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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486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弄1之甲○○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明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三八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前台北縣三峽鎮公所建設課課長(現為台北縣政府交通局技正),負責督導辦理轄內各項道路工程發包及施作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賴碧霞因自農林公司購得位於台北縣○○鎮○○段金敏子小段一0五之十九、一二三之二、一二三、一二四號等面積約一萬坪等七筆土地,因對外道路路況不良,為求改善道路狀況,且希與鄰近土地承租人陳再興達成協議同意興建,乃向時任台北縣三峽鎮公所建設課課長乙○○交涉,乙○○見有機可趁,假稱願與該承租人陳再興溝通及繼而要求賴碧霞提供三峽鎮插角里里長同意書,嗣賴碧霞取得插角里里長邱建和同意書提出申請仍無下文,賴碧霞為求申請順利,乃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再尋求乙○○之幫忙,賴碧霞同意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予乙○○,約明先開立付款人為土城市農會、面額為十五萬元、支存帳號為00000000000、票號為TA0000000,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之支票乙紙,於三峽鎮公所建設課辦公室交付予乙○○收受,另十五萬元待其送件施工後再交付。賴碧霞等待數日皆無訊息,經詢乙○○,乙○○稱:「妳給伊支票伊如何送件」等語,賴碧霞答稱願以現金十五萬元換取前開支票,當日,賴碧霞即至郵局提領現金八萬元連同身上七萬元,共湊足十五萬元至三峽鎮公所建設課辦公室交付予乙○○收受,欲換回支票,乙○○假稱未帶,要賴碧霞過幾天再來拿,此時乙○○即要求賴碧霞請里長出具公函申請拓寬東眼路支線產業道路及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臺灣省林務局新竹區管理處申請聯外道路,嗣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乙○○始借用楊鎮銘之三峽中山郵局存款帳戶(郵局局號:0九九一0二之一,帳號:00一五六五之0)提示兌領該十五萬元之票款,並指示楊鎮銘將該十五萬元提領交付予被告甲○○。甲○○明知該筆錢係乙○○貪污所得,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將該十五萬元存入三峽中山郵局0七九一0二之0000000之六號郵政帳戶內予以收受隱匿。嗣因賴碧霞不滿乙○○收受賄款又遲未幫忙處理該工程,遂於八十八年底向三峽鎮公所政風室投訴,而乙○○為掩飾其犯行,復透過楊鎮銘向賴碧霞表示願退還該筆十五萬元現款,由甲○○將該筆十五萬元現款交還予楊鎮銘,而楊鎮銘於八十九年三月初則透過吳森林將該筆十五萬元現款交還予賴碧霞。因認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嫌。被告甲○○涉犯同條例第十五條之明知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寄藏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賴碧霞於偵查中所供:「(你遇上這問題,何時去找乙○○?)八十七年在我開支票前約八、九月我請他幫忙爭取預算,將我土地的聯外道路拓寬,他說現有八千多萬的預算案在排隊,我的案件要排在後面,我向他說我可以籌一些經費先做可否?他說可以,但是需要陳再興同意,他就可以幫我送案件,我跟他說陳再興要向我要一百五十萬元,我說我買土地花了二千多萬之負債,如果可以的話花了二、三十萬元予陳再興和解,再多我也沒辦法,他說把這筆錢交給他,我看他似乎不是很有誠意,我就開了十五萬元的支票給他……」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號卷第一八六頁反面、一八七頁),其所述他說把這筆錢交給他之「他」,究係指乙○○要求賴碧霞把這筆錢交給乙○○本人,抑或乙○○欲代轉交陳再興?又賴碧霞交付十五萬元支票給乙○○之目的,究係要求乙○○幫其送件爭取預算之代價,抑係要乙○○轉交陳再興祈與和解同意道路拓寬之對價,語意不明,原審未傳喚賴碧霞詳加究明,即逕認係賴碧霞要求乙○○交付予陳再興祈與和解之依據,尚嫌速斷,自非適法。㈡、乙○○收受十五萬元支票,倘係認為賴碧霞欲其交付予陳再興作為和解同意道路拓寬之代價,則乙○○與賴碧霞非親非故,其代為交付之原因何在?且和解不成,理應直接將支票退還賴碧霞,何以竟借用案外人楊鎮銘之存款帳戶予以提示兌現,並指示將款交付甲○○,於情似有不合,原審就此未深入調查說明,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雖以楊鎮銘將兌現之十五萬元交予甲○○時,並未告知係乙○○要求轉交,及甲○○收受時亦未加以詢問等情,而認定係甲○○誤會為案外人呂坤廷償還之債款。然該十五萬元現金,就一般公務員而言並非些微小錢,甲○○收受時,竟未詢問來由,於情於理均有可疑,且楊鎮銘與呂坤廷之關係如何,是否足以使甲○○誤會楊鎮銘係代呂坤廷轉交此債款?原審未詳加說明,自屬可議。㈣、原判決謂甲○○事後知悉該十五萬元係賴碧霞為與陳再興和解而交付,遂立即標取會金,將十五萬元返還楊鎮銘等情,但對於其誤收之十五萬元去處如何?又甲○○係在賴碧霞檢舉乙○○貪污之前,已將該款退還楊鎮銘,並由楊鎮銘多次聯絡賴碧霞取回等情,如果屬實,賴碧霞何以仍向三峽鎮公所政風單位檢舉,為發見真實,殊有詳加調查說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說明,猶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