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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514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乙○○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患有精神分裂症,為精神耗弱之成年人,前於民國八十一、八十二年間曾犯十二件竊盜、十四件搶奪、七件強盜(其中二件為強盜而強制性交)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上訴人於上開案件被查獲後,羈押至八十二年三月七日具保停止羈押,仍處於精神耗弱狀態,因缺錢花用,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強盜而擄人勒贖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或意圖供犯原判決附表(以下均簡稱為附表)編號一之①強盜罪之用,而持有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及開山刀;或攜帶翁○楠(另案處理)先前所交付,原供上訴人自衛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中共製制式七七半自動黑星手槍一支(下稱黑星手槍)、子彈數發(上訴人先持有該供自衛用之黑星手槍、子彈,嗣另行起意犯本罪,與本案係數罪關係;而持有黑星手槍、子彈部分前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其中有子彈二發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或意圖供犯附表編號四、五、六、八、九、十之強盜、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而持有由共犯葉○忠於八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向案外人林○峰所借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連同附表編號2至4、9之⑵、、、、所示之物,資為強盜、強盜而擄人勒贖之工具。而夥同翁○楠、呂○琪、賴○萍、柳○鐘、劉○昌及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黃○○、薛○○(黃○○係000年0月000日生、薛○○係000年0月00日生,以上七人均另案處理)共犯附表編號一之①所示之罪;夥同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呂○○(000年0月0日生,另案處理)共犯如附表編號一之②所示之罪;夥0000年0月000日生之陳○○(另案處理)共犯如附表編號二、十二所示之罪;夥同陳○○、葉○忠(另案處理)共犯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罪;夥同陳○○、張○民(另案處理)共犯如附表編號八、九、十一、十三所示之罪(其中編號八之犯行並利用心神喪失之梁○隆共同為之);夥同陳○○、張○民、葉○忠共犯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罪(按陳○○於犯附表編號七以前之罪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惟自附表編號八以後之犯罪,已滿十八歲)。其中附表編號五、六、十、十三部分係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編號一之②、二、十二部分係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編號一之①、三、四、七、八、九部分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編號十一部分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編號二部分併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編號三部分併牽連犯私行拘禁罪;編號十二部分併牽連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各次之具體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共犯姓名、所得財物,詳如附表所示等情。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各該被害人、共犯之供述;並有如附表、附表所示之證物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⑴本件之共犯、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或共犯於其本身之案件所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即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法院調查上開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一項之同意,得為證據。⑵本件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關於附表編號五、六、十、十三所示強盜而擄人勒贖部分,辯護意旨雖稱僅係強盜。惟結合犯係因法律之特別規定,將二個犯罪行為結合成一罪,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祇須強盜與擄人勒贖之間,利用其時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即為已足,不以自始即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亦不因其先強盜或先擄人勒贖而有異。本件附表編號五被害人侯○德部分,上訴人等人係於持用槍枝強擄被害人後,通知其配偶準備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贖人,並將之擄至「企業家大飯店」等待贖款,嗣於離開飯店後,雖未取得贖款,但以強盜方式強取侯○德身上之財物後,始予釋放。附表編號六被害人蕭讚吉、林○岳部分,上訴人等人係持用槍枝強押蕭○吉上車後以手銬將之銬住載至「九洲汽車旅館」;另將林○岳誘出,持槍枝強押至郊區公墓,繼而將該二人強押至「聖地牙哥汽車旅館」時,先以強盜方式強取蕭○吉、林○岳身上之財物。嗣再擄往台中市區上訴人朋友之租處,命林○岳須拿出五百萬元贖款,否則不放人,林○岳不得已乃以電話通知其配偶吳麗鳳至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領出四十八萬元,在彰化市○○路與華山路口交付予上訴人等人,蕭○吉、林○岳始獲釋放。附表編號十被害人王○國部分,上訴人等人係先持用槍枝押住被害人並以手銬將之銬住,以強盜方式強取其身上之財物;繼而將之押往王○國住處,強取其鑽戒、珠寶、手飾、現金、不動產權狀等財物。得手後,復以再給付贖款否則撕票為由,向王○國勒贖,王○國不得已乃以電話通知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準備現金一百四十八萬元付款贖人,由共犯陳信宏前往取得;嗣上訴人等人又發現王○國在華南銀行北屯分行之存摺,再將之押往華南銀行北屯分行領得三百萬元,待離開銀行時王○國始趁隙逃離獲釋。附表編號十三被害人陳○增部分,上訴人等人係持用槍枝強押陳○增上車後以手銬將之銬住並予以蒙面,押往彰化市八卦山區先以強盜之方式強取其身上之財物。繼而在八卦山上,由上訴人命陳○增以行動電話通知其家人準備五十萬元贖金,付款贖人。嗣因陳○增之家人報警,上訴人等人於知悉後,始作罷,並將陳○增釋放。上訴人之前揭四次犯行,其所為之強盜行為與擄人勒贖行為間,顯係利用同一時機為之,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該四次行為自應成立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⑶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屬於制式手槍、子彈,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九○六八七號、第六六六三八號鑑驗通知書可憑。附表編號1手槍為制式黑星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編號8所示子彈係口徑七‧六二MM制式子彈,構造完整,具殺傷力(持有黑星手槍、子彈部分已另案判刑確定)。附表編號5之槍枝則係以德國製八MM模型槍改造而成,主要材質為金屬,槍管已換裝金屬材質,機械性能良好,若裝填適當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附表編號4之玩具槍,槍管內阻鐵尚未打通,無法供擊發之用,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3之玩具槍,依其鑑定之結果,尚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9之模型子彈,內僅裝填金屬彈頭,構造不完整,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為玩具子彈彈殼,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7之底火皆係市售底火藥,亦不具殺傷力。