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之5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與「合作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印染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簽立針織布、紙印花成品布訂購合約書,在該合約書上簽名時,合約書之右下角已載有「樂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樂紡公司)字樣,而在上開字樣下方簽名購貨,竟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第二十六法庭,法官公開審理該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九二號合作印染公司向樂紡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時到庭作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簽立訂購合約時其上有無樂紡公司字樣」,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證稱「上面是我簽的沒錯,但我在簽立訂購合約時,上面沒有樂紡公司字樣」等語,台北地院遂以此為心證理由,於判決書載明:「證人甲○○證稱『(訂購合約書)上面是我簽的沒錯,但我在簽立訂購合約書時,上面沒有樂紡公司字樣,(樂紡公司字樣)也不是我寫的,我是以個人名義與他簽的,……』等語,足見本件買賣係甲○○個人與被告(原告之誤)所簽訂,且甲○○以其個人名義與被告(原告之誤)為之,而本件原告打電話欲向被告(樂紡公司)收取系爭布匹之訂金時,被告已明白表示不承認本件買賣,自亦無從知悉甲○○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等情詞,據以駁回合作印染公司訴請樂紡公司依該合約書給付貨款新台幣六十九萬七千五百零八元及其利息之訴。合作印染公司提起上訴,復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五九號及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七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致合作印染公司敗訴,影響裁判之公正性。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偵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一號被告甲○○詐欺案件(上訴人之另一刑事案件),質以為何要在樂紡公司抬頭下簽署自己姓名時,始坦承「有看到上面已記載樂紡公司」字樣(按該詐欺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0號刑事判決,依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卷查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九二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其原告合作印染公司起訴主張:樂紡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經伊公司客戶介紹,第一次向伊公司購買T/R針織布、紙印花成品布共計一萬二千碼,每碼五十八元,合計六十九萬六千元,詎伊公司依樂紡公司職員周小姐電話指示將貨送交樂紡公司指定之人收受後,樂紡公司竟諉稱未向伊購買,而拒付貨款,樂紡公司明知其職員即上訴人印製其公司名義之名片,對外以公司名義與人交易,非但未為反對或阻止之表示,甚而簽發樂紡公司支票給付貨款,上訴人縱非樂紡公司經理人,亦未經授權,樂紡公司仍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人,爰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及利息;又上訴人既係樂紡公司業務員,其以樂紡公司名義向伊購貨,在外觀上乃係執行職務,縱樂紡公司未授權,而不負表見代理責任,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向樂紡公司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情,並提出訂購合約書及送貨明細表影本為證;被告樂紡公司以:上訴人原係伊公司購買職員,但已在八十四年五月即離職,伊公司並未授權上訴人向合作印染公司購買系爭布匹等語抗辯。則上訴人在該民事事件審判中結證:「(訂購合約書)上面是我簽的沒錯,但我在簽訂購合約時,上面沒有樂紡公司字樣,也不是我寫的,我是以個人名義與他(指合作印染公司)簽約」、「我與原告公司很多年前就有往來,那時是我賣他東西」、「我本來與樂紡公司合作大陸方面生意,八十四年五月底終止合作關係,原告公司賣我的或每碼重量不對,大陸不收」等語,其中「(訂購合約書)上面是我簽的沒錯」、「我是以個人名義與他(指合作印染公司)簽約」及「我本來與樂紡公司合作大陸方面生意,八十四年五月底終止合作關係」等語,均係該民事事件之爭點事項,是否屬實,足以影響該民事裁判結果,有使之陷於錯誤之危險,自屬於該民事事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至於上訴人簽訂上開訂購合約書時,該合約書上有無列載「樂紡企業有限公司」等字,充其量僅為證明上訴人是否以樂紡公司名義訂購上開布匹之證據,並不當然為該民事事件之爭點事項,必須上訴人在事實上確以樂紡公司名義向合作印染公司訂購上開布匹,上訴人所陳述「我是以個人名義與他(指合作印染公司)簽約」等語,虛偽不實,始對該民事裁判之結果有影響,而成為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之一,如上訴人所陳述以個人名義與合作印染公司簽約等情屬實,上開合約書縱列載「樂紡企業有限公司」等字,對契約關係僅存在於上訴人與合作印染公司之間並無影響,即不具意義,則上訴人所陳述「(訂購合約書)上面是我簽的沒錯,但我在簽訂購合約時,上面沒有樂紡公司字樣」等語,縱虛偽不實,亦無使該民事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此時即不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原判決就上訴人係以樂紡名義訂購上開布匹,抑或以其個人名義,以及上訴人陳述「我是以個人名義與他(指合作印染公司)簽約」等語是否虛偽不實,既均未予究明,即遽認上訴人虛偽陳述「(訂購合約書)上面是我簽的沒錯,但我在簽訂購合約時,上面沒有樂紡公司字樣」等語,與上開民事事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裁判之公正性云云,自嫌速斷,不無可議。(二)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方足以論罪科刑,否則僅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之證據及理由,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何種犯罪事實,不惟理由失其根據,且與法定程式不相符。原判決理由欄第二項援用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五九號給付貨款事件之案卷影本為證據,載稱:上訴人於上開民事事件上訴於原法院第二審時,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原法院民事庭作證,於供前具結,仍證稱:「我簽的時候沒有(樂紡公司字樣),(公司名稱)是他們事後加上去的」,係基於一個偽證意思決定而為之,為犯罪事實之一部,係屬單純一罪,不另論以連續犯云云;然其事實欄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未予認定,則前述理由欄之記載,即失其根據,其判決難謂非違法。(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即證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現為或曾為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證人定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證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經查合作印染公司在上開民事事件上訴於第三審審理中,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上訴人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冒用樂紡公司名義,向伊公司訂購前開布匹,伊公司不知有詐,而將布匹全數交付上訴人,詎上訴人收受後,樂紡公司竟稱上訴人早已離職,並未授權上訴人訂購布匹,而上訴人亦避不見面,顯見上訴人觸犯詐欺罪等情,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受理後交由檢察官偵查,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終結,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一號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0號刑事判決判處詐欺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案件歷審案卷及起訴書、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既未經樂紡公司授權,而冒用樂紡公司名義向合作印染公司詐購布匹,則其在此詐欺犯罪行為,尚未受追訴、處罰前,以證人身分於上開民事事件審判中到場具結,如為真實之陳述,無異證明自己未經授權而冒用樂紡公司名義向合作印染公司詐購布匹,足使其受刑事詐欺罪之追訴、處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而法官依同法條第二項,亦有告知上訴人享有此項權利之義務;然依卷附上開民事事件之筆錄記載,上訴人在該民事事件審判中,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到場作證,法官並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項之告知義務,卻對上訴人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依前開說明,無異剝奪上訴人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並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應係侵犯上訴人此項權利。上訴人在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被剝奪之情況下,為保護自己以免受刑事詐欺罪之追訴、處罰,而基於人類的本能為不實之陳述,何以得以偽證論罪科刑?又此種因侵犯上訴人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所取得之證言,對上訴人而言,似非適法之證據,何以得採為認定上訴人犯偽證罪之判斷依據?原判決俱未說明其根據及理由,同有可議。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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