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20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並無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上訴人亦非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公司之負責人,又事實上亦無所謂之衡正會計聯合事務所,且黃昔在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忠明分社之帳戶,並非上訴人之帳戶,另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公司辦理登記之期間,上訴人並非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有各該稅捐資料可證。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忠明分社經理及主辦人員等,已證明係一女子及王秀寬至銀行辦理相關手續。另依會計師法等相關規定,亦應由會計師負法律上之責任。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中機組)所調查之對象,與於民國八十六年才進入唐美蓮等所謂之衡正事務所之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並未為任何犯罪行為。又衡正事務所營業之實際狀況如何並非明瞭,原審未拘提洪林麗華等二十二人及王秀寬、王秀蓁、唐美蓮等人予以交互詰問,於法有違。㈢、原判決僅憑上訴人之自白,即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上訴人並非公司之負責人,而為專業代理人之助理,原判決依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罪刑,於法有違。㈣、上訴人並未有任何犯罪行為,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有為本件犯行;上訴人縱曾自白犯罪,然上訴人所犯頂替罪等之追訴權時效均已消滅,原判決未對上訴人為免訴判決,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犯行,係以上訴人於中機組供承:八十一年間與朋友合夥成立衡正會計、稅務、法律、融資聯合事務所,擔任負責人迄今;伊本人並未領取唐象書會計師事務所薪資,而係靠行協助辦理公司工商登記,該部門員工及薪資均由伊本人負責盈虧,目前伊是以衡正會計、稅務、法律、融資聯合事務所從事前述業務,該址尚有唐美蓮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唐美蓮),新和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葉先生,名不詳)等二家公司,均係處理記帳等財稅諮詢行業;伊於八十三年間即以前述衡正會計師事務所名義靠行辦理工商登記業務,……該業務係協助客戶辦理公司行號設立,由客戶提供房屋使用執照、稅單及負責人、股東身分證影本、資金來源證明等資料後,由本事務所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另亦協助客戶辦理公司行號資本增資登記及特許行業(如營造廠、水電工程等)之申請設立登記業務;伊本人有協助客戶辦理銀行存款證明,依規定設立登記公司或增資均需出示銀行存款證明,始能核准辦理,因為部分客戶一時無法籌措公司登記資本額之資金及取得資本額之存款證明,故伊本人即出資協助客戶辦理及取得銀行存款證明,以辦理前述工商登記之用。前述銀行存款證明之取得係由伊本人接受客戶之委託代刻客戶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再持往配合辦理之銀行以現金存款或匯款方式開立委託客戶之存款帳號存入款項,隔二至三天後由於前述客戶之存摺及印章皆由伊保管,故伊本人即委託公司職員赴開戶銀行持前述客戶之存摺及印章領出所存之款項或轉匯至其他開戶之客戶帳戶內;伊本人辦理前述存款證明之資金約新台幣(下同)二至三千萬元,大部分均係伊本人以寶泉工業有限公司名義向華南銀行南投分行辦理不動產擔保及信用等貸款,該筆資金伊均係以黃昔(台中區中小企銀華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秘密帳戶)作為資金轉匯之用,另借予客戶辦理存款證明之資金係按每萬元每日利息六至八元不等(按客戶借款額度及信用不同而異)計算,一般借貸日期為二至三天,該借貸日期係於公司登記或增資辦理完成後,再併規費一併向客戶收取現金或支票;伊借用黃昔名義從事借貸資金之業務,有經過黃昔本人之同意。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亦供承:伊有僱用王秀寬;二十二家公司之資金是伊提供,不特定的事務所要資金證明,伊等就提供,伊只提供二十二家公司之資金證明,並未幫他們辦公司登記等情明確。上訴人上開自白各情並核與共同被告王秀寬於中機組供稱:伊約在八十年左右接觸工商登記含公司設立及增資送件業務,隸屬於上訴人部門,支領薪資月薪三萬元;伊僅係負責上訴人交付予伊之業務,通常伊負責送件到台中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增資等,另亦按上訴人指示於八十四年五月間,以黃昔名義在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忠明分社開立活儲存款帳號五四八六之九,存入黃昔帳戶之款項係由上訴人負責,伊則按其交代負責在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忠明分社存、提款及轉帳業務,另亦按上訴人指示由台中市中小企銀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匯款至黃昔上述帳戶內,至於接受委託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案件手續費若干伊不清楚,均由上訴人辦理接洽;伊確實曾接受上訴人指示至台中九信忠明分社辦理廠商之開戶業務,……資金之存取皆由上訴人指示,……;客戶招攬由上訴人負責;黃昔帳戶之資金由上訴人提供;有其他會計師、代書事務所委託伊代辦公司之設立登記及增資,也都由上訴人接洽後由伊去接件及算件;公司代作資金證明主要負責人是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亦供稱:伊是受上訴人之命跑銀行,伊只是受僱人,並沒有辦理公司登記送件工作,但並非每家的銀行證明都是伊一人處理,公司職員不只伊一個人等情。證人黃昔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有一位叫阿俊的人和伊先生熟,他要向伊借身分證說要開戶存錢,伊想他人也乖巧,要存錢應該沒關係,就借給他了等語相符。即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亦具狀陳稱:上訴人認識黃昔多年,上訴人以獨自之意思向其借用身分證等,經其同意之下向合作社開戶;接受客戶要求,上訴人提供資金著由事務所職員予以申辦公司設立登記。在全台灣,公司之設立大凡有百分之九十以上莫不如此。對於開創台灣中小企業及其發展與經濟之繁榮,難謂無其助益。法律之規範自有其利弊兩面。但經此教訓,上訴人當深切警惕不再重犯等情明確。此外復有存款餘額證明申請書及存款餘額證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黃昔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公司籌備相關資料、大額現金提領登記簿、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跨行通匯匯入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六紙、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收入傳票及活期存款取款條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堪認上訴人上開自白各情係屬事實。