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誣稱告訴人即烏日國小教師張○宗於八十四年九月底某日,在彰化市縣立體育場師大對面停車場,對其強姦得逞,因已逾告訴期間,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仍意圖使張○宗受懲戒處分,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同一事實具函向台中縣政府教育局檢舉,並偽稱張○宗在烏日國小檔案內有擅長賭博之記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即足成立。所謂誣告,以明知為虛偽之事而為申告之意。此項虛偽之事,以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之虞為已足,不以不法為必要。查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教師聘任後,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得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七款亦同此規定。告訴人張○宗係國民小學教師,自應受上開法律規範,而被告向台中縣政府教育局檢舉烏日國小檔案內曾記載:「告訴人張○宗老師好賭成性,情緒極不穩定,他的家庭更積欠大筆債務」等語。經該局指派督學劉○芳調查烏日國小檔案內並無告訴人好賭成性之記載,被告虛構此一事實,已為具體指摘,足以使告訴人受懲戒處分之虞,似已該當於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乃原審逕認:「該項指述僅涉及告訴人平常素行、嗜好之事項,並非具體指摘告訴人有何違法行為,尚不致使告訴人有受懲戒之危險,其所為即難以誣告罪相繩」等語,誤將虛構之事實侷限在違法行為之內,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證據之證明力,雖得由法院自由判斷,然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須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基於普通日常生活經驗而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之推測。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又誣告係明知為虛偽之事而為申告之意,此項虛偽之事,不以全部虛偽為必要,僅以一部分虛偽已足。被告寫給告訴人之信函描述如下:「走了好長好久之一段路,我的心寸草不生,原以為你是沙漠中的綠洲,烈日卻以蒸騰的熱氣融解這場幻影」、「毛毛(因告訴人有胸毛,故暱稱毛毛):有很多話想細訴,但是我只能說祝福你(並畫有心之符號)」、「我不得不承認我走錯了方向,走錯了路,我不該來到這裡,也不該喜歡毛毛」、「毛毛:近來可好,一年不見了,你現在生活快樂嗎?……我有幾千幾百個理由恨你,卻只是有一個理由原諒你,因為,我愛你。多盼望能夠再見到你,即使歲月流逝,我對你永遠不變」、「毛毛:你知道嗎?我是多麼想見你。七月七日早上九點台中公園見,不來,我會很痛苦。好好照顧你」等語(第一三六二號發查卷第一○四至一○八頁),倘若不虛,被告對告訴人似有愛慕之意。若告訴人曾強姦被告,為何上開信函中並無片語隻字提及強姦之事?何以字裡行間充滿對告訴人祝福之情及愛慕之意?如告訴人在八十四年九月底強姦被告,被告為何在同年十二月間猶寄聖誕卡給告訴人?(同上發查卷第一○四頁),均與一般常情不符;另被告控訴告訴人強姦之事證,無非以指認告訴人身體之特徵為有胸毛、肚臍凸出、有陰蝨症為據,然告訴人並無陰蝨症,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彰基病歷字第九一○五○四四號函在卷可查(第一審卷第六七頁)。又告訴人係凹肚臍,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第一審於審理時分別勘驗無異(發查卷第八○頁、第一審卷第二七頁),足證被告所言不實。至於告訴人胸前有毛,則係因被告與告訴人曾因租賃住在同一棟樓房,被告住樓下,告訴人住樓上,告訴人平常穿背心,胸毛清晰可見,此被告寫信予告訴人暱稱為毛毛之原因,自難以被告能指認告訴人有胸毛,即認告訴人曾對伊強姦。原審置被告所指其他特徵不符於不論,僅以告訴人胸前有毛之一端,遽認被告控訴告訴人強姦,非憑空捏造,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其採證是否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亦有再行斟酌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趙 文 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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