至於附表編號6係制式手槍之彈匣、編號則為玩具槍之彈匣,以上各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刑鑑字第七二六二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資證明。⑷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上訴人等人於犯附表所示各次強盜罪時,或攜帶附表編號1、5所示之槍枝;或攜帶附表所示之手槍、開山刀,均具有殺傷力,自屬於兇器。至於附表編號2至4之玩具槍,雖不具殺傷力,然各該玩具槍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仍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亦屬於兇器。上訴人等人既於犯強盜罪時攜帶兇器,自合於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所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至於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而犯之部分,則合於同條項第四款、第一款之情形,均屬於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⑸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槍枝、子彈,嗣即持該槍枝、子彈強盜而擄人勒贖(或強盜),如其意圖所犯之罪包含強盜而擄人勒贖(或強盜)之罪在內,應認定其持有槍彈與強盜而擄人勒贖(或強盜)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若單純持有槍枝、子彈或意圖所犯之罪為強盜而擄人勒贖(或強盜)以外之其他犯罪,以後另行起意持該槍彈強盜而擄人勒贖(或強盜),則其所犯持有槍彈罪與強盜而擄人勒贖(或強盜)罪,即應依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本件附表編號5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係為供犯本件之罪,而由共犯葉○忠於八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向案外人林○峰借得,旋即持該槍枝犯附表編號四、五、六、八、九、十所示之罪,則上訴人等人自係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該槍枝。另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係為供犯附表編號一之①之罪,而持有該槍彈,嗣即持該槍彈強盜賭場之財物,則上訴人等人自亦係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該槍彈。以上持有槍彈部分,應認定與強盜而擄人勒贖(或強盜)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黑星手槍及編號8所示之子彈,原係供自衛之用,嗣另行起意再犯本件之罪,已見前述)。⑹犯強盜罪,同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是否另應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盜行為之著手,即以取財之目的,加暴行於人身,是其實施之強暴、脅迫,即屬強盜罪之部分行為,應僅成立單一之強盜罪。倘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尚非已著手強盜行為之實行,亦非強盜罪之當然結果者,則應認係妨害自由與強盜罪之牽連犯。本件附表編號二、四、七、九、十一、十二所示之強盜犯行,上訴人等人或以手銬銬住被害人;或持槍枝脅迫以限制各該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然各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係強盜行為之著手,均不另論以妨害自由罪。惟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強盜犯行,上訴人等人除將被害人甲○○帶至不詳地點之房間內拘禁外,其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期間更長達二日之久,嗣再強取其財物,則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尚非可認為已著手強盜行為之實行,即非強盜罪所能包括,自應論以妨害自由與強盜罪之牽連犯。⑺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於同年二月一日失效,其中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原為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之特別規定;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原為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及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之特別規定,在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固應優先適用懲治盜匪條例。惟懲治盜匪條例廢止之同時,刑法相關條文,亦於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均已修正;另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則修正為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懲治盜匪條例雖名為廢止,但部分罪名係以刑法相關條文替代,則此部分乃屬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本件強盜而擄人勒贖部分,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為比較;加重強盜部分,則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為比較,而分別適用較輕之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處斷。⑻上訴人等人持有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子彈,犯附表編號一之①之罪,其中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部分,於上訴人行為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提高其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處斷。至於持有制式子彈部分,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且制式子彈自可供軍用,依行為時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此部分行為原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持有加重危險物品罪。惟上訴人行為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其中第十一條第三項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修正後移列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其法定刑已高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經比較結果,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處斷。另上訴人等人持有表編號5所示具有殺傷力(尚非可供軍用)之其他槍枝部分,上訴人行為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其中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於修正後移列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並提高其法定刑度;其後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將第十一條第四項刪除,移列於第八條第四項,並提高其法定刑度,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處斷。⑼上訴人係000年00月000日生,於為本件犯罪時係成年人;而共犯黃○○係000年0月000日生、薛○○係000年0月00日生,呂○○係000年0月0日生,陳○○係000年0月000日生,有各該人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上訴人與黃○○、薛○○共犯附表編號一之①所示之罪;與呂○○共犯附表編號一之②所示之罪;與陳○○共犯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罪時,黃○○、薛○○、呂○○、陳○○均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陳○○於犯附表編號八以後之罪時,已滿十八歲)。