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六號
上 訴 人 丁○○
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丙○○
在押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仟翼律師上 訴 人 乙○○
路8甲○○
巷25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九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二號、第五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丁○○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關於上訴人丙○○意圖勒贖而擄人,暨關於上訴人乙○○、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丁○○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丙○○、乙○○、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丙○○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乙○○、甲○○各處有期徒刑十年),及論處丙○○、乙○○、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丙○○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乙○○、甲○○各處有期徒刑十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主文乃法院標明被告事件所為判決之結果,為判決書應記載之事項,其內容必須與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一致,若有不相連貫,即非適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號),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理由中亦說明「被告丁○○前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如事實欄二、三所示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二九頁第十六至二三列),其據上論斷欄亦引用刑法第四十七條,乃主文就丁○○所犯各罪竟均未為累犯之諭知,致其主文之記載與事實認定、理由論述不相一致,難認適法。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使達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是否適當之準據。而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就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許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原判決認丁○○「單獨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凌晨四時許至上午九時許間某不詳時間,將劉增壽載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致劉增壽窒息死亡而殺害後,並以遺棄屍體之犯意,將劉增壽之屍體載至丁○○之故鄉霧峰鄉鄰近之台中縣太平市○○里○○路電信桿中西枝七二左分六五左分三約五十公尺處路旁山坡下予以遺棄」(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四至九列),即認丁○○單獨萌生殺害劉增壽之犯意後,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殺死劉增壽,再載往台中縣太平市○○里○○路山坡下棄屍。惟理由中並未敘明憑以認定丁○○單獨萌生殺害劉增壽犯意之依據,及何以僅丁○○一人因唯恐劉增壽報案竟單獨起意殺人之理由;且窒息死亡之原因所在多端,原審既認丁○○之行為手段係不詳,則劉增壽窒息死亡結果之發生究係基於丁○○剝奪其生命法益之直接故意行為,或與丁○○主觀認識不生齟齬之間接故意行為或非屬其認知之其他不可逆料等因素所導致,即難遽加憑斷;況殺人地點既為不詳,又如何憑認其有搬移遺棄屍體之行為?原判決就丁○○在何時地以何法殺害劉增壽之具體事實既均未詳加認定,自不足資為丁○○有強盜而故意殺人或遺棄其屍體等犯行之法令適用依據。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已詳予指明,原判決仍未認定記載,致其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瑕疵依舊。㈢、原判決雖謂「劉增壽屍體被發現處係在台中縣太平市○○里○區○○道路,鄰近南投縣國姓鄉,為一偏遠山區,依死者態樣及現場勘查結果無掙扎情形,研判該處非第一現場,此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之調查報告可稽」(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二十至二四列)。惟原審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略以該局承辦丁○○等人綁架殺害劉增壽一案,如何認定發現劉增壽屍體處非係第一現場?(見更㈠卷第一三六頁)據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刑偵一⑵字第○九四○○四一六二八號函覆原審略稱:「由相關資料並無法認定發現劉增壽屍體處(位太平市○○里○○道路)非係第一現場」(見更㈠卷第一六五頁),即劉增壽被發現之陳屍處所,無法認定不是遭殺害之第一現場。