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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起訴事實係指:李中貴偽造吳福鑑署押,冒以吳福鑑為共同發票人名義,簽發發票人為吳福鑑、李中貴,發票日期為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九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甲○○明知該本票係李中貴所偽造,仍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為強制執行裁定等情,並於所犯法條中明確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即起訴事實係認系爭本票為李中貴所偽造,被告僅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乃第一審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公訴意旨指稱「李中貴與被告二人偽造簽發系爭本票」及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又於判決理由中,就未經起訴之被告有無偽造有價證券罪詳為論述,而就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則未具體說明判斷之心證理由,原判決不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及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記載:告訴人吳福鑑(下稱告訴人)向被告收受一百萬元錢款之日期,又恰與李中貴與被告決議購買飼料之日期為同日,則被告所辯告訴人及李中貴因要伊出貨,欠缺貨櫃租金向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云云,應屬信而有徵等語,然告訴人之帳單上就該一百五十萬元之錢款並未書寫借款之旨,而寫「支出」,且除上開一百萬元外,被告於一個月後(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又交付告訴人五十萬元,該五十萬元之給付原因如何?又既認定李中貴要向被告購買飼料,而與被告成立購買飼料之決議,何以欠缺貨櫃資金向被告借款之借據,卻由告訴人簽名?原判決上開認定,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且所述理由相互矛盾。㈢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會計陳春櫻於法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於佳冬鄉農會提領一百五十萬元當場交給李中貴及告訴人等語,與被告所述伊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及三月二十一日分別交付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予告訴人等語,並不相符,且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當天李中貴其人並不在國內,被告亦不可能囑陳春櫻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領出一百五十萬元,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先交付告訴人一百萬元,越一月後,於三月二十一日再交付告訴人五十萬元。被告之辯詞與證人陳春櫻之供述,與卷內證據及事理均不相適合,原判決未妥為判斷,敍明取捨之心證理由,理由尚嫌未備。又原判決理由認定:「告訴人向被告收取一百五十萬元款項之時間,縱與證人陳春櫻所述不符,但此僅能證明證人陳春櫻之證述有誤,其所提取之款項與告訴人收取之一百五十萬元並無關連,但究不能執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證明」等情,與證據法則亦有違背。㈣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再簽發本票為擔保,乃畫蛇添足之舉,與交易常態不符,況被告並未要求李中貴簽發系爭本票,李中貴何以會主動簽發該本票?卷內亦無告訴人要與李中貴合夥開設公司之證據?且李中貴簽發系爭本票時,倘告訴人在場,何以未被要求在本票上親自簽名,原判決理由記載被告於第一審已供稱:系爭本票係李中貴自動簽發,李中貴說是他們三人(指李中貴、李中勝、告訴人三人)要合夥開公司,要互相連帶負責,故簽發該本票等語,且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另以本票為擔保,並非不可想像,本件雖以告訴人財產供抵押權設定,但實際向被告購買飼料者則係李中貴,則另由李中貴與告訴人以共同簽發本票之方式,以究明責任,亦可理解等語,其論斷亦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明知系爭本票係李中貴所偽造,仍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為強制執行裁定以查封、拍賣前揭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等情,因認被告有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經審理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堅決否認告訴人指稱被告與李中貴共同偽造系爭本票,交由被告行使之事實,辯稱:伊經營益銓飼料公司,李中貴、李中勝兄弟與告訴人三人因合夥經營養蝦事業,欲向伊購飼料,伊要求對方提供抵押權擔保,告訴人遂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等文件,交給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伊將印鑑證明等文件交還給李中貴,李中貴則持前揭四百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伊,且因李中貴等三人欠缺貨櫃租金之資金,曾於八十三年間向伊借取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支付海運費,伊與李中貴並未合夥在國外養蝦等語;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吳福鑑」及「李中貴」之簽名筆跡,以肉眼比對相仿,應係同一人筆跡,而與被告於筆錄上之簽名筆跡不符,應非被告所簽寫;又從告訴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自被告處取得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以及被告於八十五年間以系爭本票債權,經法院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拍賣前揭告訴人所有之土地抵押物,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由被告、告訴人及李吳玉霞(代理李中貴)成立和解,告訴人及李吳玉霞應支付三百九十萬元予被告,其中一百五十萬元由告訴人於和解當日交付被告收受,餘由李吳玉霞負擔,債務清償後,被告應負責塗銷本件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李吳玉霞亦於八十六年七月及八月間,分別交付被告九十九萬元及四十九萬五千元,此亦有卷附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告、通知書、和解書、收受上開錢款之收據等資料在卷可憑,以及從告訴人自承於八十二年一月九日,被告完成前揭抵押登記交還土地所有權狀時,有看見該本票,然竟未當場質疑,且亦迄未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或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上開和解書亦未提及系爭本票係出於偽造等情,足認告訴人所指被告明知系爭本票為偽造而行使等情,難於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而應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情,資為論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證據法則或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又按㈠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明知李中貴交付之系爭本票係偽造而予行使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已論斷說明犯罪為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理由,且於判決主文諭知「上訴駁回」(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自難指為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至公訴意旨雖未起訴被告與李中貴共同偽造系爭本票之事實,然倘係偽造有價證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即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況告訴人於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中已補充告訴意旨指稱被告係與李中貴共同偽造系爭本票再持以行使等情(見第一審訴字卷第一八六頁訊問筆錄記載及第二審上訴字卷第一一六頁告訴補充理由狀記載),則原判決於理由欄併予論斷敍明告訴人該部分之指訴(亦即被告與李中貴共同偽造系爭本票部分之告訴)為不可採之理由,並無另於判決主文另對此部分諭知無罪;亦與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有別。又按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原判決於理由欄論斷告訴人向被告收受一百萬元錢款之日期,恰與李中貴與被告決議經銷被告所有飼料之日期為同日,被告所辯告訴人及李中貴因要伊出貨,欠缺貨櫃租金乃向伊借款等語,應屬可資採信,以及論斷陳春櫻前揭證詞有誤,但亦不能執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李中貴、告訴人等向被告借款,雖係以告訴人之財產為抵押權設定,但實際向被告購買飼料者係李中貴,則另由李中貴與告訴人以共同簽發本票之方式,以為擔保並藉以究明責任之分配,亦應可理解(即無違背常情、常理)等情,原判決既已敍明其論斷所憑之心證理由,尚難遽指有違背常理或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並未指出有何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林 開 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