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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515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62號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告訴人何月梅主張上訴人欠其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而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設若上訴人主動交付系爭股票十紙予告訴人作為補償,何以告訴人在上開清償債務事件竟未提及將系爭股票價值予以扣除?反以持有系爭股票作為曾貸款予上訴人之證據,告訴人所為違反經驗法則。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在系爭股票背面用印係為過戶之用,何以告訴人迄今未請求將系爭股票過戶其名下,以減少其損失?原判決對於告訴人反常行為及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審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上訴人與告訴人本為男女朋友,系爭股票不見,上訴人考量二人間關係,在無證據下僅能沈默不作聲,並無違反常理,嗣因告訴人提出系爭股票作為借貸關係之證據,始確知系爭股票為告訴人所拿,乃對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而上訴人持有系爭股票五年餘期間對之保管十分細緻,均裝在袋內未直接曝晒,原判決以系爭股票乾淨而認定不會放在車內,作為告訴人不會竊取之論點,顯然與常理相違,亦屬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告訴人之指訴,系爭股票十紙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對上訴人諉稱並無誣告告訴人竊盜,其與告訴人間無何借貸關係;系爭股票係放於車內,告訴人曾要求觀看,嗣因告訴人於上開民事事件提出該股票,其始知為告訴人所竊云云,如何經查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以系爭股票若為上訴人所交付作為補償之用,何以告訴人於請求清償債務民事事件中,竟未將股票價值自債權額中扣除,其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因考量二人關係,且無證據,故於發現股票遺失後默不作聲,與常情並無違背;該股票因告訴人保管細緻,故紙質如新,不能因此推論告訴人並非竊盜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自己主觀片面意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按:告訴人確曾匯款一百三十九萬元予上訴人買賣股票,嗣二人發生糾紛,上訴人始交付系爭股票予告訴人,交付時並在股票背面上蓋章,系爭股票並非上訴人所竊取,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而告訴人既於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事件中提出系爭股票作為證據,自係主張系爭股票為上訴人所交付。至其何以在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中未將系爭股票價值自債權額中扣除,亦未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股票過戶,均與判斷系爭股票是否為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有無本件誣告犯行無關,原判決對此未予審酌並無違法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亦嫌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