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陳○倩原為朋友關係,明知陳○倩為日籍人士市○○哉之妻而為有配偶之人,竟意圖使陳○倩與其為性交之行為,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十月間、十二月間,以電話或信件,表示將娶陳○倩之事由,和平引誘陳○倩之同意,使陳○倩多次自日本返台而脫離家庭(即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入境我國,同年十月十九日出境回日本;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入境,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入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出境),上訴人進而在陳○倩回國期間,明知陳○倩係有配偶之人,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和陳○倩在台灣省台南市等地,發生性關係多次。其間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上訴人與陳○倩二人在花蓮縣豐濱鄉同遊,遭警臨檢查獲,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以自己名義為陳○倩,承租上訴人住處附近之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供陳○倩居住。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因陳○倩之兄陳○人遇見上訴人,兩人發生爭執,上訴人始供出陳○倩上開居處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理由說明以:「上訴人與陳○倩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陳○倩回國前)之電話通話費高達日幣二十餘萬元(陳○倩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入境回國),且於該月中幾乎天天通話,已超出一般朋友通電話之情形……有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按」云云,為上訴人不利論據之一。然卷附所謂通聯紀錄即日本國際電信電話株式會社KDD料金明細表(置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七號偵查卷證物袋內),是否指在日本繳納之電話費?若然,按諸一般慣例,電話費係由發話之一方負擔繳納為常態,則前開所謂二十餘萬元日幣之電話費,是否以陳○倩之日本夫家即市○○哉家電話為發話之電話費?又該紀錄內受話者中有無上訴人之電話號碼?是否為陳○倩在日本主動打給上訴人之國際電話?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認該月上訴人與陳○倩之電話通話費高達日幣二十萬元,採為上訴人引誘陳○倩脫離家庭之論據,尚嫌速斷。㈡、原判決認定陳○倩自日本返台脫離家庭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入境我國,同年十月十九日出境回日本;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入境我國,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境回日本;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入境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出境回日本。然依卷附所謂上訴人寫給陳○倩之書信記載,寫信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係在陳○倩最後一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自日本離家入境我國二十餘日之後,並非在陳○倩返台前,且由該信件之內容以觀,上訴人係看到陳○倩寫給上訴人之書信後始予以回信,則該信件既在陳○倩離家後所書,究竟如何寄給陳○倩?係寄至何處由陳○倩收受?該書信如何能證明上訴人引誘陳○倩之前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二日自日本脫離家庭返台?原審未詳加勾稽釐清,論述明白,逕採該信件為認定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引誘陳○倩脫離家庭之依據,亦有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之矛盾。㈢、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和誘罪,除被和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如果在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下之人,以姦淫(性交)目的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私行出外與人同居,即與被誘之條件不合。茍前述日幣二十餘萬元之電話費,均係陳○倩打給上訴人之電話費無訛,則是否為陳○倩主動打電話給上訴人,而非上訴人主動先打電話給陳○倩?上訴人如僅居於被動受話,則陳○倩之離家出走,上訴人究竟有何引誘之行為?能否謂陳○倩之脫離家庭非基於其本人自己之意思?以上疑竇攸關上訴人有無引誘陳○倩脫離家庭之認定,均有待釐清,原審未詳加勾稽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九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