦理驗車手續,惟因驗車過程發現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車輛之引擎號碼有磨損現象,林志鴻才想把該車賣掉,嗣伊與林志鴻談定價金為四十三萬元,伊並已交付現金十四萬元,餘款約定二個月後交付,林志鴻即將身分證及車籍資料交給伊辦理過戶手續,惟嗣後因伊無法依約付款,乃向林志鴻表示希望解除契約遭拒,且伊復因另案入獄服刑,而未能與林志鴻解決該車輛之事,致生本案之糾紛云云。然查上訴人坦承: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車輛係林志鴻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辦理過戶為伊名義,並由伊持向唐文明辦理動產抵押借款等情是實,核與唐文明證述各節相符,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稽。又林志鴻並未將前開車輛出售予上訴人,及林志鴻現仍持有該車輛其名義之行車執照正本,且該車輛迄仍由林志鴻使用中等情,業據林志鴻指訴甚詳,核與證人李真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林志鴻提出前開行車執照正本一件可資佐證。即上訴人亦坦承前開車輛現仍由林志鴻使用中等情是實。而苟林志鴻已將該車出售與上訴人,何以林志鴻仍保留其本人名義之行車執照,另又向台南監理站補請領行車執照,且上訴人何以未要求林志鴻交付其買受之車輛,堪認林志鴻指訴各情係屬事實。另林志鴻否認上訴人曾交付十四萬元與伊等情,參酌上訴人當時並因缺錢而利用辦理廖衿慧、傅瓊慧自小客車移轉之機會,將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之車輛移轉登記於其自己名下,並持向唐文明經營之富邦當舖典當七萬元、十一萬元花用,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上訴人之財務狀況既已不佳,豈有再以四十三萬元之價格向林志鴻購買前開車輛之理。況上訴人就其辯解向林志鴻購買前開車輛並已交付十四萬元等情,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法院參酌,不足採信。再上訴人既將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車輛典當得五十八萬元,焉有無法於二個月內給付林志鴻餘款二十九萬元之理,益見上訴人辯解各情與常情有悖,並無足取。林志鴻指稱:李真(驗車)回來說他們說沒有引擎號碼,要拿伊的身分證去監理站查,而且伊也不知道沒引擎號碼要如何辦,該天李真有拿行車執照給伊看,伊看有蓋驗車一月二十八日的日期戳,後來隔一天或兩天伊就把身分證交給李真,她拿去給許桂卿他們,當天就把身分證等拿去給他們辦;伊只能確認驗車和交身分證的時間不一樣;驗車回來以後李真講沒有引擎號碼,不過先蓋驗車章,所以還要再拿身分證去看看等情,核與李真證稱:伊記得有請他們(指許桂卿)驗車,後來老闆娘說引擎號碼不對需要身分證,……伊就把車子開回去了,隔天或第三天伊把車子開到許桂卿那裡,再把身分證及車子都交給許桂卿,同一天下午伊再把車子和身分證、行車執照拿回來;許桂卿說他們有配合的人可以辦,所以伊確實有交身分證委託給她們辦;伊把車子送去許桂卿的洗車場說要洗車並要驗車,當時伊把行車執照交給他們,當天她們把車子和行車執照交還給伊,沒有講有無驗完車,當時伊也沒有看行車執照上面有無驗車章,但有講引擎號碼不對,所以不曉得過了幾天伊再把身分證和印章交給洗車場,因為伊不認識甲○○,不可能交給他等語,大致相符。堪認林志鴻、李真上開供述各情係屬事實。至李真雖曾供稱:「……當天我們的車子先放在該處美容,我們就回去,後來老闆娘打電話來說引擎號碼和行車執照的記載不符,需要車子的來源證明,所以當天我就把車子開回來,第二天中午再把車子開過去,並把身分證和車子來源證明交給老闆娘,老闆娘說當天下午五、六點就可以驗好車,至於老闆娘交給何人去驗車我不知道,我在當天下午就去把車子牽回來,我亦把費用交給老闆娘,老闆娘並把所有證件如行車執照、身分證、車子來源證明都還給我」等情,然參照林志鴻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其上記載驗車日期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有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南分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國南字第九一0六-一號函可稽,堪認其就相關日期之供述不盡一致,係因記憶有誤所致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甚詳,上訴意旨擷取林志鴻相關供述內容之片段,任意為有利於己之推論,並非有據。證人等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原判決已說明李真就相關日期之供述不盡一致,係因記憶有誤所致等情明確。且上訴意旨㈡所援引關於李真供述之內容,亦無從據以論斷上訴人辯解各情係屬事實,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並非有據。另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甚詳,且原審縱再為如上訴意旨㈡所載之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無」(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三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韓 金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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