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
上 訴 人 張乃凡
號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乃凡原自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於信箱中收到仲介股票買賣之宣傳單,乃打電話聯絡,某黃姓專員特別推介由信譽甚佳之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代理公開買賣之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偉大公司)股票,謂偉大公司營運極佳,現在買下,半年後上市,必飛漲一、二十倍。上訴人認為群益公司既代理偉大公司辦理股票過戶手續,該股票必係得公開發行之股票,乃同意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五十八元價格買入五張(每張一千股),合計二十九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至群益公司股務代理部辦理過戶手續完畢。然偉大公司之股票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九)台財證(一)字第一三六0一號函示,係不得對外公開發行之無效股票。被告甲○○為群益公司董事長,明知該股票不得對外公開買賣,卻為其公開辦理買賣過戶手續,使上訴人誤信為得對外公開發行之股票而買入,與偉大公司共犯常業詐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公文書或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並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共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各項犯罪,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與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自訴被告牽連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並行使公司股票罪、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之違反誠信證交罪。原審完全無視憲法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對自訴之事項,視而不見,充耳不聞,幾均未予裁判,且未有如何不採之理由記載,祇重複第一審枉法無罪裁判之理由。例如被告公司為偉大公司之股務代理人,上訴人向王露雲買入五張偉大公司股票,其背面蓋有被告公司之過戶章,可見被告與偉大公司為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原判決未依共同正犯論罪,竟割裂犯罪事實,故為枉法無罪之裁判。又如上訴人自訴被告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與偉大公司共同發行、交付、買賣、過戶系爭「偉大公司不得對外公開發行,竟對外公開發行之無效股票」,偽造「公司股票」之法源為公司法,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性質、法源均不相同,原判決未針對被告有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之事實予以裁判,祇援引第一審判決,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無權製作之判例為判斷依據,遽認該股票係真正、有效之股票,被告無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情事,對上訴人所提逾越授權、變更效力等有利之理由,皆未加以說明,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暨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㈡、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違反規定發行者,其股票無效,乃股票得對外公開發行之登記要件,法院無權作不同之解釋。上訴人除已作週延闡述外,並提出該五張股票、證人陳王科之證言、轉讓過戶申請書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下稱繳款書)等重要證據,原判決卻隻字不提,變相替被告掩飾犯罪事實證據,顯係適用法則不當。又證期會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九)台財證(一)第一三六0一號函未經合法調查,不得採為證據,原判決予以採納,亦屬違法。
㈢、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明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故祇要證明被告公司發行、交付、買賣之股票,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人誤信之事實,即成立本罪。被告公司與偉大公司共同發行、交付及買賣該股票,其僱用之黃姓專員且詐稱偉大公司股票以後會上市,股價將飛漲,復隱匿該股票不得對外公開發行之事實,使上訴人誤信係得對外公開發行流通之股票,以二十九萬元買受,但迄今仍未上市,可見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原審不就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及被告公司買空賣空之事實予以裁判,竟進而捏造上訴人與王露雲之買賣,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㈣、繳款書為稅捐稽徵機關委由被告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製作填寫之文書,即刑法上之公文書,被告自係刑法上之公務員,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五六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0九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七0二號、二十九年滬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決(例)可參。該繳款書係黃姓專員所填寫、製作,亦經原判決採認,其明知股票交易價格係每股五十八元,總價二十九萬元,卻在繳款書上不實登載每股十元,總價五千元,損害國家稅收,且被告買入王露雲股票,卻未製作代繳證交稅,有逃漏證交稅之虞,亦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原審對上開事實未予裁判,竟為無罪之諭知,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行為之處罰,應以法律定之,法律並就各種犯罪之構成要件,分別予以明確規範,此即刑罰罪刑法定主義之基本原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明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司股票等有價證券者,為偽造有價證券罪。而所謂偽造,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公司股票等有價證券而言。至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謂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倘有違反,其股票無效,但持有人得向發行股票人請求損害賠償者,係公司主管機關就公司股票發行時間所為之行政管理規範。違反此行政規範者,僅生主管機關得否對公司予以行政處罰,或受害人能否請求其損害賠償而已,尚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公司股票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事處罰有別。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共同偽造偉大公司增資股票等情,倘若屬實,被告即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罪。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自行經由某黃姓男子介紹,向王露雲購買五張偉大公司發行之股票,由群益公司依法代辦股票過戶手續,上訴人買受之股票為真正之股票,偉大公司係依公司法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事項後發行該股票,該股票亦係得公開發行之有效股票,證期會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九)台財證(一)字第一三六0一號函旨在說明偉大公司因係首次辦理公開發行,依財政部頒「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定,該次增資發行之股票毋需提撥一定比率(百分之十)對外公開發行之意,非謂該股票不得對外公開發行,並無上訴人所指偽造公司股票及常業詐欺之行為。上訴人認其購買之偉大公司股票未經核准公開發行,為無權、越權發行之無效、偽造之股票云云,乃屬誤解。該黃姓男子並非群益公司僱用之員工,群益公司僅受託代辦股票之過戶登記事宜而已,並未介入其間之買賣,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何虛偽或施用詐術之行為,即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而觸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行可言。證人陳王科係證稱群益公司代辦股票過戶登記時,未向買賣雙方收取手續費,乃按月向偉大公司收取費用等語,並非證稱代買賣雙方繳納證券交易稅或未向雙方收取證券交易稅,自難認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且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證券交易稅應由受讓證券者為代徵人,該繳款書上亦載明此筆證券交易稅之代徵人為上訴人,足見該次買賣之證券交易稅係黃姓男子受上訴人委託辦理過戶時所繳納;該繳款書係群益公司承辦人員填寫製作之文書,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製作之公文書,偉大公司又非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其股票買賣無公開之成交價格可循,群益公司既未介紹或參與其間之買賣,祇依買賣雙方委託之黃姓男子指示代填繳款書,依股票面額計算交易稅,對於雙方交易價格無從知悉,自難認有何偽造公文書或登載不實等犯行存在。俱逐一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核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顯無上訴意旨所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矛盾等違法情事。又證期會函復上訴人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九)台財證(一)第一三六0一號書函,業經原審於審判期日顯出於審判庭,並提示予被告辨認及告以要旨,有審判筆錄載明可稽。上訴意旨指係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予以指摘,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上訴意旨所指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五六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0九七號判例,已於八十三年、九十一年間先後經本院決議不再援用,其餘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七0二號、二十九年滬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意旨與本件情節有別,亦不得為原判決違法之論據。其餘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上爭執,或徒憑己見,誤解法律,復就原審本於職權已於判決內詳為論斷之事項,漫事指摘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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