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490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0五號

上 訴 人 甲○○

2段2(現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遺棄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對於無自救力之少年,依法令應扶助、養育、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保護,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定有明文,親屬相互間應負扶養義務者,業經法律明文列舉其範圍。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甲○○係少年陳○○(姓名年籍詳卷)之繼母,依法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陳○○之父親陳光輝與前妻離異後,於陳○○五歲時,與上訴人結婚,上訴人婚後不時對陳○○毆打虐待成傷,致陳○○身上留有多處新舊傷痕,且不為陳○○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與保護,造成陳○○骨瘦如柴,營養極度不良,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以繩索綑綁陳○○之雙手、雙腳,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罔顧陳○○行動、如廁等是否有問題,逕行外出赴約,迄二十時許始回家,陳○○於上訴人返家前因行動遭剝奪、不當管教及本身有自殘之行為,而上訴人未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與保護,致陳○○不堪受虐,自行碰撞不明硬物後,受有左顳區頭皮裂傷、額部皮下出血、頭頂骨區至枕骨區皮下血腫及肝臟裂傷等傷害,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至十四時三十分許之間,因身體瘦弱肝臟裂傷腹腔出血而休克死亡,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死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二罪依牽連犯從一重之遺棄致死罪處斷等情。然上訴人既係陳○○之繼母,縱與陳○○同居於一家,如何與陳○○間係具上述規定相互間應負扶養義務之親屬關係,及依何項法令對陳○○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並未臻詳明。原審未予以說明審認,逕論以遺棄致人於死罪,自嫌理由不備。二、卷附照片顯示陳○○身體瘦弱,但證人即陳○○之父陳光輝對於陳○○身體瘦弱之原因,於第一審供稱:「從他(陳○○)休學時,他不太和我說這些,後來他說他不餓,不想吃東西,後來我有要求他吃,但他吃完就去上廁所。小孩平常就是瘦瘦的」,復於原審陳稱:「我太太與小孩子相處,在教育上花了很多時間,小孩子可能以為是被告破壞我與她生母的關係而懷恨在心,平常在生活教育上,我們都很關心,她在休學之前都很正常,休學後就不吃東西,我跟我太太常逼她要吃,她吃一吃就要求上廁所,並在廁所待很久,不曉得她在做什麼」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八六頁,原審卷第九七頁),如果無訛,陳○○身體瘦弱之原因,是否係遭上訴人虐待之結果,自非無詳求之餘地。原審未進一步查明釐清,對陳光輝上開證詞可否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未為審酌說明,即依照片顯示陳○○骨瘦如柴,認定係因上訴人長期疏於照顧所致,亦難認採證認事已盡允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趙 文 淵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四 日

j

裁判案由:遺棄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