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0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 告 乙○○原名黃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三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第三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故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委任律師為之。又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提起自訴,經判決後,提起上訴時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施行,仍應依修正後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九十四年度第六、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甲○○自訴被告乙○○誣告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之,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未為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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