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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492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少連上更㈣字第五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透過楊○銘邀約未滿十四歲之女子A女(姓名年籍詳卷)及其弟即未滿十二歲之兒童B男(姓名年籍詳卷),同至台南市○○○○KTV唱歌,至翌日(十五日)清晨五時許始返回台南市○○路○○○巷○號被告之租住處,A女、B男二人到達上址後,均即表示欲回家,詎被告竟將鐵捲門放下,將A女、B男二人私禁在內,剝奪其二人之行動自由,至同日下午五時許,被告始以機車載B男至台南火車站,A女仍被拘禁於上開處所。同日晚上九時許,被告返回上址,A女又表示要回家,被告佯裝載A女至高雄縣岡山鎮,旋又折返其台南市○○路○○○巷○號租住處,仍將A女拘禁於該地。至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被告竟突萌猥褻之故意,以強暴手段使A女不能抗拒,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私處,前後歷時約十分鐘方罷手,惟仍不讓A女離去。嗣經B男返家告訴其父母報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查獲,始救出A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及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強制猥褻等罪嫌云云。並以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引被告涉犯妨害家庭罪之法條,然事實欄已敍及妨害家庭之事實,認起訴事實包括妨害家庭在內。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私行拘禁及對於女子,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等二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㈠、原判決理由之㈠以被告未從台南至岡山去找楊○銘,從而被告自無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至岡山要楊○銘帶告訴人A女出來玩之理,認證人楊○銘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稱係被告要其邀A女出來一節為不可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不僅與證人鄭○開於警訊之初供稱:「是我堂哥甲○○(被告)及我朋友謝○明前往岡山找楊○銘,載(A女、B男)到台南市○○路○○○號」等語(警卷第七頁背面)之卷內筆錄資料,有不相符之矛盾,且未敍明認被告未從台南至岡山找楊○銘之依據,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㈡、卷查案發時A女未滿十三歲、B男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楊○銘則為未滿十四歲之無責任能力少年,被告為滿二十七歲之已婚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A女於警訊時稱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其友楊○銘打電話至伊家,約伊一同前往KTV店唱歌(警卷第五頁背面)。原判決亦謂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晚上,由楊○銘打電話邀A女去唱歌,經告訴人同意後,再與被告、謝○民一同騎機車至高雄縣燕巢鄉A女住處附近載A女及其弟B男,先到台南市○○路○○○巷○號被告住處,再一同至台南市○○○○KTV店唱歌至翌日凌晨五時結束,一同返回被告住處(未載A女、B男回家,留在被告住處睡覺)等情,為告訴人A女、B男指訴在卷,復經證人楊○銘、鄭○開、謝○民、謝○勛等結證屬實。如果無訛,按諸常情,茍非他人授意,未滿十四歲之楊○銘,如何於深夜邀約未滿十四歲之A女及B童遠由高雄縣燕巢鄉至台南市KTV店唱歌?是楊○銘於警訊及第一審審理時指稱係被告邀其找A女出來等語(警訊楊○銘筆錄及第一審卷第二十三頁),是否全屬無據,尚非無疑。又茍被告明知A女及B童深夜離家外出,未告知家人,且身無分文,其既參與載該二人至南市KTV店唱歌,結束後何以不載該二人回家,卻載至台南市其住處留宿,在客觀上其行為是否已該當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和誘罪之構成要件?茍其有和誘脫離家庭之主觀犯意,是否仍不成立該罪,亦待釐清。原審未詳加勾稽究明,遽認被告無引誘A女、B男脫離家庭之行為,與妨害家庭之構成要件不符,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㈢、證人楊○銘於第一審證稱:「在甲○○家,(B男)有說要回去,(A女)說B童要回去,她也要回去,十五日下午B童說要回去,甲○○說他機車無法載四人,所以先載B男到火車站」、「(問:是否甲○○(被告)將鐵門拉下不讓A女、B男走?)有的」、「下午(指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五點以後,甲○○(被告)就沒有不讓A女回去」(第一審卷第二十四頁)。另證人即被告堂弟鄭○開於警訊供稱:「(問:A女有無告知想返家?為何又帶回○○○巷○號?楊○銘又去何處?)有告訴我及我堂哥甲○○(被告)要回去燕巢」、「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因發現外面有人,我堂哥叫楊○銘、A女從後門逃走」(警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而被告於警訊中亦供認:「(問:你與鄭○開及A女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有無將租屋處鐵門拉下並上鎖不准外出?)有的」(警卷第三頁背面)。綜上以論,被害人A女姊弟指述被告將租住處鐵門拉下,不讓渠等返家,能否謂全然無據。而被告若無和誘或妨害自由或強制猥褻之犯行,於A女之母親、姨丈經B男帶路尋至該處時,為何不讓其等帶A女回家,反而與A女爬至隔壁○號四樓躲藏?原判決未予釐清,論述明白,亦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前開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對於併合數罪之案件一併提起上訴時,第三審法院認一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予以撤銷發回更審,如認其他部分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與適用法令當否不明時,應一併發回。原判決關於強制猥褻部分,與前開發回之和誘、妨害自由部分有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及適用法令當否不明,有待事實審法院審認究明,應一併予以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