共同被告洪林麗華等人分別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負責人,而其等經營之公司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辦理設立或增資登記手續等情,亦據洪林麗華等人供承不諱,核與王秀寬及負責實際辦理登記之證人石淑花、吳明媚(即吳宜臻)等於第一審審理中所結證之情節相符。又共同被告許恩賜等人分別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公司之負責人,而其等經營之公司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辦理設立或增資登記手續等情,業據許恩賜等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王秀寬及負責實際辦理登記之證人周忠興、洪清淵、謝英銘、王成業、李淑慧等人於第一審所證稱之情節相符。復有經濟部以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經商字第八五二一七九四0號函,及所附各該公司相關登記資料影本附卷足憑。堪認上訴人僱用王秀寬提供資金證明予石淑花、吳明媚等人,用以辦理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手續,洪林麗華等人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公司之負責人,且於擔任負責人期間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手續。洪林麗華等人辦理公司增資或設立登記,以存款證明表明股東已實際繳納,而以此文件表明收足等事實,亦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忠明分社帳號之存摺影本附於上開經濟部函文、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存保險字第八五00二0七七九號函及所附之存款餘額證明申請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洪林麗華等人申請公司登記及增資登記所提出存款證明均出自同一金融機構,而該金融機構位於台中市,與大多數設立公司之事務所並無地緣關係,其等自無可能以該帳號作為經營公司資金往來之用,且上開帳號均係存入公司設立或增資之款項後,僅相隔二至三日即全數提領完畢。堪認該帳戶內之存款並無可能係洪林麗華等公司負責人存入,即該存款顯非向股東收足股本後之資金。洪林麗華等公司負責人雖辯稱:對於辦理公司登記之手續毫無所悉,或實際有向股東收足股本云云。然彼等辯解各語與石淑花、吳明媚均所證稱之情節不符,且參酌上開辦理公司登記之資料以觀,洪林麗華等公司負責人確係以不實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縱洪林麗華等人不熟悉辦理登記之手續,或如彼等所辯有向股東收足股款等情屬實,然洪林麗華等人既已以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則彼等前開所辯並無解於彼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上訴人等提供不實之資金證明,洪林麗華等人委由石淑花、吳明媚等人辦理公司增資或設立登記,其中有關公司股款證明,係以不實之存款證明表明已向股東收足,彼等違反公司法之事證已甚為明確。上訴人既供承係靠行於「唐象書及新合會計事務所」,其並未向主管機關登記為名義上之負責人,且王秀寬亦為伊所僱用而向伊支領薪資等情,則王秀寬之扣繳憑單上雖非列上訴人為負責人,然上情尚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嗣雖翻異前供否認僱用王秀寬,辯稱:係受何在明之託冒充為人頭而在中機組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伊為唐象書及新合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提供資金證明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公司負責人辦理公司登記云云;證人何在明於原審更審前雖亦證稱:伊係唐象書及新合會計事務所負責人,王秀寬是伊所僱用,至案發後才請上訴人出來頂替,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才進入唐象書及新合會計事務所等情;證人張博勝於原審更審前雖亦證稱:伊於八十五年約九月間進入唐象書會計事務所工作,上訴人係晚伊二、三個禮拜才進入該事務所上班云云;證人李坤燊於原審更審前雖亦證稱:伊係八十六年六月間,與上訴人一起進入唐象書會計事務所學習等語。然查王秀蓁證稱:伊自八十三年即已在唐象書會計事務所服務……,伊進入事務所時上訴人即已在該事務所工作,伊所做之一切工作均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去做,伊並不認識何在明其人等情明確。且稽諸何在明、張博勝、陳坤燊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彼等就上訴人究於何時進入唐象書事務所工作之時間並不一致,又與長年在該事務所從事公司登記申請之王秀寬所供不符,王秀寬復明確供稱不認識何在明其人。況上訴人供稱:伊於何時何地受何在明之委託頂替本件犯罪已忘記,嗣又另稱:好像是在他進化路事務所樓下云云,然頂替他人承擔犯罪行為,事關重大,上訴人豈有不知何時何地受託充當人頭之理。上訴人及何在明、張博勝、李坤燊等人上開辯解及證稱各情,無非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另敘明唐美蓮於本案被訴違反公司法罪嫌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其另案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七號起訴書提起公訴部分,經核其相關情節與本案並不相同,唐美蓮於另案經起訴判決等,尚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前揭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上訴人雖非公司之負責人,然與各該公司之負責人共同實施本件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並未依上訴意旨所載之頂替罪等論處上訴人罪刑,自無上訴意旨所稱追訴權時效消滅情事,上訴意旨任意指摘,並非有據。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件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此有第一審法院收文章蓋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中檢聰德八六偵字第0一八九三四字第三七一五號送審函可稽(第一審卷第一頁),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仍得為證據。本件洪林麗華等公司負責人及王秀寬等人分別於中機組及第一審之供述,業經原審依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令上訴人辯論而為合法調查(原審卷第一0七至第一0八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供述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以該等證人之證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能任指其採證違法。另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並未陳明曾聲請原審傳喚王秀蓁、唐美蓮等人為如何之調查,且原審縱再傳喚王秀蓁、唐美蓮等人到庭予以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僅答稱:「我請求傳訊的唐美蓮、王秀寬,他們以前也有做過證。」(原審卷第一0八至一0九頁),亦未聲請原審再為如何之調查。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洪 文 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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