上訴人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有關加重之規定,已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取代。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並非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故屬於刑法總則之加重,非分則之加重。原判決認為係分則之加重,雖有誤解,因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應予更正)。⑽上訴人患有精神分裂症,除有國軍第八一八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吳澄第精神醫院所之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中榮醫行字第四八二二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台中榮民總醫院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為精神鑑定之鑑定書、草屯療養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外。第一審法院再就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為鑑定,就其精神病史和目前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張員(指上訴人)於案發當時,精神分裂症已發病且未接受積極治療的時間已一年有餘。案發期間張員自述有受到幻聽,關係意念等精神症狀干擾。依臨床上精神分裂症的病程,若未積極治療,病患容易受到精神症狀的干擾;而且在衝動控制、自我約束能力上亦較弱。因此判斷張員在案發當時為『精神耗弱』的心智狀態。張員於案發期間,一般言談舉止與日常生活應對大致正常,並沒有『心神喪失』的情形」,有該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中榮醫行字第○九二○○○○二四九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因認上訴人係於精神耗弱之情況下,為本件犯行,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辯護意旨所稱,上訴人之行為僅成立強盜罪,非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云云,乃避就之詞,不可採信等情,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核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五、六、十、十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編號一之②、二、十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編號一之①、三、四、七、八、九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編號十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而持有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子彈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持有表編號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其他槍枝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罪。此外,編號二部分併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編號三部分併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編號十二部分併牽連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上訴人與翁○楠、柳○鐘、劉○昌、呂○琪、賴○萍、黃○○、薛○○,就附表編號一之①部分;與呂○○就附表編號一之②部分;與陳○○就附表編號二、十二部分;與陳○○、葉○忠就附表編號三、四、五、六、七部分;與陳○○、張○民就附表編號

八、九、十一、十三部分;與陳○○、張○民、葉○忠就附表編號十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附表編號八之犯行,利用行為時處於心神喪失無刑事責任能力之梁○隆犯罪部分,為間接正犯。附表編號一之①、一之②、六、八、

九、十一部分之被害人為複數(同時侵害二人或二人以上之法益);又同時持有附表所示手槍、子彈部分,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私行拘禁、僭行公務員職權各罪,分別與各該次之強盜、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各均從一重之強盜、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處斷。又結合犯與其基礎之單一犯得成立連續犯,上訴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①、一之②、

二、三、四、七、八、九、十一、十二所示加重強盜罪;與附表編號五、六、十、十三所示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即強盜而擄人勒贖一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附表編號八、十二加之重強盜犯行,檢察官誤依普通強盜罪嫌起訴,容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表編號一之①、一之②、六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附表編號十三部分,檢察官已就強盜部分起訴,其效力亦應及於結合犯之強盜而擄人勒贖,均應一併加以裁判。惟上訴人於行為時,係精神耗弱人,已見前述,並依法減輕其刑。至於未據合法告訴之傷害部分,因檢察官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依裁判上一罪起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另附表編號四之被害人廖慶儀雖已提出傷害之告訴,但依其情節係犯加重強盜罪時,實施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故不另論以傷害罪。又附表編號2、3所示玩具槍,經鑑定後,依其鑑定之結果尚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刑鑑字第七二六二一號鑑驗通知書可查,因檢察官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依裁判上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原判決漏載,應予補正)、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上訴人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於犯罪時雖侵害被害人之財產、自由法益,但未害及生命;惟上訴人正值青壯年,不思奮勉向上,於前案已有多次竊盜、搶奪、強盜、強盜而強制性交犯行(經另案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於該案獲准具保停止羈押後,猶不知警惕,為圖私利,復另行起意連續為本件犯罪,持用槍枝以暴力強取他人巨額財物,目無法紀,惡性重大,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對被害人身心造成極大之恐懼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附表編號1、5所示槍枝、編號8所示子彈;附表所示槍枝、子彈,均係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附表編號6所示彈匣,係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亦應連同槍枝一併沒收。另附表編號2至4、9之⑵、、、、所示之物,係上訴人或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上訴人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惟迄未據其具狀敘明不服原判決之理由,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三行所載「九十二年」,應係「九十四年」之誤;第十九頁第二十一行所載「附表編號六」,應係「附表編號一之②」之誤;第三十一頁(即附表犯罪事實欄)第九行所載「附表」,應係「附表」之誤,均顯然之誤寫,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由原審以裁定更正,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九 日

L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擄人勒贖者。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