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九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
大丘(現羈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殺人等罪案件,檢察官就強盜殺人部分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二、四二一四、四
三一二、五四五四號),提起上訴,被告(強盜殺人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強盜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強盜被害人蔡佩怡之財物並予以殺害後,「嗣因恐屍體被人發現致遭刑事追訴及無法順利領取蔡女前開存款,即為湮滅犯罪證據,而起意遺棄蔡女屍體」,遂將被害人之屍體裝置於其購來之大型萬能塑膠桶內載往嘉義市博愛陸橋丟落橋下排水溝內遺棄屍體以滅跡,復因不知被害人存摺密碼,為順利領取被害人存摺內之存款,另行起意,與其女友余珊萍共同假冒被害人之名義,前往郵局詐領新提款卡,並持之接續於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帳戶內存款等情。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於遺棄屍體時,即併有為達順利領取被害人前開存款之目的,其事實欄卻又謂上訴人後開之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領取被害人存款之行為係其另行起意所為,與其前之認定不盡一致,自嫌前後事實矛盾,難認適法。二、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第五次警詢供稱:「……當她(被害人)躺在地上時我順勢拿起床上的枕頭壓在她的臉上,因而窒息而死,我摸她是否有呼吸,當我知道她已沒氣時我整個人都愣住了不知所措,呆坐在地上好久。當我冷靜下來時我就翻開她隨身的皮包找錢,發現她皮包內約有四萬元現金及存款簿、印章、身分證、駕照。我發現她存款簿內有三十幾萬的存款,我本來想馬上離開,但是我想屍體在現場,如果我離開後被人發現屍體,我就無法去提領蔡女的存款,因為我真的很缺錢」云云;如果無訛,被告於發現被害人窒息死亡後,既「整個人都愣住了不知所措,呆坐在地上好久」,嗣「冷靜下來」發現被害人存摺內尚有存款,為免遭人發現其將盜領被害人之存款,始起意遺棄屍體,則其遺棄屍體之行為倘非殺人時已包括在其殺人犯意計畫之內,而係殺人行為完成後,嗣為盜領被害人存款,而別有目的,如何係與強盜殺人行為有方法或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原審未詳加說明審認,其為該部分之法律上論斷亦難認已臻允洽。三、告訴人蔡和生於聲請檢察官上訴書狀指陳:被告如何能將裝有被害人屍體之一百三十公升大型塑膠桶,在未驚擾其他住戶之情形下,自案發地點之五樓搬運至一樓車上並載往丟棄於排水溝,其間有無共犯參與其事,至有疑問等情,檢察官於原審亦請求調查此部分事實(見本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卷第十、十一頁,原審更㈢卷第十九頁);雖被告供稱上開搬運行為均係其一人所為云云,然其究竟如何搬運?該裝有被害人屍體之大型塑膠桶,有無一人獨自自案發之五樓搬運至一樓車上並載往丟棄之可能?事實尚未見詳明,原審未進一步查明釐清,逕以證人羅元慶證述其聽聞被告曾對檢察官陳稱有朋友幫其載運云云,並無其他佐證,而認為不可採信,自嫌速斷,難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檢察官雖僅就本案殺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告強盜殺人部分亦經原審依職權送上訴,但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第二百十六條(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五罪間,均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審判不可分原則,其與強盜殺人有關係之部分即上述其餘各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亦已上訴,本院自應就起訴之全部事實而為判決(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八二號判例要旨參照),並一併發回更審,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趙 文 淵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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