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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470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657丁○○戰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 列公司代表人 彭君平

巷1號被 告 臺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 優被 告 乙○○

之3丙○○

巷12上 列三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九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六號、第三二五九號、第一0二六九號、第一0二七0號、第一二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丁○○、彭君平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甲○○、丁○○、彭君平)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因代比丹佛宗教文化藝術有限公司(代表人胡復壽,設於台北市○○區○○街○○○號一樓、下稱比丹佛公司)製作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古剎巡禮」等合計六百八十七部著作錄影帶轉製成VCD母版一事,乃簽訂上開著作權授權合約書,由比丹佛公司授權甲○○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發行上開著作家用版之權利,詎甲○○明知依約其並無轉讓、發行或公開播送上開著作之權利,竟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左右,與知情之被告戰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下稱戰聲公司,另從程序上駁回,詳如後述)負責人被告彭君平,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推由戰聲公司非法重製上開著作並發行、販賣,且由知情之該公司總經理被告丁○○執行相關事宜,連續共同不法侵害比丹佛公司之著作權益,直至九十年七月間,比丹佛公司代表人胡壽復始循線查知上情,乃先後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通知戰聲公司要求停止,惟戰聲公司均不予置理繼續前揭侵害行為,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戰聲公司現址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古剎巡禮等著作光碟一萬五千六百零二片,因認甲○○、丁○○、彭君平均涉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九十二條以公開播映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嫌(起訴書雖未記載常業犯法條,惟公訴人於第一審論告時,其當庭陳述及論告書已更正為犯上開罪名之常業犯)等情。而經審理結果,認甲○○、丁○○、彭君平被訴之上開罪嫌,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諭知甲○○、丁○○、彭君平均無罪部分,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告訴人比丹佛公司執其與橋窗傳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立昇,下稱橋窗公司)簽訂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及經劉敏卿律師見證之買賣合約書,主張該公司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著作均有著作財產權。原判決則係以:「上開著作依卷內資料及照片所示,所涉影片達六百八十七部,內容種類廣泛,包括語言、民俗、攝影、養生、旅遊、才藝、動物世界、舞蹈、靈異、占星術、教育等等,顯非一人獨力創作,橋窗公司既屬法人,實際創作之人必為該公司之受僱人或受聘人,則此等創作之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之規定非必然歸屬於公司,而有究明之必要,惟經原審(指第一審)三次傳訊證人即橋窗公司負責人林立昇均未到庭應訊,迄至本院開庭言詞辯論為止,告訴人公司均無法促使該證人到庭,亦未再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橋窗公司就此等著作已取得著作財產權,上開證據之證明力已嫌薄弱」,而認定比丹佛公司提出之上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買賣合約書,均不足以證明其對系爭錄影節目享有著作財產權。惟甲○○之妻陳玉新任負責人之你的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你的文化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即與比丹佛公司簽訂影片授權合約書,經比丹佛公司授權取得前開著作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之光碟片家用版權,有影片授權合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九號卷第一九七頁、第一九八頁);甲○○於偵查中就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係比丹佛公司,及其因比丹佛公司授權取得前揭著作之家用版權乙事,復一再供認無誤(見同上卷第二六三頁、第二八一頁);證人談治東於偵查、證人虞肯銘於第一審法院另案調查中,復分別證稱:「(問:本件『你的』與『比丹佛』簽約在場﹖)我有在場,說好家用版的重製發行歸甲○○,公播版歸胡壽復,但制作由『你的』做,『比丹佛』要付成本」(談治東部分,見同上卷第二八0頁背面)、「(問:我『指甲○○』在戰聲擔任副總時有無講過公播版權的問題?)有講過公播版權的問題」、「(問:我『指甲○○』有無在會議上或私底下向你提過『你的文化』賣給戰聲的節目沒有公播版權﹖)會議上沒有提過,但是私底下有提過」(虞肯銘部分,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0一頁、第二0二頁)。若比丹佛公司非上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你的文化公司或甲○○,何以直至本件偵查中對之仍無任何異議?甲○○出讓該等著作財產權予戰聲公司時,何以一再本諸上揭授權合約書,強調你的文化公司並無公開播送權?又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若非比丹佛公司,其究係何人?第一審雖曾傳喚主張係該等著作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橋窗公司負責人林立昇到庭作證未果,惟證人林立昇當時是否仍住居於法院傳喚之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五0巷二三弄一一號四樓?若已搬遷,亦非不可循此地址查明現住所後,傳拘到庭查證明白,原審就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且在客觀上應行調查,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之上開證據,未依法調查,即行判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丁○○、彭君平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戰聲公司、臺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部分:

按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判決關於被告戰聲公司、臺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視文化公司)部分,起訴書認公司係法人,分別涉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戰聲公司、臺視文化公司行為後,著作權法雖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惟新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法文規定及法定刑度均相同)。經查該罪係專科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又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丙○○部分提起上訴,經查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乙○○、丙○○係分別牽連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等罪嫌(乙○○、丙○○行為後,著作權法雖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惟新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法文規定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惟第一審檢察官論告時,已當庭更正該等部分之起訴法條均為同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並請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見第一審卷第三宗第二三一頁、第二五六頁),嗣檢察官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時,對第一審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變更後之上揭論告法條,以及第一審、原審據該等論告法條所為之無罪判決,從未為罪名之爭執,且於本件上訴理由書內仍為同一罪名之認定(見上訴理由書第六頁第十六行至第十九行)。經核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法定本刑係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前揭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上開部分,竟仍提起上訴,皆為法所不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開 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