刑事警察局就劉增壽被發現陳屍處是否為第一現場所為之研判意見,與霧峰分局之調查報告迥異,原審雖採霧峰分局之調查報告為劉增壽被發現陳屍處不是其遭殺害第一現場之論據,唯刑事警察局上開覆函何以不足憑採,原判決悉未說明論列,理由自嫌欠備。㈣、王姵文或稱其與劉增壽為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間無金錢糾紛(見原判決第十二頁末二列),或稱「劉增壽是我的客人,我要跟劉增壽見面的時候我都會打電話告訴丁○○,主要是不要讓丁○○打電話過來,而讓我的客人不高興」(見判決第二十頁第八至十一列),其前後所述不一,原判決竟併採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論證,非無矛盾。又乙○○於警詢中供稱:「在丁○○租屋處,丁○○曾接到電話,對方係何人我不知道,但我聽到丁○○以台語向對方說『人現在已經在我這裡了!』而對方在對向亦有對丁○○講話」(見偵字第二四一九五號卷㈠第一二六頁),甲○○在警詢中亦供稱:「我們四人挾持被害人並控制他的行動後,於返回台北市○○○路○段○○○巷○○號六樓之二途中,丁○○曾接到一通電話,丁○○與對方談話時,曾報告對方說:人我們已經抓到,要如何處理,之後告訴我們說:事主說不要打他,有事回去再說;回到台北市○○○路○段○○○巷○○號六樓之二並問得被害人金融卡密碼之後,丁○○也有與外界聯絡,並向對方說:有領到二十萬元(新台幣,下同),而且密碼也對,被害人很配合。由以上丁○○與別人的對話中我覺得應該有人在背後操控」(見前引卷第一三五頁反面)。如果無訛,乙○○、甲○○在前揭警詢中所稱與丁○○通電話之人,究係何人?與王姵文有無關係?為明王姵文在本件中證言之憑信性及事實真相,自應詳予調查。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亦已詳予指出應予究明,惟原審仍恝置不論,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將劉增壽強拉入其前述所駕駛車輛內後座,再由丙○○駕駛上開車輛,丁○○坐於駕駛座旁,乙○○、甲○○則坐於劉增壽兩旁使其無法離去,丁○○隨即指示將劉增壽載至……丁○○租屋處,途中丁○○由隨身袋子中取出尼龍繩及眼罩,指示乙○○以繩子綑綁劉增壽雙手及雙腳,甲○○以眼罩遮住劉增壽雙眼,丁○○復自該隨身之袋子內取出以礦泉水空瓶盛裝之不明液體,並表示具有安眠效果後即指示乙○○強灌入劉增壽口中,……」(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六至二四列),即認上訴人等共同強拉劉增壽上車後,係由丙○○駕車前往丁○○在台北市之租住處,途中由丁○○指示乙○○強灌劉增壽不明液體;惟理由中竟說明「而被告丙○○雖係受被告丁○○之邀參與前述擄人勒贖等行為,然由其……,對被害人劉增壽所施用之手段又係持電擊棒並予綑綁,再灌食足使人意識不清之不明液體等手段,亦見其兇殘」(見原判決第三十頁第二四至二八列),即謂丙○○除綑綁劉增壽外,並強灌其吞食不明液體。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顯屬不相適合,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理由中一面說明「證人蕭瑞豪已證稱:被告丁○○初始確有表示曾去關西」(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五至十六列),一面論述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警詢中均稱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未離開台北市,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偵查中始改稱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其應係前往新竹關西地區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九至十七列),亦屬可議。㈥、許淳毅於警詢中供稱:「以提款卡轉帳三次,第一筆轉匯五萬元,第二筆轉匯十萬元,第三筆轉匯五萬元,共轉匯二十萬元給犯嫌丁○○等人,三筆均依錢嫌所指定之陽信銀行帳戶……轉匯。錢嫌並未依約釋放我」等語,即指其家人匯款二十萬元後,上訴人等未「依約」將其釋回,其所謂之「依約」究何所指?是否如丁○○所辯:其僅要求許淳毅歸還二十萬元,係許淳毅自己利用機會向其父母要六十萬元云云?關乎上訴人等之利益,事實審法院自應詳加釐清;許淳毅雖於原審更審時供稱「這個筆錄是警方寫的,他的筆錄是經過修飾的,我不清楚為何會寫約定二字」(見原判決第二五頁第二三至二四列),惟其前揭供證之憑信性為何,自應傳喚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到場調查,以資審認,乃原審未深入查明,細心剖析,即遽予審結,並採許淳毅上開猶待辨明之證詞為論據,自嫌速斷。又許淳毅於警詢時指稱:被束縛身體自由期間,未管制手機通話,可以隨時與外界聯絡等語;而依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店警刑字第○九三○○一六二八七號函所檢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表所示,許淳毅為上訴人等挾持期間,仍可自行接聽其父、同事女友、台新銀行行員等人詢問發生何事、安全與否及洽談貸款等電話,其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亦曾以電話直接詢問許淳毅其當時所在、案件發生情形及對方人數等(見上重訴卷第二四二至二四三頁),此就上訴人等所辯挾持許淳毅非為擄人勒贖一節,自屬有利證據,原審未予審酌,復未說明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等論斷之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四 日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