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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499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弄8號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證人李明德之同事為防止上訴人離開,以勒住上訴人脖子之方式壓住上訴人,如何屬逮捕上訴人之必要行為;上訴人持煙灰缸朝李明德頭部揮打,如何無正當防衛可言;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提起上訴,經原審駁回或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不影響該項前科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係經原審駁回上訴而確定,縱令有誤,亦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枝節問題,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被訴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竊盜部分,是否經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未確定,屬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問題,本院無從審究,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