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000000
00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六、一三四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淑芬(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更名為林高慈,以下仍稱林淑芬)因經濟情況欠佳需錢及支票週轉,又為避免影響本身之票據信用,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三月間之某時日,自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原僅蓋用發票人章而記載未完成之支票十六紙(係施邱玉碧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某時,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五樓失竊之空白支票)。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後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將該十六紙支票偽填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日期、金額,並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持該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分別向張愛珠、黃美秀(施建發之妻)、楊勝傑、林金福、蔡武哲等人調借現金及清償台灣樂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誤載為台灣蘭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鋐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符碧美等人之欠款,嗣上開支票經執票人施建發、楊勝傑及潘愛珠等陸續提示,均因施邱玉碧已為掛失止付而不獲兌付,乃為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林淑芬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拾陸紙均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若僅有自白而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該自白即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先後供稱:曾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以之向張愛珠、黃美秀、楊勝傑、林金福、蔡武哲、台灣樂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鋐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符碧美等人調借現金及清償欠款等語,認定上訴人有偽造該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犯行。惟證人張愛珠等人之指訴,僅足證上訴人有偽造該附表一編號二、五至七、十至十五所示支票之犯行,至同附表編號一、三、四、八、九之犯罪事實,除上訴人之供述外,是否有補強證據足使該部分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原判決俱未調查、審認及說明,自有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二)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上訴人偽造「施邱玉碧」之印章,連續偽造施邱玉碧名義、面額不等之十五紙支票,並分別就其中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十二、十三之支票持以行使,有起訴書在卷可稽;原判決則認定上訴人係收受已蓋用發票人章而記載未完成之支票十六紙後,連續偽造施邱玉碧名義、面額不等之十六紙支票,並均持以行使等情,或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一併予以論處,或就已起訴部分之事實未予判決,未分別說明何以得予一併審理或不予判決之理由,自難謂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之規定無違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朱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