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之22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康占芳、康占花二人所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之地上權人。上訴人因欲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透過陳美琪之介紹,委請林覺偉建築師為其辦理申請建造執照。詎上訴人因不明地政法令及民法地上權有關規定,誤以為已設定地上權人,申請建造執照,仍須取得地主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明知其並未取得康占芳、康占花二人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其申請建造執照之用,竟仍利用不知情之林覺偉輾轉委由該所不知情之兼差員工黃淑娟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在台南市○○○街○號五樓之五住處,偽造康占芳、康占花二人同意提供上開土地供上訴人建築三層RC造建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紙,並偽造之「康占花」及「康占芳」之署押各一枚於其上後,再將該同意書交回林覺偉委請陳美琪送交上訴人。上訴人則持其先前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康占芳、康占花二人之印章各一顆,蓋用於該同意書上,偽造「康占花」之印文二枚、「康占芳」之印文一枚於其上後,將該同意書交回不知情之陳美琪輾轉利用不知情之陳月英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林覺偉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持向台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據以行使,使台南縣政府工務局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據以審核通過准予核發建造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康占芳、康占花等情。因而將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林覺偉輾轉委由該所不知情之兼差員工黃淑娟偽造康占芳、康占花二人同意提供土地供上訴人建築三層RC造建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紙,並偽造「康占花」及「康占芳」之署押各一枚於其上等情。但依據卷內所附該同意書之記載(見第一審卷第85頁),原判決所指上訴人利用黃淑娟偽造之同意書上「康占花」及「康占芳」之署押各一枚,係記載於該同意書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內,而依該同意書記載之內容觀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內之記載,似屬該同意書內容之一部分,而非簽名或署押欄。原判決未經詳酌,遽認該欄位之記載為上訴人利用他人偽造之署押,並於主文欄諭知沒收,自有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行使本件偽造之同意書以申請建造執照,因上訴人係地上權人,申請建造執照,本無須取得地主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內政部營建署及台南縣政府函為憑,故上訴人行使該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台南縣政府工務局據以核發建照,因該府縱無該同意書,依法亦應核發,自不足以生損害於該府工務局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四行以下)。然查依據卷內所附台南縣政府函載(見第一審卷第84頁),本件建造執照係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核發等語。因此,雖在他人之土地上有地上權,勿庸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得據以申請建造執照在該土地上建築房屋,惟其欲取得該房屋之建造執照,自須具備地上權人身分之文件申請,此與取得所有權人同意之申請方式不同。本件上訴人既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之方式申請建造執照,並經台南縣政府據以審核而准許,如何能認台南縣政府縱無該同意書依法亦應核發?原判決理由之說明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且與論理法則有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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