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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471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0號

上 訴人 即自 訴 人 乙○○

號被 告 甲○○

78號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黃榮龍之妻,黃榮龍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因經營營建業需款急用,乃冒用其岳母即張吳緞之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下稱華銀東苓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詐騙張吳緞之金錢,而邱金順(黃榮龍、邱金順已經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為華銀東苓分行之經理,明知張吳緞已高齡不可能尚從事養殖業,竟在未據實審核之情況下,核貸一百萬元,詎料,案外人張吳緞於八十六年元月間死亡,華南商業銀行向連帶保證人追討無著,轉向案外人張吳緞之繼承人包括自訴人起訴追討,被告未經自訴人授權,竟偽造委任書和華銀東苓分行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致使自訴人之不動產遭查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就案外人張吳緞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向華銀東苓分行借款一百萬元,而由被告及其子黃森一擔任連帶保證人,張吳緞於八十六年間過世後,因銀行借款之本息未按時繳付,故華南商業銀行在向連帶保證人催討無著後,乃轉向張吳緞之繼承人自訴人、張秀惠、張珍珠、張維琮追討,以該四人為被告,向第一審法院民事庭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該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行準備程序,然自訴人、張秀惠、張珍珠、張維琮均未到庭,而由被告為上開四人之訴訟代理人,且有特別代理權,此有被告提出其上有自訴人、張秀惠、張珍珠、張維琮署名之民事委任書一份附於該卷宗足按。自訴人等四人均未報到,甲○○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之身分當庭與原告華南商業銀行成立和解,亦有該報到單及和解書各一份在該卷宗可憑。然自訴人、張秀惠於上揭期日既已準時到法庭,尤其自訴人遠從台北趕來高雄,且前一晚在張秀惠家過夜,隔日二人一起準時到法庭,其二人如未委託被告出庭,為何準時到法庭卻不向法院報到?且自訴人亦當庭聽聞被告與華南商業銀行和解之事,如其未委任被告出庭,為何當庭未加以制止,任憑無代理權之被告與華南商業銀行和解,實令人匪夷所思。又張珍珠如未委託被告出庭,其收到法院之開庭通知後,卻未與其他姊妹聯絡,亦不出庭,對於自己之權益不聞不問,漠不關心,顯有違常理!再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底既已知道系爭和解筆錄之存在,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接到民事執行處之陳述意見通知後,卻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民事聲請狀表示鑑定太低,是自訴人聲明價格過低(原判決誤載為高)之舉無異承認執行名義之真正,且承認有委任被告為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再查被告係案外人張吳緞借款時之連帶保證人,不論自訴人或張秀惠、張珍珠於前揭民事清償借款事件之勝敗如何,被告均須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實無動機偽造委任狀為訴訟代理人;又自訴人及張秀惠、張珍珠因係張吳緞之繼承人,張吳緞死亡後始成為前揭民事清償借款事件之被告,不論其等有無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依該民事卷宗內之資料,自訴人與張秀惠、張珍珠均須負清償責任,被告大可讓該民事清償借款事件繼續進行,何須大費周章偽造民事委任狀?被告無成為自訴人及張珍珠等人之訴訟代理人之必要,更遑論偽造民事委任書?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自訴人之指訴尚不能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證據判決無罪所為論斷,究竟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採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以調查者而言。原審綜合前述各項事證資料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並於判決中敘明自訴人、張秀惠於上揭期日既已準時到法庭,其二人如未委託被告出庭,何以不向法院報到?且自訴人亦當庭聽聞被告與華南商業銀行和解之事,如其未委任被告出庭,為何當庭未加以制止,任憑被告與華南商業銀行和解之理,原審縱未傳訊當時開庭之庭務員到庭調查上訴意旨所稱因被告已使用偽造之委任狀向法院報到後,一般法院庭務員即不要求當事人親自報到一節,亦不得指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自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自訴人亦未聲請原審法院調查上訴意旨所稱各節。而本院為法律審,自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林 勤 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