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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51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5號戊○○己○○乙○○

1段6丁○○

12號送達:

被 告 丙○○

8號11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依牽連犯(妨害自由罪)規定,從一重處上訴人即被告甲○○、戊○○詐欺罪刑;及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乙○○、丁○○、己○○、被告丙○○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共犯間所述縱稍有歧異,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取捨認定,非謂一有不符,即全部不可採。原審依憑各被告偵查中所述,及被害人許瑋宸迭次之指訴、證人陳麗霜之供述等,認定被告等之犯行,所為證據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縱其間各人所述,稍有歧異,仍得取捨認定,無理由矛盾可言。至丙○○已自承共同設局詐賭,並以挾持方式逼被害人還債等情不諱,自非無憑。乙○○、丁○○、戊○○雖辯稱警詢中自白非出於任意,惟賴、鍾兩人於偵查中亦為自白,縱捨三人警詢中所述,仍應為同一認定,原判決雖未就該警詢自白任意性為調查,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至被害人行動電話雖曾撥打至蕭文烈之行動電話,蕭某於一審中證稱,不識被害人及各被告,僅認識丁○○一人,惟此部分未經起訴,且丁○○縱有盜打被害人行動電話,亦係另行起意,與本件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原審未予審究,難指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就得上訴之妨害自由部分,均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妨害自由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檢察官對於恐嚇取財、恐嚇安全、強制罪、詐欺等部分之爭執,及被告等對於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六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等上訴不合法,均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林 茂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27