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
上訴人 丙○○○
229號
乙 ○ ○
229號1被 告 甲○○即許吳菊
巷29號上列上訴人等因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丙○○○、乙○○於第一審反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即許吳菊,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更名)明知其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上訴人等購買土地及房屋,約定除已給付之新台幣(以下同)二百餘萬元款項外,原抵押貸款亦由其承受清償。被告反悔,要求上訴人等收回房屋,退還價金。上訴人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同意。被告卻又避不見面,既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也對抵押貸款不聞不問,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終為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被告竟意圖使上訴人等受刑事處分,誣告上訴人等:「將涉案房地售其新台幣二百十八萬七千四百元,由自訴人(即被告)交付完畢,被告(即上訴人)故意未將向玉井鄉農會之貸款償清,致遭農會查封拍賣,俟經協議解除買賣契約,並由被告開具支票三張面額合為右開金額所示,屆期均如數退票,始知受騙」等不實之詞,自訴上訴人等詐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上訴人等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段六六八、六六九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二一建號房屋,除被告已付款及未付之尾款外,當時該不動產尚有上訴人向玉井鄉農會抵押貸款之三百五十萬元債務未償。該三百五十萬元抵押貸款,雙方當時固約定由被告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而承擔,惟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之利息則由上訴人等另切結承諾由其負擔,業據上訴人等自承在卷,並有該切結書附卷可憑。嗣上訴人等並未依約清償該部分之利息,尚欠貸款農會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十餘萬元,亦為上訴人等所不否認,並有相關之放款備查卡在卷足稽。則被告指稱上訴人等於伊交付自備款後未將向玉井鄉農會之貸款償清一節,就利息部分,即非無據。上訴人等就此雖以被告應繳之尾款大於其未付之貸款利息,認被告有先給付尾款之義務。惟被告因上訴人等未依約繳納其所承諾之利息,始拒絕給付尾款,堪認雙方於訂立買賣契約後對於他方是否依約履行,均缺乏信心。是被告雖未將上訴人等未依約繳納利息部分與其應承擔之本金部分區分,概括認為上訴人等未清償農會貸款,固非明確,然其主觀上係以上訴人未依承諾繳納利息而認為上訴人有意詐騙,則可理解。其據以自訴上訴人等詐欺,尚難認其有誣告之故意。又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已給付二百十八萬七千四百元款項,雙方解除買賣契約後,被告並未取回其所給付之前開款項,復為上訴人等承認。雖系爭房屋由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惟前向農會貸款者係丙○○○,被告從未取得該抵押貸款。則雙方解除買賣契約後,應清償抵押貸款者,為丙○○○而非被告。被告於兩造協議解除買賣契約後,要求者僅為是否得以取回前已給付之二百十八萬七千四百元而已。至房屋是否遭查封拍賣,應與被告無涉。則被告於丙○○○所簽發三張遠期支票不獲兌現後,認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已遭法院查封拍賣為詞而拒絕讓所簽發之支票兌現,係屬故意詐騙伊之行為,主觀上亦無虛構事實予以誣告之犯意。雖被告忽略伊有先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返還予丙○○○之義務。丙○○○於系爭不動產過戶返還之前,拒絕兌現所簽發之支票,係屬兩造當事人間之民事糾葛。惟被告因無法取回已付價金受有二百餘萬元之損害,致誤認上訴人有詐騙之意,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虛構事實據以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以上訴人等不構成詐欺犯罪,而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以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關買賣價金及交付完畢之陳述均屬虛偽,且被告並無清償貸款並塗銷抵押權之義務,而被告積欠尾款七十八萬元未付,明顯高於上訴人等尚待支付之利息十餘萬元,又已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何能謂施詐。被告對買賣及調解內容均十分了解,被告未依約先將房地登記返還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先返還價金之義務,則被告竟虛構買賣價金及雙方義務內容等重要情節,提起自訴,足見被告虛構重要情節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甚明,原審認被告無虛構事實及誣告犯意,自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等情。惟查被告於自訴狀上所載買賣價金雖與事實不一致,但同時於自訴狀上所附之丙○○○出具之收據,顯示已逾自訴狀所列之買賣金額,切結書所載雙方就貸款利息負擔之範圍,亦能知悉買賣價金之範圍,且嗣後自訴人亦已補正事實之陳述,難認被告故意隱瞞。而原判決亦敘明被告雖未將上訴人等未依約繳納貸款利息部分,與其應承擔之本金部分區分,而概括敘述上訴人等未清償貸款,雖非明確,然主觀上係以上訴人未依承諾繳納利息致遭查封拍賣,認上訴人等有詐欺故意,尚難認有誣告故意。且嗣後又發生未依調解契約履行之民事糾紛,上訴人交付被告之三張支票退票,致被告未能取回已交付之買賣價金,則被告以上訴人故意讓支票退票而自訴上訴人等詐欺,尚與誣告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據為無罪之諭知,難認有何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蕭 仰 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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